【內容提要】
實踐中,在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存在中間人的賄賂案件較為常見,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應準確認定中間人的行為性質,明確行為是行受賄的共犯行為還是介紹賄賂行為,對此,可以從行賄人、受賄人和中間人的主觀認識、行為方式、介入方式等方面區分認定。
【基本案情】
李某,甲市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在業務窗口處理車輛違章。劉某,甲市交通警察大隊輔警,系聘用制文職人員,僅從事內勤工作,負責材料、信息工作,不接觸處理車輛違章業務。孟某,劉某好友,幫人處理非現場查處的交通違章事務。
2017年,孟某請托劉某介紹同事幫其處理交通違章業務,劉某同意并介紹李某與孟某認識,孟某許諾給予劉某、李某相應好處費。2017年10月,劉某多次勸說李某幫助孟某處理交通違章事宜,李某在劉某的頻繁勸說下同意幫助孟某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章行為,并接受孟某提出的給予二人好處費的提議,也同意孟某先將好處費轉給劉某,再由劉某具體分配的方案。2017年10月底,劉某、李某、孟某為了便于發送違章信息建立了微信群,先由孟某把要處理的違章信息截圖或者編輯成文字發到群里,李某按照孟某的要求進行業務處理,劉某每天按照業務處理的實際情況依約定的標準進行結算,通過孟某給予的銀行卡取款后再微信轉賬給李某。2018年3月,交通違章處理新系統正式運行,要求被處罰駕駛人本人攜帶駕駛證、身份證、行駛證原件到窗口辦理,將上述三證上傳系統后臺備案。為了繼續方便處理違章,劉某一方面安排“群眾演員”假冒真實的駕駛人到窗口辦理業務,另一方面安排孟某使用制作假證的軟件獲取他人行駛證、駕駛證等證件的照片后,偽造機動車相關證件,后至李某處處理交通違章。李某提出同樣的人頻繁出現容易觸發監管警報,劉某就找了不同的人員前去處理違章。李某明知上述“群眾演員”系假冒身份且相關證件是偽造的,仍然予以辦理。
經查,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劉某伙同李某利用李某負責處理非現場查處的交通違章業務的職務之便,幫助孟某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章行為,并收受孟某給予的錢款共計47萬元。劉某分給李某14萬元,劉某自己分得24萬元,劉某給其他參與制作假證以及跑腿人員9萬元,李某同意上述分配方案。
【分歧意見】
本案中,李某構成受賄罪,孟某構成行賄罪無爭議,但對于劉某構成受賄罪共犯、行賄罪共犯還是介紹賄賂罪,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李某系同事,關系較好,劉某利用該便利條件,在李某與孟某之間牽線搭橋、引薦撮合,情節嚴重,應構成介紹賄賂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應孟某的請托,為幫助孟某違法處理交通違章從中謀取不法利益,積極主動地為孟某介紹李某,就行賄方式和數額達成一致,后劉某在孟某的安排下向李某請托、給予賄賂款,劉某幫助孟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應構成行賄罪共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李某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劉某作為聘用制文職人員,雖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與從事公務的李某相互勾結,利用李某處理交通違章的職務之便,為“黃牛”孟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劉某不是行賄款的支付者,其對于該款項具有一定的支配處分的權利,劉某收受錢款后按照李某同意的分配方案分給自己、李某以及其他參與人員,其與李某構成受賄罪共犯,受賄數額為47萬元。
【意見分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了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了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區別認定行賄罪共犯、受賄罪共犯或者介紹賄賂罪,可結合以下方面綜合判斷。
一、從主觀認識區分
從行為目的上看,行賄罪的幫助犯要求行為人與行賄人有共同的行為目的,即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受賄罪的幫助犯要求行為人有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獲取好處的目的;介紹賄賂罪的主觀目的不是行賄也不是受賄,而是旨在幫助行受賄雙方建立賄賂聯系,即起到牽線搭橋、溝通聯絡、撮合作用。
從認識因素上看,行受賄犯罪的共犯要求行為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認識到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人行賄或幫助受賄人受賄,即行為人不僅認識到行賄人的行賄行為或受賄人的受賄行為,還認識到本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之間具有的共同目的和聯絡意思;介紹賄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的是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故意,認識到自己處于中間人的地位。
從意志因素上看,對于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與行賄人或受賄人持相同的犯罪故意,即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能認識到其幫助行為最終指向權錢交易,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來換取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獲得不正當財物。介紹賄賂既不同于行賄人主觀上具有行賄故意,以圖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為己謀取利益,也不同于受賄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企圖收受他人賄賂,介紹賄賂人主觀上具有獨立的故意即介紹賄賂的故意。
本案中,劉某的目的并非僅僅促成孟某與李某之間的聯絡行為,而是通過李某的職務行為獲取利益。其明知“黃牛”孟某幫人處理非現場查處的交通違章事務。劉某在甲市交通警察大隊從事內勤工作,不接觸處理違章業務。孟某遂請托劉某介紹同事幫其處理交通違章。劉某同意并介紹在業務窗口處理違章業務的李某與孟某認識,孟某答應給劉某、李某相應好處費。劉某雖在孟某、李某之間牽線搭橋,但其所起的作用遠不止中間人的角色,劉某頻繁勸說李某幫助孟某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章行為,劉某制定提出收受孟某的好處分配方案并征得李某同意,后續相關工作開展劉某出謀劃策、積極協助、最終促成,劉某在主觀認識方面具有與李某共同受賄的認識與故意。
二、從客觀行為區分
從行為方式上看,行賄罪的幫助犯代表行賄一方,往往為了行賄方的不正當利益,助力于行賄行為的完成;受賄罪的幫助犯代表受賄一方,其為了受賄方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助力于受賄行為的完成,所以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其行為具有“偏好”,偏向行賄一方或受賄一方。介紹賄賂罪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建立聯系、創造機會、積極撮合。在行為過程中,行為人即使是受行賄人或受賄人委托,但是其既不代表受賄人一方,也不代表行賄人一方,行為人以自己的意志,以中間人的身份在其中撮合、溝通,其既不獲得不正當財物,也不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具有“中立性”。即介紹賄賂行為是在行受賄雙方之間起到提供信息、引薦、溝通、撮合的作用;行賄共同犯罪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受賄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為共同促成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
本案中,劉某、李某的行為符合受賄共同犯罪的特征。劉某、李某通過各自的行為,共同幫助孟某開展代辦業務。2017年10月底,劉某、李某、孟某為了便于發送違章信息建立了微信群,先由孟某把要處理的違章信息截圖或者編輯成文字發到群里,李某按照孟某的要求進行業務處理,劉某每天按照業務處理的實際情況依約定的標準進行結算,通過孟某給予的銀行卡取款后再微信轉賬給李某。2018年3月交通違章處理新系統正式運行,要求被處罰駕駛人本人攜帶駕駛證、身份證、行駛證原件到窗口辦理,將上述三證上傳系統后臺備案。為了方便繼續處理違章,劉某一方面安排“群眾演員”假冒真實的駕駛人到窗口辦理業務,又偽造機動車相關證件,后至李某處辦理交通違章。李某明知上述“群眾演員”系假冒身份且相關證件是偽造的,仍然予以辦理。可見劉某、李某在幫助孟某代辦業務過程中分別起到了各自的作用,起決定作用的是李某的職務行為,而劉某是在外圍促成李某通過職務行為實現為孟某謀利的目的。
三、從介入方式區分
從行為介入方式看,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參與犯罪的時間可以是事前、事中、事后的任何階段,只要其提前與行賄人或受賄人有共同謀劃的行為,幫助者無論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參與均不超過其共同謀劃犯罪的故意,均可成立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故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實施行為具有時間上“全局性”的特點。介紹賄賂行為主要發生在行賄人產生行賄故意后具體行賄前或受賄人產生受賄故意后收受賄賂行為之前。在這一時間段內,行為人幫助已產生行賄故意的行賄人尋找行賄對象,替行賄人創造與受賄人見面的機會、疏通行賄渠道;或幫助已產生受賄故意的受賄人轉達其受賄要求和條件;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的介紹賄賂行為一般具有“階段性介入”的特點,與行受賄犯罪共犯行為的“流程全覆蓋”有所不同。
本案中,劉某與李某全覆蓋式通謀,通謀的內容包括:謀利事項,在駕駛人本人沒有到場的情況下幫助處理非現場查處的交通違章業務;收受賄賂形式,由孟某先將好處費給予劉某,再由劉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分配;規避監管的方式,2018年3月交通違章處理新系統運行后,要求駕駛人本人親自前往處理違章,劉某隨即找了“群眾演員”代為辦理,李某提出同樣的人頻繁出現容易觸發監管警報,劉某就找了不同的人員前去處理違章。可見,劉某與李某就受賄內容與形式、分配賄賂的方式、規避監管的方式達成了一致,并不是簡單的居間介紹或是站在行賄人孟某的立場向李某行賄。
四、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劉某、李某共同收受孟某所送財物。孟某專門辦理一張銀行卡交給劉某保管,然后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的收取好處費標準,孟某不定期存入錢款到銀行卡,劉某從銀行卡取款后再與李某分配。孟某給予劉某、李某錢款共計47萬元,但劉某從該款項中支取了9萬元作為他人的窗口跑腿費、制作假證費。關于該9萬元是否從共同受賄數額中扣除的問題,筆者認為,找人到窗口跑腿或制作假證均是劉某、李某為孟某謀取利益的附屬組成部分,該9萬元是在劉某、李某收受賄賂完成后,對贓款的處分行為,應計入劉某、李某的共同受賄數額,即受賄數額為47萬元。從行賄人的認知上看,孟某也是將劉某、李某視為一個整體,共同幫其辦理違章代辦業務。孟某沒有將好處費分別交給兩人,而是全部交給劉某,由劉某進行分配,至于劉某與李某內部如何分配,孟某在所不問。即在孟某與劉某之間,并不是轉交行賄款的關系,而是給予劉某與李某兩人賄賂款。這也能說明劉某、李某是共同受賄關系。(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