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嘉賓
丁少華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紀委監(jiān)委第六審查調查室干部
馬芬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紀委監(jiān)委案件審理室干部
楊燕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人民檢察院職務、經濟犯罪檢察部主任
馬亞妮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國家工作人員趙某某通過汪某公司為杜某公司謀取利益,收受杜某151萬元是否構成受賄?劉某為趙某某之子購買機票,是正常人情往來還是行受賄犯罪?辯護人認為,趙某某并未實際取得汪某支付的500萬元,系犯罪未遂,如何看待該意見?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趙某某,曾任某銀行黨委副書記、副行長、行長,某國有資產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國投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
受賄罪。2009年至2024年,趙某某在擔任某銀行黨委副書記、副行長、行長,某國投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628萬余元。
其中,2014年至2019年,趙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某投資企業(yè)(私企)負責人杜某請托,為其企業(yè)開展融資合作相關事宜提供幫助,先后2次收受杜某所送151萬元。2014年上半年,趙某某向商人汪某提出,讓汪某的某制藥公司選擇杜某公司為融資合作企業(yè),汪某為了討好趙某某,讓趙某某利用職權為其提供幫助,在可選可不選的情況下還是選擇了接受杜某公司的投資。后汪某的某制藥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杜某公司投資難以收回,遂找到趙某某請其從中協(xié)調。2019年,汪某在趙某某向其打招呼后,向杜某公司退還了投資本息等。經查,汪某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在趙某某任職的某銀行和某國投公司都有貸款,并且每個月都面臨著借新還舊的情況,2014年至2019年,汪某多次向趙某某行賄。
2016年6月,趙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朋友劉某的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承攬趙某某任職銀行的一體化監(jiān)管控IT運維平臺1800余萬元項目。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趙某某先后多次安排劉某為其子購買國際航空機票,劉某為感謝趙某某,對其提出的購買機票要求沒有拒絕,共計支付8.8萬余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商人孫某因其名下的某石化公司在生產經營中出現(xiàn)資金短缺,遂邀請趙某某到其辦公室,將公司經營和融資貸款困難情況向趙某某進行了介紹,希望趙某某出主意。趙某某表示其公司需要的資金量太大,所任職銀行體量比較小,沒辦法解決其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建議處置部分資產解決資金缺口問題。孫某遂表示希望趙某某幫忙尋找相關企業(yè)收購其名下某煉油廠,趙某某予以答應。在趙某某離開時,孫某送給其10萬元,趙某某收下。后趙某某利用職權幫助聯(lián)系過幾家公司進行洽談,但均沒有談成。2018年12月,孫某的某石化公司向趙某某任職的某國投公司申請紓困基金5000萬元,孫某沒有為此事找趙某某,但趙某某因之前與其熟悉且收過孫某10萬元,所以在審批時簽字通過。
2014年4月至2024年2月,趙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接受汪某的請托,為其公司在貸款審批、企業(yè)債券出售等方面提供幫助。2020年下半年,趙某某讓汪某想辦法幫其調到某高校工作。經汪某介紹,趙某某、汪某與某高校負責人協(xié)商后決定通過由趙某某向高校提供贊助費設立研究院方式入職。后汪某根據(jù)趙某某要求向某高校提供500萬元,意圖通過設立研究院的途徑讓趙某某到某高校工作,最終并未成功。趙某某案發(fā)后,某高校于2024年7月將500萬元退還汪某,后汪某將500萬元上交。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4月15日,趙某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審查調查;4月16日,經批準,趙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10月14日,趙某某涉嫌受賄罪一案被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某市人民檢察院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負責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10月21日,趙某某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4年12月12日,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趙某某涉嫌受賄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1月20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趙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150萬元。判決現(xiàn)已生效。
趙某某通過汪某公司為杜某公司謀取利益,收受杜某151萬元是否構成受賄?
馬芬:“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guī)定,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jù)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guī)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因此,認定罪與非罪要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凡是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不管采取什么名義、方式,都是受賄。本案中,趙某某作為某銀行黨委副書記、行長及某國投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手握貸款審批權,并先后多次為汪某公司在貸款方面提供幫助,趙某某與汪某之間長期形成了緊密的制約和被制約關系。趙某某促使汪某公司與杜某公司達成投資協(xié)議,并在汪某的某制藥公司未能上市后,讓汪某公司向杜某公司退還投資本息等,收受杜某賄賂款151萬元,完全符合權錢交易特征。
首先,從主觀認識看,請托人杜某看中的是趙某某手中的職權能為其公司謀取利益;就汪某而言,其之所以愿意違反公平原則為杜某謀取利益,實際是懾于趙某某的職權,為的是自己的貸款審批能在趙某某處獲得通過;就受賄人趙某某而言,其主觀上具有收受杜某財物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能夠認識到這些財物是對自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杜某公司謀取利益的回報。其次,從客觀行為看,趙某某充分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具有職務上制約關系的汪某的行為,使杜某違背公平公正的市場交易規(guī)則獲取了利益。最后,從結果看,趙某某通過汪某幫助杜某獲得了利益,并基于該履職行為收受杜某財物。綜上,趙某某利用具有職務上制約關系的汪某的行為為請托人杜某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構成受賄。
楊燕:根據(jù)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我們認為,通過具有職務上制約關系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也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與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同樣性質,只不過被利用的對象系非國家工作人員。從國家工作人員角度看,通過非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與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相比,其職務的制約力更強,更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自身職務便利。
本案中,汪某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在趙某某所在的某銀行和某國投公司都有貸款,并且汪某的公司每個月都面臨著借新還舊的情況,申請貸款或展期,均需趙某某審核同意,趙某某對汪某形成了職務上的制約關系,因此在2014年上半年趙某某向汪某提出選擇杜某公司為戰(zhàn)略投資企業(yè),以及2019年趙某某讓汪某公司回購杜某公司股份退還投資本息等,汪某均沒有拒絕。而且汪某也表示,杜某的公司屬于可選可不選,就是為了討好趙某某,讓趙某某能夠繼續(xù)幫助解決其公司的融資需求,才選擇杜某公司,也是礙于趙某某的職權才回購股份,所以趙某某通過汪某為請托人杜某辦事,融入職權因素,能夠認定趙某某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趙某某收受杜某151萬元實質上是權錢交易。受賄犯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權”體現(xiàn)職務關聯(lián)性,是認定職務犯罪的必然要件;“錢”體現(xiàn)貪財好利性,是計贓論罪的重要依據(jù)。本案中,從“權”的角度,趙某某通過汪某公司為杜某公司謀取利益,關鍵是利用了其擔任某銀行黨委副書記、行長,某國投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的職務,對汪某具有職務上的制約力。從“錢”的角度,151萬元系杜某為了感謝趙某某幫助完成投資及收回投資本息送給趙某某的,錢和權具有關聯(lián)性和交易性。從主客觀相一致角度,主觀上趙某某和杜某都明知趙某某利用的是其擔任某銀行黨委副書記、行長,某國投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的職權,客觀上也確實利用該職權為杜某辦了事并收了錢,完全符合權錢交易特征。
劉某為趙某某之子購買機票,是正常人情往來還是行受賄犯罪?
丁少華:劉某的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往的業(yè)務基本在北京及周邊,2016年趙某某升任某銀行行長后,幫助劉某公司承攬了趙某某任職銀行的一體化監(jiān)管控IT運維平臺1800余萬元項目,此項目也是劉某公司多年來在趙某某所在銀行唯一的業(yè)務,劉某本人亦承認如果沒有趙某某的幫忙,其無法承攬上述業(yè)務。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間,趙某某先后多次安排劉某為其子購買國際航空機票,劉某共計支付8.8萬余元。經詢問劉某,其表示為感謝趙某某的幫助,對趙某某提出的為其子購買機票的要求沒有拒絕,雙方達成行受賄合意,趙某某此行為構成受賄。
馬芬:區(qū)分受賄犯罪與收受禮金行為的關鍵在于雙方是否屬于權錢交易,可通過行為人收受禮金的時間、方式、價值、雙方關系、是否與行為人的職務行為存在具體關聯(lián)等情況綜合判斷。本案中,趙某某幫助劉某公司承攬其任職銀行的一體化監(jiān)管控IT運維平臺項目,截至案發(fā),該公司仍負責該項目,工程款撥付等環(huán)節(jié)進展順利。劉某為了感謝趙某某的幫助,按趙某某的要求,多次為趙某某兒子購買機票,支付票價總額為8.8萬余元。劉某的請托事項已經通過趙某某具體的職務行為得以實現(xiàn),劉某連續(xù)多次給予趙某某財物的行為,并非正常人情往來性質的饋贈,而是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趙某某與劉某雖為關系較好的朋友,但在案證據(jù)能夠證實,此前雙方并沒有大額的經濟往來和饋贈。劉某以購買機票的方式給予趙某某財物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因此,趙某某的此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2016年下半年,趙某某收受孫某10萬元,幫其協(xié)調處置公司部分資產問題,后孫某公司向趙某某所在某國投公司申請紓困基金時沒有再送其好處。該起事實如何定性?
丁少華:本案中,孫某證言證實2016年孫某的某石化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資金短缺,想著趙某某是某銀行行長,對金融方面的事情比較熟悉,請趙某某幫他出主意,2016年下半年二人在孫某辦公室見面,孫某將公司經營和融資貸款困難情況向趙某某進行了介紹,希望趙某某提出意見,趙某某表示其公司需要的資金量太大,其任職銀行體量比較小,沒辦法解決其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建議處置部分資產解決資金缺口問題,孫某希望趙某某幫忙打聽有沒有石化企業(yè)愿意收購其名下某煉油廠,趙某某予以答應。孫某證實,送給趙某某10萬元首先是希望趙某某能幫他以高價把某煉油廠售出,其次是因趙某某當時是銀行行長,希望和他搞好關系,在以后融資貸款方面得到幫助,后趙某某也幫助孫某聯(lián)系過幾家公司洽談收購某煉油廠事宜。根據(jù)趙某某供述,因為他在金融系統(tǒng)工作多年,加之當時是銀行行長,利用職權撮合相關企業(yè)洽談收購,雙方是看在他銀行行長的面子上才坐到一起談的。因此,雖然均沒有談成,但不影響謀利事項的認定。此外,2018年12月,孫某的某石化公司向趙某某任職的某國投公司申請紓困基金5000萬元,孫某雖沒有為此事找過趙某某,但因之前與孫某打過交道,并收受過孫某10萬元,所以趙某某在審批時簽字通過。綜上,趙某某利用職權幫孫某所在的某石化公司聯(lián)系出售煉油廠、在審批通過紓困基金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孫某10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馬亞妮:首先,孫某具有行賄的主觀故意,孫某給趙某某送錢不僅希望通過趙某某的職權幫其高價出售煉油廠,更是基于趙某某擔任某銀行行長的職務,為維系好關系,以后能在融資貸款等方面獲得趙某某的幫助,因此才送給趙某某10萬元。其次,趙某某明知孫某有具體請托事項。趙某某對于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孫某財物,為孫某謀取利益這一行為具有明確的故意。趙某某利用其擔任某銀行行長的職務便利介紹他人與孫某洽談煉油廠收購事宜,且基于收受孫某賄賂款,后又利用職權順利審批通過某石化公司5000萬元紓困基金的申請,無論是幫助出售煉油廠還是審批通過紓困基金的申請,均是在收受孫某所送10萬元后實施的為孫某謀取利益的行為,該行為已經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辯護人認為,趙某某并未實際取得汪某支付的500萬元,系犯罪未遂,如何看待該意見?
楊燕:刑法意義上的“占有”不僅包含為自己直接所有,也包含經自己支配、處分后指向他人的物權改變。受賄犯罪中,只要受賄人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不論是自己直接接受還是通過特定的他人接受,接受后用于為公還是為私,只要是經其支配、處分,即已構成“占有”,至于受賄人將財物放在何處都只是犯罪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問題,不影響對受賄犯罪既遂的認定。本案中,汪某按照趙某某的指示將500萬元轉入某高校賬戶,該高校對該500萬元已經實際占有,趙某某雖然沒有自己直接占有該500萬元,但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實際占有,此時受賄行為已經完成,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馬亞妮:受賄罪作為故意犯罪,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即應認定為受賄既遂。行賄人汪某為請托趙某某順利完成貸款審批,按照趙某某的指示將500萬元轉至某高校賬戶,汪某已經失去對財物的控制,趙某某雖然未直接占用受賄資金,但將受賄所得指定交付給了他人,對受賄所得進行了處分,權錢交易已完成,已構成受賄罪既遂。監(jiān)察機關開展審查調查后,某高校才將資金退還給汪某,因此趙某某也不符合及時退還不構成犯罪的情形。故趙某某自己沒有直接取得該500萬元的情節(jié)不影響其受賄既遂的認定。(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