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權錢交易手段不斷翻新升級,腐敗案件也呈現出新的特點,主觀方面變得概括化、模糊化,客觀方面表現得間接化、隱身化,給行為性質認定帶來困難。實踐中,有的腐敗分子為了操控局面、降低風險,安排“代理人”出面參與協商、收受、保管賄賂款,案發后,“代理人”供述將代為收受的賄賂款均告知受賄人,受賄人則表示對其中一些款項不知情,在受賄人和“代理人”供證不一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受賄數額?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
齊某,甲市某局局長;劉某,A私營企業實際控制人;徐某,B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劉某在十余年的時間內頻繁向齊某行賄,其公司獲取的絕大多數工程項目均是利用齊某的職務便利承攬,獲得了高額回報,與齊某形成緊密的利益關系。2018年,徐某向齊某請托并承攬了相關工程,齊某指示劉某出面商談“利潤分成事宜”。徐某與劉某商議,初步估算工程利潤約為800萬元,將工程利潤的50%送給齊某。劉某將商議結果告知齊某,齊某默認并授意劉某代其收受并保管賄賂款,齊某根據需要隨時支取。施工過程中,徐某向劉某提出因施工成本增加,實際利潤遠低于預期數額,將按照實際利潤的50%予以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徐某分三次將30萬元、50萬元、90萬元轉至劉某賬戶。其間,劉某按照齊某指示,將其中30萬元用于齊某的房屋裝修。案發后,劉某供述,所收三筆賄款均已告知齊某。而齊某供述,僅聽劉某提過前兩筆共計80萬元賄賂款,對最后一筆90萬元不知情。
本案中,對于齊某的受賄數額應如何認定,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供證不一的情況下,應按照有利于被調查人的原則就低認定,且本案因劉某的介入,導致齊某并不能完全掌握自己獲得財物的情況,出現了信息不對等。因此,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最后一筆90萬元不應納入齊某的受賄數額。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實際充當了齊某“代理人”的角色,除了自己向齊某行賄外,還充當居間人代齊某協商、收受、保管賄賂款,劉某在與徐某談妥后將分配方案和“利潤”預期告知了齊某,齊某主觀上認可了約400萬元的“利潤分成”。雖事后徐某實際行賄數額減少,但該數額未超出齊某的概括故意范圍,因此,齊某的受賄數額應認定為170萬元,且系既遂。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首先,齊某對受賄數額具有概括性故意。齊某雖未參與商議行受賄數額,但其將協商一事全權委托給劉某,并安排劉某保管賄賂款。劉某與徐某商議將約800萬元利潤的一半支付給齊某。劉某告知齊某商議結果后,齊某予以認可,雖未對具體支付時間、支付方式等進行安排和指示,但主觀上對通過劉某收受徐某約400萬元的認知是明確的,并授意劉某代為保管,待需要時隨時支取,其主觀上對收受徐某約400萬元具有了概括的故意。雖然事后因情勢變化導致徐某對行賄數額進行了調整,但受賄總額并未超出齊某原來主觀認知的范圍,即便可能存在劉某沒有逐筆告知賄賂款轉賬時間的情況,導致齊某無法及時準確了解賄賂款的動態變化,但已收到的170萬元的犯罪數額顯然涵蓋于齊某的主觀故意之中。
其次,齊某對170萬元賄賂款具有控制和支配權。受賄犯罪以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際支配、控制財物作為判斷既未遂的標準,代持型受賄犯罪中,仍以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代持人實現對受賄財物的控制作為受賄既遂的標準。本案中,劉某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幾乎都是利用齊某的職權取得,公司長期處于邊向齊某行賄邊掙錢的模式,這也進一步構建了劉某對齊某的依附關系,劉某實際成為齊某隨用隨支的“錢袋子”,二人結成了緊密、堅實的利益共同體。齊某充分信任劉某不會打破這種合作關系,劉某亦不會得罪齊某。實際上,齊某通過劉某不僅實現了對賄賂款的保管,客觀上也直接控制著錢款的具體使用,劉某按照齊某指示將賄賂款中的30萬元用于齊某的房屋裝修,正是齊某通過劉某實施對賄賂款控制的體現,雖然因時間原因170萬元賄賂款還未全部使用,但結合二人的互惠關系和行受賄模式,劉某還有大量工程項目受到齊某制約,劉某根據齊某指示使用賄賂款,足以認定齊某實現了對財物的控制。
最后,認定受賄款為170萬元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主觀認知不等同于行為人單方面供述,還需要結合客觀事實予以判斷。本案中,齊某和劉某均能證實,齊某對于約為400萬元的“利潤分成”系明知,對所獲利益具有心理預期。齊某并未要求劉某逐一告知每次收受賄款的情況,劉某的告知行為是一種隨機的行為,盡管劉某供述所收三筆賄款均已告知齊某,而齊某供述僅知道前兩筆,但三筆賄款總額170萬元仍在齊某認可的對價合意范圍之內。此外,徐某實際支付了170萬元作為不法報酬,對于劉某而言,其幫助齊某保管的賄賂款也是170萬元,并不存在侵吞、占有的截賄故意,且根據齊某指示將部分錢款實際用于生活支出。因此,結合主觀故意和客觀結果,即便齊某沒有明確供述對第三筆90萬元知情,也不影響170萬元犯罪數額的認定。(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