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15單位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三十條和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銀監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印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規定》第二十一條等規定,監察機關有權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但下列財產和賬戶不得凍結:(1)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2)特定非金融機構備付金;(3)封閉貸款專用賬戶(在封閉貸款未結清期間);(4)商業匯票保證金;(5)證券投資者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存款保險基金、信托業保障基金;(6)黨、團費賬戶和工會經費集中戶;(7)社會保險基金;(8)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9)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集資建房賬戶資金;(10)人民法院開立的執行賬戶;(11)軍隊、武警部隊一類保密單位開設的“特種預算存款”“特種其他存款”和連隊賬戶的存款;(12)金融機構質押給中國人民銀行的債券、股票、貸款;(13)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等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并存放于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特定股票、債券、票據、貴金屬等有價憑證、資產和資金,以及按照業務規則要求金融機構等登記托管結算參與人、清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結算完成之前的保證金、清算基金、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14)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監察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定不得凍結的賬戶和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