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文山州紀委監委第六審查調查室和案件審理室工作人員圍繞鐘子俊案有關問題進行研討。查為媛 攝
特邀嘉賓
范朝勇文山州紀委監委第六審查調查室副主任
羅凱文山州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姬祥芬硯山縣人民檢察院一級檢察官
周華硯山縣人民法院四級高級法官
編者按
本案中,鐘子俊安排財務人員違規收取擇校費539.56萬元,并由財務人員保管,其行為如何定性?鐘子俊利用職務便利,個人決定將文山州一中違規收取的擇校費350萬元以單位名義借給甲公司使用,鐘子俊本人未獲取好處費,為何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罪?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鐘子俊,1988年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文山州”)麻栗坡縣民族中學副校長,麻栗坡縣教育局副局長,麻栗坡縣副縣長,文山州第一中學(以下簡稱“文山州一中”)黨委書記、校長(正處級)等職,2018年6月退休。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規設立“小金庫”。2013年至2014年,時任文山州一中黨委書記、校長鐘子俊,經班子會議集體研究,違規決定突破云南省擇校生招收政策比例招收擇校生,并安排財務人員以現金方式違規收取擇校費539.56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由財務人員保管,主要用于償還單位債務或公務開支。
受賄罪。2004年至2018年期間,鐘子俊利用擔任文山州一中黨委書記、校長等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承攬工程項目等事項上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折合共計154.9萬余元。
其中,2006年至2008年,鐘子俊利用職務便利,為甲公司在文山州一中相關項目工程款撥付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4月,鐘子俊收受甲公司董事長乙所送現金30萬元。
2008年,鐘子俊在購買丙公司(與文山州一中長期合作)開發的房產過程中,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為與鐘子俊搞好關系、確保丙公司與文山州一中合作辦學順利,給予鐘子俊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報價,鐘子俊在明知張某某意圖以及同類房屋價格情況下,以50.03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房屋。經文山州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套房屋購買時市場價為78.4萬余元。鐘子俊以明顯低于市場價28.4萬余元的價格購買房屋。2011年,鐘子俊將該套房屋以130萬元價格出售。
挪用公款罪。2013年至2014年,文山州一中違規收取擇校費共計539.56萬元以此設立“小金庫”。2014年3月,鐘子俊應甲公司董事長乙請求,在未召開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情況下,個人決定將“小金庫”中的350萬元以文山州一中名義借給甲公司使用。乙口頭許諾會給予鐘子俊好處費。2014年9月,甲公司將350萬元歸還文山州一中,乙未給予鐘子俊財物。后文山州一中將全部“小金庫”資金上繳財政專戶。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3月24日,文山州紀委監委對鐘子俊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3月28日,經云南省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處分】2023年9月14日,經文山州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文山州委批準,決定給予鐘子俊開除黨籍處分;按規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移送審查起訴】2023年9月18日,文山州監委將鐘子俊涉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文山州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23年10月26日,文山州人民檢察院將該案指定硯山縣人民檢察院辦理。
【提起公訴】2023年12月8日,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鐘子俊涉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向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4年3月21日,硯山縣人民法院判決鐘子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2013年至2014年,鐘子俊安排財務人員違規收取擇校費539.56萬元,并由財務人員保管,該行為如何定性?
范朝勇:實踐中,在查處“小金庫”類案件時,應區分不同情況,已經涉嫌刑法規定的犯罪,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如不構成犯罪但需追究紀律責任的,要準確適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黨紀處分。
本案中,鐘子俊安排財務人員違規收取擇校費后,應列入而未列入單位賬簿,該行為是為了逃避上級檢查和財務監管。根據相關規定,上述行為屬于違規設立“小金庫”的違法行為。鐘子俊客觀上存在不按財務制度將相關擇校費列入單位賬簿的行為,主觀上存在賬外留存和使用公共資金的故意,其行為是為了解決單位債務或用于公務開支,且在案發前文山州一中已于2014年9月將“小金庫”內資金全部上繳州財政專戶,沒有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因此該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類犯罪。
由于鐘子俊上述行為發生在2013年至2014年,應根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定性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規設立“小金庫”,給予相應黨紀處分。
鐘子俊利用職務便利,個人決定將文山州一中違規收取的擇校費350萬元以單位名義借給甲公司使用,鐘子俊本人未獲好處費,為何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罪?
羅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文山州一中違規收取學生擇校費設立“小金庫”,由財務人員管理使用,用于償還單位債務或公務開支。該“小金庫”中的資金本應依法上繳國家財政予以支配,屬于公款。故鐘子俊個人決定將“小金庫”中350萬元借給甲公司使用,屬于挪用公款。
范朝勇:判斷鐘子俊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關鍵在于其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要件要求。
根據在案證據,2014年3月,甲公司董事長乙向鐘子俊提出向文山州一中借款請求,并口頭許諾會給予鐘子俊好處費。為謀取乙承諾給予的好處費,鐘子俊在未召開班子會議討論的情況下,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350萬元借給甲公司使用。2014年9月,該公司將350萬元歸還文山州一中,后乙未給予鐘子俊任何財物。鐘子俊雖未實際獲得個人利益,但接受了乙的請托,將公款350萬元借給甲公司使用的行為客觀存在。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如果存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情形,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同時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構成要件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乙在提出借款請求時便許諾事后會給予鐘子俊好處費。鐘子俊曾為甲公司在相關項目工程款撥付方面提供幫助并收受乙30萬元,因此他認為在此事上只要給予乙幫助,就會獲得好處費。后因擔心被查,鐘子俊未與乙進一步商定收受好處費事宜,最終也未實際獲得好處費。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其中,“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鐘子俊未經領導班子會議集體研究,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350萬元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其與乙雙方事先已達成收受好處費的約定,雖然因為客觀原因實際未獲取個人利益,但該行為符合“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仍應視為“謀取個人利益”。
綜上,鐘子俊利用職務之便,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鐘子俊此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鐘子俊雖在挪用公款事實中未實際獲取好處費,但此前曾收過乙所送賄賂,對其應數罪并罰還是擇一重罪處罰?
羅凱:一般情況下,區分一罪和數罪,應以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作為標準,即行為符合幾種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就應認定幾個罪名。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本案中,2006年至2008年,鐘子俊利用職務便利,為甲公司在文山州一中相關項目工程款撥付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4月,鐘子俊收受該公司董事長乙所送現金30萬元。
在案證據證實,鐘子俊收受該30萬元系其幫助甲公司獲取相關項目工程款的對價,而挪用公款一事發生在其收受該30萬元賄賂六年之后,屬于不同犯意。鐘子俊收受30萬元現金不應視為挪用公款的好處費,不應作為挪用公款罪中“謀取個人利益”的構成要件。2014年,乙在向鐘子俊提出借款請求時,曾許諾給予好處費,這對應的是鐘子俊挪用公款的行為,應作為其挪用公款“謀取個人利益”的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綜上,2008年,鐘子俊收受的30萬元系乙為了感謝鐘子俊在相關項目工程款撥付上提供幫助而給予的好處費,構成受賄罪。2014年,鐘子俊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350萬元公款借給甲公司使用,是為了獲取乙承諾的好處費,屬于“謀取個人利益”,構成挪用公款罪,兩次行為屬于不同時間和不同犯意,具有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應適用擇一重罪處罰,而應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數罪并罰。
辯護人提出,張某某給予鐘子俊28.4萬余元的購房優惠在正常合理范圍內,本質上是商業行為而非行受賄,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鐘子俊犯數罪,為何對其從輕及減輕處罰?
姬祥芬:辯護人提出,張某某給予鐘子俊28.4萬余元的購房優惠在正常合理范圍內,本質上是商業行為而非行受賄。理由是:丙公司與文山州一中具有長期合作關系,鐘子俊作為文山州一中校長,在丙公司的商品房銷售環節當然享有優惠。銷售方給予優惠幅度是否構成賄賂,不能機械地對照市場價,還應當考慮商業行為的本質。如果銷售方給予了大額優惠后依然能夠盈利而沒有損失,此時就不宜將這部分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差認定為賄賂款。
檢察機關對于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支持。第一,鐘子俊購買房屋屬于商業行為,但在交易過程中,賣方為與其搞好關系、確保合作辦學順利,給予鐘子俊的購房優惠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相關證據證明,在價格優惠的基礎上,鐘子俊進一步提出除首付之外,剩余購房款全部向賣方借款、以借條入賬的形式支付,該要求得到張某某的同意,后續鐘子俊將涉案房屋轉賣獲利,并將借款全部歸還丙公司。而鐘子俊則利用職務便利在聯合辦學等方面為張某某的公司謀取了利益。第二,不同于一般房屋買賣的優惠價格,鐘子俊獲得的購房低價、特殊支付方式是針對鐘子俊一人,不符合正常交易規則。第三,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鐘子俊的行為屬于該種情形,應依法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羅凱:鐘子俊到案后積極配合組織審查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罪行;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積極退繳全部犯罪所得及孳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三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文山州紀委監委經綜合研判和集體審議,并報云南省監委批準,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出具《減輕處罰建議書》。
周華:本案中,鐘子俊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154.9萬余元,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350萬元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構成挪用公款罪,數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鐘子俊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鐘子俊到案后積極配合組織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罪行,可以認定坦白;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自首;鐘子俊在調查、起訴、審判階段均認罪認罰,且積極退贓。文山州監委出具《減輕處罰建議書》,建議對鐘子俊減輕處罰。2024年1月26日,在審查起訴階段鐘子俊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認為鐘子俊犯受賄罪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積極退出全部贓款,依法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建議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節,公款已歸還,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建議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建議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的量刑建議。法院綜合考量本案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量刑情節后,認為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并無不當,結合上述情節應對鐘子俊從輕及減輕處罰,最終法院判決鐘子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