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的受賄行為打著正常“民間借貸”的幌子出現,可稱為“放貸收息型受賄”,一般有兩種類型:一是黨員干部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明知請托人沒有實際資金使用需求,仍然以借款、投資、理財等多種名義放款給請托人并收取利息;二是雖然請托人具有一定的資金使用需求,但黨員干部在明知請托人支付給其的利息、收益等遠高于正常同類民間借貸利息、收益的情況下,仍然向請托人放款并收取高于正常市場水平的利息、收益。
在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本著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則,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率,并明確還款方式、還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對黨員干部而言,黨規黨紀則提出了更高要求,即禁止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亦即,黨員干部從事民間借貸行為,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的要求,而且不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如果黨員干部打著“借貸”的幌子行權錢交易之實,則可能構成放貸收息型受賄,根據刑法規定,以受賄罪論處。
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某市A局黨組書記、局長甲,曾經為該市B公司的土地審批事宜向有關部門打招呼提供關照。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為了感謝甲的關照,雙方商定由甲以其親屬丙的名義出借人民幣500萬元給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參股的小額貸款公司C,乙向甲承諾每年支付不低于本金20%的分紅作為甲的收益。乙在收到甲的500萬元后,沒有將其投入C公司的實際經營,而是用于日常生活開銷和炒股。之后三年,乙先后3次從自有資金中送給丙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后將本金500萬元歸還。同期,C公司因為經營不善,三年間沒有任何營利。甲對上述情況知情。
筆者認為,上述案例中甲的行為既不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也不能定性為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九條“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的違紀行為。甲的行為,宜評價為受賄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甲和乙之間既不是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也不存在正常的投資關系。無論是借貸關系,還是投資關系,本質上都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條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甲作為A局的黨組書記、局長,乙在公司經營上有求于甲,甲乙之間的地位從一開始就處于不平等狀態。正因如此,乙在既沒有實際資金使用需求,也沒有將甲的資金用于C公司的實際經營時,卻承擔了資金使用的全部風險,并不計成本地從個人私有財產中向甲支付高達300萬元的“收益”。而同期,C公司真正的經營狀況是沒有任何營利的。由此可見,甲和乙之間不是正常的民間借貸或真實的投資關系。
第二,甲和乙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借貸行為和投資行為,本質上都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才有效。顯然,甲乙之間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且雙方對于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心知肚明的。為了掩蓋“乙感謝甲關照”這一真實意思表示,雙方還商定由甲的親屬丙代替甲和乙直接發生資金往來。甲乙之間的行為,是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第三,甲和乙之間本質是權錢交易關系。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案例中,甲曾經為乙的公司提供過關照,乙就是為了感謝甲曾經的關照,才商定接受甲以親屬名義的借款并給予大額回報,乙具有向甲進行利益輸送的主觀故意。甲明知自己的所謂借款并未用于C公司的投資經營,C公司三年間實際沒有任何營利,自己收取的“收益”實際上就是乙個人私有財產,因此,甲具有接受乙利益輸送的主觀故意。“甲曾經的關照行為”和“乙事后的大額回報行為”形成了對價關系,這種對價關系已經侵犯了甲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公正性以及不可收買性,且甲明顯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甲和乙之間已經形成了權錢交易的行賄受賄關系,甲構成受賄罪。
實踐中,在處理黨員干部放貸收息型受賄問題時,要堅持實事求是原則,在判斷借貸雙方是否存在正常民間借貸關系等基礎上,以精準思維在紀、法、罪三個維度之間作出判斷,確保案件辦理的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對于黨員干部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依法予以保護。對于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但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尚未被侵犯,事實上還未形成權錢交易關系的,宜以違紀認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同時,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黨員干部從警告直至開除黨籍不等的紀律處分。對于打著民間借貸的幌子,實際上從事利益輸送的放貸收息型受賄行為,應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綜合判定。對于犯罪所得,如案例中甲所得的300萬元,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李璟鈺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