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并且明確,“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其中,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對于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以下簡稱《問責條例》)也有相關規定,但表述有別,可以對比分析,貫通理解。
《問責條例》第六條規定,“問責應當分清責任。黨組織領導班子在職責范圍內負有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在職責范圍內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員在職責范圍內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可見,《問責條例》規定了全面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對比《紀律處分條例》與《問責條例》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紀律處分條例》未規定全面領導責任,《問責條例》未規定直接責任。這是因為,《問責條例》第五條規定,“問責對象是黨組織、黨的領導干部,重點是黨委(黨組)、黨的工作機關及其領導成員,紀委、紀委派駐(派出)機構及其領導成員”,其追究的是主體責任、監督責任和領導責任,這些責任不屬于直接責任,故未規定直接責任。問責的對象包括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問責條例》作為專門規范黨的問責工作的中央黨內法規,需要對如何劃分問責對象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即區分黨組織的集體責任還是領導干部的個人責任,故規定了全面領導責任和領導責任(包括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紀律處分條例》作為規范黨組織和黨員行為的基礎性法規,側重于規范違紀行為的處理處分工作,總則第九條規定黨組織的處理方式,分則部分并不涉及對黨組織的處理,第三十九條主要涉及對分則所列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即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的責任區分,即區分不同人員的責任給予相應的處分,故未對黨組織的全面領導責任作出規定。
對于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和《問責條例》第六條規定在內涵上是一致的。比如,關于主要領導責任,《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重在強調主要領導責任者含哪些人,《問責條例》第六條重在強調哪些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二者都含有“主管”“在職責范圍內”等關鍵詞,立規精神一致。關于重要領導責任,《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重在強調重要領導責任者含哪些人,《問責條例》第六條重在強調哪些人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兩者都含有“參與”“在職責范圍內”等關鍵詞,“參與決定”與“參與決策”內涵基本一致。
《紀律處分條例》可作為追究黨紀責任和進行問責的依據,第三十九條將領導責任分為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就涉及問責方面的責任劃分。從法規效力看,《紀律處分條例》《問責條例》均屬于中央黨內法規,且效力位階相同,兩者關于黨員領導干部的責任劃分標準是一致的,根據《問責條例》規定,對失職失責、危害嚴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紀律處分條例》追究紀律責任;從實踐操作看,在采取紀律處分方式對黨員領導干部問責時,原則上問責決定應當同時引用《問責條例》和《紀律處分條例》。因此,兩者關于黨員領導干部責任劃分的立規精神是一致的,且相互統一、互為補充。
實踐中,如何把握全面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直接責任的劃分?筆者認為,可統籌考慮以下幾方面。一是注意把握針對對象。全面領導責任針對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針對領導干部,涉及的是問責問題;直接責任針對黨組織、領導干部、普通黨員,涉及的是給予紀律處分問題。二是注意把握處理范圍。黨組織領導班子被認定承擔全面領導責任被問責的,根據《問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同時對該黨組織中負有責任的領導班子成員進行問責。黨組織被認定應當承擔直接責任被追責給予紀律處分的,據《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黨組織受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外,均應自然免職;黨組織受到解散處理的,該組織中的每名黨員均應受到審查。比如,《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規定黨和國家機關違規經商辦企業、黨組織執行黨紀失職兩種違紀行為,其違紀主體限定為黨組織而非黨員。對于黨組織違紀的,不僅要追究相關人員的直接責任,對黨組織違紀負有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同樣要承擔紀律責任,即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都要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關于監察問責相關責任的劃分。同時進行黨內問責、監察問責時,監察問責可直接參照黨內問責劃分責任。單獨進行監察問責,也應參照黨內問責相關規定劃分責任,做到監察問責與黨內問責相互匹配,對同類案件、關聯案件做到量紀平衡。
關于問責依據的適用。一是注意把握引用范圍。根據《問責條例》第八條規定,對黨組織的問責方式包括檢查、通報、改組,對黨的領導干部的問責,包括通報、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實踐中,采取紀律處分方式問責的,黨內問責應當同時引用《問責條例》和《紀律處分條例》;同時,采取政務處分方式進行監察問責的,應當同時引用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采取其他方式問責的,黨內問責單獨引用《問責條例》即可,監察問責則引用監察法即可。二是注意把握引用內容。黨內問責應引用《問責條例》第六條關于責任劃分、第七條關于問責情形、第八條關于問責方式等規定,若采取紀律處分方式問責,除引用《問責條例》上述條款外,還要引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以及違紀行為應當具體適用的處分條款;監察問責應引用監察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相關條文。三是注意把握引用順序。采用紀律處分方式問責,黨內問責應先引用《問責條例》,再引用《紀律處分條例》;監察問責應當先引用監察法,再引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王昌奎 郭勝峰 作者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