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懲治腐敗,既需要嚴厲打擊職務犯罪,也需要嚴厲打擊下游的洗錢犯罪。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條款作出修改,將自洗錢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國家監察委員會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于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加強反洗錢協作配合的意見》(下稱《意見》),就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中切實加強反洗錢協作配合工作提出明確要求,以進一步加大辦案力度,全面推進打擊治理洗錢犯罪。根據以上規定,在辦理貪污賄賂案件中,具體認定自洗錢犯罪,需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準確認定自洗錢犯罪故意。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明確洗錢罪的主觀目的是,“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因此,認定洗錢罪主觀故意,首先行為人需認識到系前述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需要認識到具體來源于何種犯罪;其次行為人應認識到所實施的行為能夠起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作用。對于貪污賄賂自洗錢犯罪而言,行為人實施了上游貪污賄賂犯罪,可以直接認定其明知涉案財物的來源和性質,難點在于如何認定掩飾、隱瞞故意。實踐中,行為人常以投資消費、償還欠款等理由辯解自身是正常使用,不具有掩飾、隱瞞故意,拒不承認洗錢行為。在具體案件中,可以結合客觀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故意,比如是否有拆分混同資金、虛構交易等行為,即重點審查使用行為是否切斷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上游犯罪的聯系,妨礙了對上游犯罪進行追訴。
二是精準界分自洗錢行為與事后不可罰行為。自洗錢行為的認定難點主要在于判斷行為人所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是否應當獨立評價。有人認為,行為人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是上游犯罪行為的延續,是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不應再獨立評價。不過,通常認為,事后不可罰行為是指某一犯罪既遂后,又實施了另一個行為,但后一行為沒有侵犯新的法益,因而“不可處罰”?!缎谭ㄐ拚福ㄊ唬穼⒆韵村X入罪,正是因“掩飾、隱瞞”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已經超出上游犯罪原本所侵害的法益。基于此,行為人在貪污賄賂犯罪之后又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是否應獨立評價為洗錢行為,關鍵就在于判斷“掩飾、隱瞞”行為是否侵害了新的法益。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情況:其一,贓款贓物僅發生“物理轉移”。獲取貪污賄賂贓款贓物后,單純持有、占有、藏匿贓款贓物,后續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內容和范圍沒有改變或增加,僅是一種自然延伸狀態的“物理轉移”,此類情況不應認定為洗錢行為。其二,贓款贓物性質發生了實質改變。行為人獲取贓款贓物后,通過迂回式、隱蔽式等一系列“洗白”行為將其合法化,改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洗錢行為。常見的方式如以親屬、特定關系人等非本人名義購買金融產品、股權等交易行為。需要強調的是,行為人獲取貪污賄賂贓款贓物后以本人名義進行交易,不影響辦案人員對財物來源和性質判斷的,一般不宜認定為洗錢行為。比如,在吳某受賄案中,吳某將受賄所得作為資本投入公司經營活動,且在后續的生產經營過程中又積極參與經營管理,較易查明其與該公司的聯系進而追溯出資,其將受賄所得進行掩飾、隱瞞、轉化的特征不典型、效果不明顯,不符合洗錢罪中“洗”的特征。而在孫某受賄、洗錢案中,孫某將受賄款轉入其兒子名下飯店的銀行賬戶,并至飯店柜臺將款項以現金形式取出,客觀上使受賄款與飯店經營收入混同,改變了受賄款的性質,應當認定為洗錢行為。
三是嚴格落實“一案雙查”工作機制。《意見》要求,對于貪污賄賂案件,既要有效調查上游貪污賄賂犯罪,又重視洗錢犯罪辦理,貫徹貪污賄賂犯罪與洗錢罪“一案雙查”機制。根據刑事案件管轄規定,原則上貪污賄賂犯罪中的自洗錢行為不屬于監察機關管轄范圍,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其與貪污賄賂犯罪聯系密切,由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犯罪時一并注意收集洗錢犯罪線索和證據,有助于提高案件查辦效率。因此,監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涉案人員涉嫌洗錢犯罪的,要落實互涉罪名案件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的規定,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如注重調取資金轉賬、交易記錄等證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來源、流向、用途的證據,之后再將洗錢犯罪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辦理,并履行好組織協調職責。對于已經查明的洗錢犯罪事實,則可將洗錢犯罪事實列入起訴意見書相應職務犯罪事實中敘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中國紀檢監察學院 劉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