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借貸公款,是指單位負責人或經管財務人員,違規批準、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使用。根據我國財經金融管理規定,非金融部門未經國家批準是不能進行信貸活動的。
但是,由于借貸行為和挪用行為,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如主體都具有經管公共財產的職務身份,形式都是將公款轉給個人使用,具體對象都是公款,行為都具有違法性。這是兩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貸行為與挪用畢竟不同,它有許多自身的特征: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這些人,對內有經營決策權、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如果不是以單位的名義,而是個人擅自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自然是個人行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經過批準或由領導決定,有的經集體研究),辦理一定的手續(如訂立借貸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收據),通過財務入賬,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經領導批準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合法性。對行為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貸,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轉歸自己使用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第三,動機的公利性。借貸,一般是出于為單位謀利的目的,如有的是為單位創收,有的是為了把單位的死錢變成活錢,搞活經濟。而挪用是出于謀私利,即通過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從中取得經濟上的利益或其他好處。即是說,借貸行為人只有以個人的名義,出于為私利而為的才能以挪用論處,如果是以單位的名義,出于為公利而為的,就不能以挪用論處。
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為,不能以挪用論處,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第一,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可作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顯著輕微,不宜以犯罪論處。第二,不能及時收回本息,雖采取了積極追討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因為其主觀上對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過失心理態度。第三,在辦理借貸過程中,收受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因為這也是一種權錢交易的行為。第四,明知對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動而予以借貸的應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論處,因為這是一種資助犯罪的行為。第五,內外勾結詐騙公款的,應以共犯論處。其中,主犯系內部人員的,應以共同貪污罪論處,主犯系外部人員的,則以共同詐騙罪論處。行為的性質是由主犯行為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