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黨中央印發實施的《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維護黨的紀律、純潔黨的隊伍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撐,對于健全完善全面從嚴治黨體系和黨的自我革命制度規范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規定》施行后,部分國有企業、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普通高校)在貫徹和運用《規定》過程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和疑惑,比如,對自身黨組織處分權限定位不清、把握不準,或者對照地方黨委權限“生搬硬套”,等等;同時,一些派駐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普通高校的紀檢監察組(監察機構)對《規定》的運用以及相關實踐操作也有所疑問。對這些問題,我們應當對照《規定》要求,與黨章及其他黨內法規有關規定貫通理解,做到定位清晰,權責分明,確保《規定》得到準確的落實與執行。
本文介紹國有企業、普通高校紀檢監察派駐機構處分批準權限適用。
1.關于就黨紀處分提出意見與建議
根據相關規定,派駐機構(含派駐紀檢監察組、紀檢監察組、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及監察專員辦)沒有處分違紀黨員的批準權限,但是派駐紀檢監察組對相關黨組織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具有意見建議權。
第一種情況是駐在單位的黨組織就黨紀處分決定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意見。依據《規定》第16條第3款規定,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以及所在機關黨委、機關紀委在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前,應當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意見。依據《中國共產黨黨和國家機關基層組織工作條例》第37條第3款的規定,黨組(黨委)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討論決定處分黨員有關事項,在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前應當與派駐紀檢監察組交換意見;《黨組討論和決定黨員處分事項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第6條第1款也規定,給予由駐在部門機關黨委、機關紀委進行審查和審理的黨員干部黨紀處分,也應當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意見。
上述黨組織在批準決定黨紀處分前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意見,有利于派駐紀檢監察組及時、充分了解相關單位的政治生態和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切實發揮“派”的權威和“駐”的優勢,推動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同向發力、一體落實。同時,也有利于派駐紀檢監察組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依法及時配套給予政務處分,做到執紀執法貫通。
第二種情況是派駐紀檢監察組就立案審查的案件提出黨紀處分的建議。如果被審查人系派駐紀檢監察組立案后移交上述黨組織并在移交時已提出具體處理意見,上述黨組織同意該處理意見的,則無需另行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意見。這類情形包括,依據《黨組討論和決定黨員處分事項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派駐紀檢監察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駐在部門黨組管理的司局級黨員干部涉嫌違紀問題進行立案審查和內部審理,經派駐紀檢監察組集體研究,提出黨紀處分初步建議,與駐在部門黨組溝通并取得一致意見后,將案件移送中央和國家機關紀檢監察工委進行審理(其他各級派駐紀檢組則根據其干部管理權限參照執行這一規定),經紀檢監察工委審理后,派駐紀檢監察組將黨紀處分建議通報駐在部門黨組,由黨組討論決定;《黨組討論和決定黨員處分事項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第6條第2款規定,給予由駐在部門機關黨委、機關紀委進行審查和審理的黨員干部黨紀處分,也應當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派駐紀檢監察組可以直接審查此類案件,并提出黨紀處分建議,移交機關黨委、機關紀委,或者直接將黨紀處分建議通報駐在部門黨組。
此外,由于派駐監督屬于“上對下”的監督,派駐紀檢監察組如提出不同意見,上述黨組織應予充分重視并加強溝通,經溝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派駐機構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一般應報派出該派駐紀檢監察組的紀委研究決定。
2.關于《規定》第40條的特殊情形
根據《規定》第40條,違紀黨員系實行垂直管理或者實行雙重領導并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的干部,同時擔任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職務的,由地方紀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其中,地方紀委立案審查的,應當通過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相應派駐紀檢監察組或者主管單位內設紀檢組織征求主管單位黨組(黨委)意見后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之所以強調要通過派駐紀檢監察組或者內設紀檢組織來征求主管單位意見,是因為該條的前半部分是關于處分審批權限和程序的規定,而非關于監督執紀權限的規定。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對于黨的組織關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的黨員、干部,規定了3種監督執紀工作方式:由設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調查;由地方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調查;聯合審查調查。但如果上述黨員干部擔任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職務,無論按照哪種方式進行審查調查,均應按照《規定》第40條規定,由地方紀委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如果該違紀黨員沒有同時擔任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職務的,則一般按照《黨組討論和決定黨員處分事項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第8條規定來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即對于黨的組織關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黨組的黨員干部違紀案件,凡由派駐紀檢監察組查處的,由主管部門黨組討論決定,并向地方黨組織通報處理結果。對于地方紀委首先發現并立案審查,接受上級紀委指定或者與派駐紀檢監察組協商后由地方紀委立案審查的上述案件,應當由地方紀委按照程序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向主管部門黨組通報處理結果。在作出立案審查決定及審查處理過程中,地方紀委應當與主管部門黨組和派駐紀檢監察組加強溝通協調;經溝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報共同的上級黨委或者紀委研究決定。
根據上述監督執紀方式,以派駐紀檢監察組為主體對《規定》第40條所涉人員的處分批準權限及程序作出具體說明:一是由駐在主管部門派駐紀檢監察組審查調查,或者與地方紀檢監察機關聯合審查調查的,均應在主管單位黨組(黨委)履行集體審議程序后,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再由地方紀委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地方紀委對于主管單位黨組(黨委)提出的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應與其充分溝通,達成一致后再履行處分審批程序;經溝通仍無法達成一致的,應當報雙方共同的上級紀委研究決定。比如,某黨員干部同時擔任國家稅務總局某省稅務局局長、該省委委員職務,因違紀被駐國家稅務總局紀檢監察組立案審查調查,應按程序經國家稅務總局黨委集體討論提出黨紀處分具體意見,移交該省紀委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如該省紀委對國家稅務總局黨委的處分意見有異議,且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報請中央紀委研究決定。
二是由地方紀委立案審查調查的,在提交本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前,應當通過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相應派駐紀檢監察組征求主管單位黨組(黨委)的意見。如雙方意見產生分歧,經溝通仍無法達成一致的,應當報雙方共同的上級紀委研究決定。比如,前述例子中同時擔任國家稅務總局某省稅務局局長、該省委委員的黨員,如由該省紀委對其立案審查的,則應在省紀委常委會審議前,通過駐國家稅務總局紀檢監察組征求國家稅務總局黨委的意見。如省紀委意見與國家稅務總局黨委意見存在分歧且經溝通仍無法達成一致的,應當報中央紀委研究決定。
3.關于黨紀政務處分貫通銜接
《紀檢監察機關派駐機構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派駐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對違紀違法的駐在單位黨組織和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進行處理處分,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駐在單位黨組織和領導干部進行問責;第40條規定,派駐機構審查調查工作結束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理,提出紀律處理或者黨紀處分建議、擬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或者處分建議,通報駐在單位黨組(黨委);第41條第2款規定,派駐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對違法的監察對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派駐機構對違法的監察對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賦予派駐機構的一項重要職責,派駐機構的監督責任并不代替駐在單位主體責任的履行。需要注意的是,派駐機構在相應履行政務處分權限及程序過程中,為確保黨紀政務處分貫通銜接,黨紀處分決定通常與政務處分決定同時下達,但處分時間分別依照《規定》第5條(黨紀處分決定自有處分批準權的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之日起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8條第2款(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