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某行政單位領導集體研究后,以財務人員甲的名義開設銀行賬戶設立“小金庫”,并存入630萬元,由甲負責保管。銀行工作人員見甲賬戶內有大量流動資金,推薦其購買“七天通知存款”,比活期存款利息高些,可以賺些利息零用。甲考慮到公款放在賬戶里暫時不用,轉存為保本保收益的產品還能保值增值,單位需要用時辦手續取回即可,遂私自將其中400萬元轉存該賬戶的子賬戶購買“七天通知存款”獲利8.2萬元,將其中200萬元(單位近期不會用)轉存該賬戶的子賬戶購買二年期定期存款獲利11萬元。為追求更高收益,甲又私自將剩余30萬元購買銀行代銷的保本型理財產品獲利2萬元。上述本金630萬元均返回原賬戶,利息共計21.2萬元被甲取出用于個人消費。甲將公款私自轉存并侵吞收益,應當如何定性?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對此,第一種觀點認為,“小金庫”的資金屬于公款,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將交由其保管的“小金庫”資金私自轉存獲利,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構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種觀點認為,甲轉存的類型均保本保收益,資金到期或贖回后還會回到單位指定的賬戶下,公款的狀態是安全可控的,其侵吞收益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甲私自轉存“七天通知存款”和二年期定期存款并侵吞該部分收益的行為系貪污公款收益,數額較大,構成貪污罪。甲私自購買30萬元銀行代銷理財產品并侵吞收益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構成挪用公款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甲作為該行政單位的財務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轉存公款并侵吞收益的行為已侵害了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是構成貪污罪還是構成挪用公款罪,應從罪名構成要件著手,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綜合分析轉存資金的類型、性質,以對甲的行為準確定性。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首先,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均要求實施了“挪用”的行為。綜觀本案,轉存“七天通知存款”和二年期定期存款共600萬元款項本來就系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存在于甲的賬戶,兩個子賬戶均是在該賬戶下設立,其通過建立子賬戶變更存款類型的行為,不同于將公款挪作他用或將公款從單位賬戶轉存個人賬戶進行謀利的挪用公款犯罪行為。
其次,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要從公款是否脫離了單位的控制來判斷。以甲個人銀行賬戶設立“小金庫”是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的,該行為盡管違反了公款管理的相關規定,但其控制權還在單位,只是單位領導委托甲存入其開設的個人銀行賬戶代為保管。因此,存在甲個人賬戶的公款仍然處于單位的控制之下,占有、使用、收益權都歸單位所有。本案中,轉存“七天通知存款”和二年期定期存款的600萬元仍在單位指定的銀行賬戶中,單位需要用時辦理手續取回即可,款項處于單位的控制之下,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構成要件。
最后,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并希望或者放任將公款轉歸本人或者他人使用,應具備“挪用”的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其對公款的處置會導致危害公款占有權、使用權與收益權的結果。本案中,甲基于銀行工作人員對“七天通知存款”類型的介紹,認為“七天通知存款”屬于靈活度好且利息較高的銀行存款,基于安全性、靈活性才辦理轉存手續。轉存的二年期定期存款也是考慮到單位近期用不到這200萬元,基于定期存款的安全性和收益率才辦理轉存手續。其目的是占有孳息,不具備“挪用”的主觀故意,無危害公款占有權、使用權的主觀故意。
但甲為追求更高收益,擅自將其中30萬元用于購買銀行代銷的保本型理財產品并獲利2萬元,應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構成挪用公款罪。銀行代銷的理財產品不同于銀行存款,投資人購買后,資金已不在原賬戶內,而是進入理財公司賬戶,由理財公司轉出進行投資,脫離了單位控制。故甲購買銀行代銷的理財產品,即便屬于保本型理財產品,也應認定為挪用公款。
綜上,筆者認為,甲轉存“七天通知存款”和定期存款的目的是占有孳息,上述款項均沒有使公款脫離單位的控制,并非“挪用”,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程度不高,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出發,不宜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公款所生孳息屬于公款的所有權人即單位所有,從性質上講也屬于公款,甲將上述款項所生利息19.2萬元據為己有,數額較大,構成貪污罪。甲私自購買銀行代銷的理財產品并侵吞收益,金額達30萬元,數額較大,構成挪用公款罪。其侵吞的2萬元是挪用公款犯罪的違法所得,不再單獨評價。因此,對甲應當以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并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商務部紀檢監察組 王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