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某區自然資源局局長。2019年6月,應A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請托,王某為該公司申請建設用地指標提供幫助。事后,趙某為表示感謝,將A公司名下一套價值600萬元的房產送給王某,王某接受房產鑰匙后,對該房產進行裝修并入住。為逃避組織調查,王某要求該房產繼續登記在A公司名下,待“安全”以后再辦理轉移登記,趙某同意并承諾隨時配合辦理過戶。2021年4月,趙某因需要短期資金周轉,在未告知王某的情況下,擅自將上述房產抵押給銀行,并申請了一年期的銀行貸款。2022年2月,王某、趙某被留置,至案發時房產抵押未能解除。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既遂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屬于受賄未遂。理由為,涉案房產被趙某擅自抵押給銀行,直至案發仍沒有解除抵押,導致王某對該房產的控制權受到限制,且存在銀行行使抵押權后失去該房產的可能性,因此,王某對該房產并未實現排他性占有,收受財物的行為未能完成。王某的行為屬于因意志以外原因導致犯罪處于未完成形態,應當認定為受賄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受賄既遂。理由為,王某利用職權為A公司謀取利益后,收受該公司一套房產,在對該房產裝修入住后,已經實現了實際控制,此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房產被行賄人擅自抵押,并非王某基于個人意志的處分行為,因此,不影響其本人受賄既遂的認定。抵押房產屬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為,應當歸于其他法律關系范疇。
評析意見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客觀方面看,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控制涉案房產后收受財物行為就已經完成
受賄犯罪系典型的涉財型犯罪,應當以實際占有、控制涉案財物作為完成收受的認定標準。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可見,與民事法律關系中以權屬登記為要件的物權認定標準不同,《意見》對以房產、車輛為受賄標的物的情形進行了特殊規定,穿透權屬登記的法律外觀,將是否實際控制房產、車輛作為收受完成的認定標準,由此就有了房產“實質”所有權人和“名義”所有權人之分,“實質”所有權人雖未在不動產權證書上顯名,但不影響刑法上對其產權人地位的認可。本案中,國家工作人員王某收受A公司的房產并裝修入住后,形成對房產事實上的控制,且由于行受賄雙方已經就房產贈予達成口頭約定,行賄人趙某明確放棄了房產權利,王某收受財物的行為此時已經完成。雖然雙方基于掩飾、隱匿受賄事實的目的,未對房產進行登記過戶,但并不影響本案收受財物的認定。
二、從主觀方面看,行受賄雙方均認為房產已經交付,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主觀認識
我國刑法規定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主觀方面是認定犯罪的必備要件。就受賄犯罪而言,若認定犯罪既遂,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不僅要占有控制財物,主觀上也要意識到本人受賄行為已經完成,不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主觀認識。本案中,王某在對房產裝修入住后,主觀上認為房產已經歸自己所有,將其登記在A公司名下,也僅是為暫時逃避調查,其本人完全可以根據自己意愿,隨時要求A公司將房產轉移登記到自己或指定人員的名下。對于房產抵押出去的情況,王某本人并不知情,不是基于其個人意志進行的處分,其主觀認為受賄完成的認知一直未變。從行賄人趙某角度來看,其在將房產鑰匙交付王某后,認為已經將房產送予了王某,其公司僅是暫時為王某掛名代持,已然不享有房產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等權利,其本人因短期資金周轉,擅自將房產抵押,也是出于臨時借用需要,并非行賄人反悔,在銀行貸款到期時,趙某完全有能力在償還后解除房產抵押,無意妨礙王某對房產的正常控制,至于未能解除抵押,是案發客觀原因所致。因此,本案中,無論是王某的受賄認識,還是趙某的行賄心態,都認為房產已經交付,受賄犯罪已經完成,雙方均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主觀認識。
三、從行為本質看,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收受房產時,權錢交易已經達成
隨著反腐敗力度的加大,一些新的受賄手段、方式不斷出現,針對這些特殊形式的隱蔽犯罪,要抓住權錢交易本質,綜合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對已然完成實行行為成立受賄既遂的國家工作人員,要精準認定其犯罪形態,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本案中,王某為A公司申請建設用地指標提供幫助,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同時,其接受A公司所送的一套價值600萬元房產,雖未進行過戶登記,但通過裝修入住實現了對房產的實際控制,完成了實質上的“收受財物”。可見,王某的行為具備受賄罪要求的謀取利益和收受財物兩個核心要件,完成了整個犯罪過程,其與行賄人趙某之間的權錢交易已經達成,雙方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情形。王某通過不正當行使權力換取他人給予的房產,對建設用地領域的公平競爭規則造成破壞,嚴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明顯無疑。因此,對于這種行受賄雙方為逃避打擊而不斷變換手法的特殊權錢交易,要立足隱蔽性、實質性、危害性等要素,綜合判斷行為性質和惡劣程度,精準追究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行賄人擅自抵押涉案房產系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為,屬于其他法律關系范疇
根據以上分析,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控制涉案房產時,受賄行為已經完成,房產歸國家工作人員實質所有,行賄人擅自抵押涉案房產,屬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為,應當歸于其他法律關系范疇。其一,從行受賄雙方合意來看,國家工作人員為逃避組織調查而委托行賄人對房產進行掛名代持,雙方之間實為“不法原因委托”的法律關系,根據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護的原則,雙方因不法原因委托而產生的占有、挪用等糾紛并不被法律保護,也即王某在得知抵押事實后,起訴趙某解除抵押的訴求不會得到法院支持,雙方只能通過協商解決相關糾紛。其二,從第三人角度來看,由于民事法律關系中將不動產權證書中的登記人直接默認為產權所有人,導致“名義”所有權人在從事抵押、出讓等活動時并無障礙,其他民事主體也可以基于善意取得獲得抵押權等權益。因此,行受賄雙方的上述糾紛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在貸款到期不能償還時,銀行有權申請法院對該房產進行處置。其三,從追繳涉案財物角度來看,因上述受賄犯罪已經既遂,根據追繳違法所得的相關要求,監察機關應當查封該房產,有權要求行賄人解除銀行抵押,恢復房產的正常狀態后移送檢察機關。即使該房產被銀行等抵押權人善意取得,考慮到任何人不能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監察機關仍然有權從行賄人處追繳與房產等值的錢款。(吳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