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均系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他人財物。兩罪均表現為行為人在請托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在構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兩行為可能存在交叉、競合。筆者認為,區分這兩個罪名應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一、主體方面
從犯罪關系看,兩罪一般為三方關系:行賄人(行賄+請托)——受賄人(受賄+轉請托)——被轉請托人(被轉請托+用權)。斡旋受賄作為受賄的特殊類型,被轉請托人用權的根源在于受賄人的職權影響,受賄人及被轉請托人的身份必須均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被轉請托人系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人并不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當受賄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那么其不可能成為斡旋受賄的主體,只需判斷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實踐中,因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外延存在交叉,即當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同時也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則無法僅從主體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來甄別兩罪。
二、客觀方面
斡旋受賄要求行為人系通過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來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行使,其利用的是職權及工作關系產生的影響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要求行為人通過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來影響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行使,其利用的是私人密切關系產生的影響力。故而區分兩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利用的是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何種關系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需辨別行為人利用的是“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還是非職務性的密切關系所形成的影響力。
斡旋受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將“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界定為: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即行為人對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上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具有一定的工作聯系,本人職權或地位對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產生影響,使其在行使公權力時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兩類:一類是行為人身居較高的職位、擁有較為廣泛的職權,從而對不存在隸屬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產生影響;另一類是行為人因工作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產生聯系而能夠影響對方的職務行為,如相互間有公務關系的不同單位之間的國家工作人員。
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主要特征是利用與非職務性的密切關系所形成的影響力進行權錢交易。影響力主要包含兩方面:一是非權力性影響力,即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自身對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如國家工作人員的家人等;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比如,某地區主要領導的妻子利用該主要領導對下屬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等。
三、主體身份與影響力并存時的認定
當行為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和密切關系人的雙重身份,對行使公權力的另一國家工作人員存在既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又利用了非職務性的密切關系時,由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法定刑低于斡旋受賄,行為人往往會辯稱其利用的是與受影響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系,此時如何定性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就二人工作方面的聯系及平時的私交情況進行取證,再結合全案證據,從二人的職權范圍、工作聯系、平時生活交往狀況等方面,綜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判斷何種影響力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如二人之間已經或可能存在公權力交換,則直接認定為斡旋受賄。
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和密切關系兩種影響力存在交織、競合,無法準確區分何種影響力對行使公權力影響更大時,考慮到公職人員明知自己的職權具有影響力而用權不謹慎,如僅以密切關系作為遮羞布妄圖減輕處罰,不利于規范公權力運行和打擊腐敗行為,原則上應優先考慮認定斡旋受賄。如果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犯罪構成,按照想象競合從一重處斷原則,應認定為斡旋受賄。
此外,區分兩罪時還應綜合分析實際用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心態、行賄人的行賄動機以及行賄人對收錢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關系的認知。如實際用權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考慮到其與收錢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才肯幫忙,同時請托人明知收錢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實際用權的國家工作人員私交甚篤,且確有證據證實收錢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對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較弱的情況下,依據存疑有利于被調查人的原則,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為宜。(江蘇省南通市紀委監委 孫莉 陳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