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筆者曾遇到這類問題:黨員領導干部多次收受請托人以感情投資方式送予的財物,其中請托人有些有具體請托事項,有些則沒有,這類情況如何認定,是否構成受賄,如果構成,受賄數額是否累計計算?筆者結合相關規定對此予以分析。
對于通常意義上的“感情投資”,應在法律上作進一步區分:與黨員領導干部的職務無關的感情投資;與黨員領導干部職務行為有著具體關聯的所謂的“感情投資”。對于后者,由于雙方在職務活動中日常而緊密的關系,謀利事項要么已經通過具體的職務行為得以實現,要么送予財物有對對方職務行為施加影響的意圖,這種情況下只要承諾、實施、實現謀利或者具有上下級、管理服務關系,且能夠排除正常人情往來的,一般應認定為受賄。
實踐中,一種情形是黨員領導干部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財物的。對此,“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價值三萬元以上”是為了便于實踐掌握而對非正常人情往來作出的量化規定。該規定體現了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于違規收受禮品禮金規定的銜接,并將收受財物的對象限制在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并加以金額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條件,較好地區分了受賄犯罪與正常人情往來以及違紀行為的政策法律界限。具體適用本款規定時,要注意把“價值三萬元以上”和“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結合起來作整體理解:一方面,“價值三萬元以上”可以累計計算,而不以單筆為限;另一方面,對于確實屬于正常人情往來、不影響職權行使的部分,不宜計入受賄數額。
另一種情形是,請托人一開始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以感情投資方式多次送予財物,黨員領導干部收受財物后,接受具體請托為請托人謀利的。對此,應當將多次收受的賄賂予以累計,以受賄犯罪論處。
也就是說,從一開始,黨員領導干部和請托人雙方就清楚地知道這種財物的給予是建立在權錢交易的基礎之上的,請托人正是看重這樣的感情投資具有可期待的利益,黨員領導干部亦通過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諾日后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作為回報。此后,一旦請托人提出具體請托,黨員領導干部接受具體請托為其謀利,那么這種感情投資就實現了回報,權錢交易就告完成。即使是請托人提出了具體請托事項,黨員領導干部予以承諾,但實際上沒辦或沒有辦成,均系完成了權錢交易。
這種接受先期的感情投資的受賄方式是當前賄賂犯罪不斷演化的一個較為常見的形式,具有更大的隱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受賄罪,且受賄數額應以歷次收受的財物累計計算。筆者認為,對于這種情形,要將請托與受請托雙方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看待,盡管提出請托與送予財物沒有在時間上嚴格一一對應,但只要證明送予財物時有表示希望保持關系、期待將來的幫助或感謝之前的幫助,黨員領導干部確實為請托人謀取了一次及以上利益的,都應當將所有收受的財物累計計算為受賄數額。而如果送予財物方自始至終沒有提出具體請托事項,收受財物方也沒有承諾或辦成一件事,這種情形則不構成行受賄。
因此,實踐中,在調查取證和審查證據時,對于這類多次送予財物、感情投資色彩濃厚的案件,要注意把握體現請托人和黨員領導干部每次送予財物或收受財物的主觀認識,比如要體現請托人送予財物是為了請黨員領導干部將來利用職務便利提供幫助或感謝其之前提供的幫助;黨員領導干部收受財物是明知對方希望他將來給予幫助或感謝之前的幫助等,以形成完整穩定的證據鏈。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希望應當是概括的而非具體的。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謀取利益,一般應當認定受賄犯罪。(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檢察院 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