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實踐中曾遇到這樣一起案例。馮某系中共黨員、某中央企業三級子公司決策支持部經理。2020年6月,馮某因違紀受到留黨察看二年處分,處分期滿后于2022年6月恢復黨員權利。2023年2月,又發現馮某在2017年存在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向他人行賄的漏錯問題。對于馮某受到留黨察看處分恢復黨員權利后、又發現漏錯的,在具體處置時應如何把握,是否應開除黨籍?
有人認為,處分決定作出后發現處分作出前的違紀線索的,若已作出留黨察看處分且已恢復黨員權利的,可以就漏錯問題另行作出黨紀處分。因此,對于馮某來說,應將留黨察看與漏錯兩個行為分開,處理時僅對漏錯行為進行評價,后依據漏錯從重加重條款,在對漏錯行為進行處分的基礎上加重一檔進行處分。
也有人認為,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因此,對于馮某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實際上,隨著黨內法規的逐步健全完善,對于該問題的規定也已經非常清晰。2022年9月開始施行的《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黨員經過留黨察看,恢復黨員權利后,又發現其在留黨察看期間實施了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或者發現其在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由作出恢復黨員權利決定的黨組織撤銷原決定,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按照程序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并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因此,本案中,應當給予馮某開除黨籍處分。
對此,也有人認為,《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是2022年9月發布并施行的。馮某于2022年6月恢復了黨員權利,對其應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不予開除黨籍。筆者不贊同該觀點。
《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適用范圍是面向全黨的、時效是最新的,且該規定第五十六條已明確:“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紀委1983年7月6日印發的《關于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和1987年3月28日印發的《關于修改〈關于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的通知》同時廢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筆者認為,《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與黨章的相關規定以及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說明受處分人已嚴重違紀,是組織相信該同志尚未完全喪失黨員條件,給予其改正錯誤的機會,這是黨組織對其的信任與考驗。不能如實說明漏錯,表明該同志在面對組織的信任與考驗時,主觀上沒有改正錯誤的想法,客觀上沒有如實交代自己全部違紀事實,是一種對黨不忠誠、不老實的行為。即便僥幸恢復黨員權利,也是基于欺騙組織的情況下才得以恢復,此種情況屬于黨章第四十一條“堅持錯誤不改的,應當開除黨籍”中“堅持錯誤不改”的情形和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留黨察看期間……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中“堅持不改”的情形。
同時,從處分的效果和黨紀條規適用邏輯來看,對于本案中的情形,因當事人隱瞞、導致漏錯在留黨察看期滿恢復黨員權利后被發現,如不開除黨籍,而對于留黨察看期內發現漏錯的則應開除黨籍,同樣是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后發現漏錯,漏錯發現早的被開除黨籍、漏錯發現晚的不被開除黨籍,顯然不符合實事求是的原則。
綜上所述,一般情況下,只要在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之后又發現有漏錯的,不論該黨員是否在留黨察看期內,也不論該黨員是否恢復黨員權利,均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鞍鋼集團紀委 閆立兵 歐陽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