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受賄犯罪中,賄賂雙方有時會依托中間人居間交換信息、相互引見、溝通關系、撮合條件。此類居間介紹行為,有人認為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有人認為應認定為行受賄罪的共犯,由于二者法定刑差距較大,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筆者對此進行了分析,以供討論。
一、準確把握介紹賄賂罪的罪質特征,明確與行受賄罪共犯的區(qū)分
根據刑法理論,介紹賄賂罪是指在行受賄雙方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促使賄賂實現(xiàn)且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一般認為,介紹賄賂本質上是行受賄行為的幫助行為。實踐中,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共同犯罪存在以下區(qū)別:主觀方面,行受賄共犯是行為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認識到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人行賄或受賄人受賄,而介紹賄賂人明知他人意圖行賄或受賄,仍然進行溝通撮合,促成行受賄的實現(xiàn),并且,介紹賄賂人能認識到自己是站在雙方的、中立的立場介紹賄賂的。客觀方面,行賄共同犯罪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受賄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為共同促成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介紹賄賂人不直接實施行賄或受賄,而是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居間牽線搭橋、溝通聯(lián)絡、撮合,行為是中介性質的,間接侵害了刑法保護的法益。介紹賄賂罪的法定最高刑低于行受賄罪,其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低于行受賄罪。獲取利益方面,與行賄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受賄人謀取賄賂不同,介紹賄賂人所獲利益屬于中介費用性質,具有獨立性,而行受賄罪的共犯與行賄人或受賄人追求的目標相同,利益一致。
比如,孫某向某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位于外省的某房產,該法院執(zhí)行局局長王某長期拖延。孫某通過熟人找到王某的同學田某,請其幫助協(xié)調關系,并表示愿意支付費用。田某將孫某的請求轉達給王某,并進行撮合,王某提出需要10萬元“路費”。后田某將王某要求轉告孫某,孫某拿出10萬元現(xiàn)金請?zhí)锬乘徒o王某,王某隨后赴該省執(zhí)行了該房產。本案中,田某以中間人的立場,在孫某與王某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幫助傳達請托事項、受賄要求,并代為傳遞賄賂款,促成行受賄的實現(xiàn),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二、實踐中,應具體分析介紹行為的性質特征,綜合考量行為人對行受賄發(fā)生所起的作用,做到精準認定
根據上述對介紹賄賂行為特征的分析不難看出,介紹賄賂人是以中立的立場,通過實施溝通、撮合等性質的幫助行為,促成行受賄犯罪的發(fā)生。實踐中,應準確把握介紹賄賂罪的罪質特征,將對行受賄的發(fā)生所起的作用作為主要考量因素,避免將造成法益侵害重的行受賄共同犯罪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首先,行為人在介紹中,實施了行受賄實行犯行為的,不宜認定為介紹賄賂罪。比如:胡某系駕校負責人,鄭某系交警大隊輔警,負責對報名駕駛員理論考試的學員進行身體檢查,并協(xié)助民警監(jiān)考等工作。胡某與鄭某商量,讓其照顧某些攜帶作弊工具的考生,必要時把考場內信號屏蔽儀關掉。胡某提出,每照顧一個考生支付600元好處費,鄭某同意。其間,胡某通過手機將相關考生的信息發(fā)給鄭某,并將考生委托所送的好處費9萬余元送給鄭某。鄭某對這些考生給予了照顧。本案中,胡某形式上是在考生與鄭某之間傳遞信息、撮合條件,但實際上實施了作為行賄罪構成要件的全部實行行為:向鄭某提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托事項,商談行賄條件并送給鄭某賄賂款。與考生相比,胡某對行賄罪的發(fā)生起到實行犯的作用,具有正犯的地位,直接侵害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因此,應認定胡某構成行賄罪。
其次,行為人在介紹賄賂中,與行受賄人一方通謀并實施了超越中介性的幫助行為的,不宜認定為介紹賄賂罪。實踐中,行為人僅在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牽線搭橋的情形較少,往往還與行受賄人一方共謀,并為行受賄人實施一定的幫助行為。比如:趙某、錢某均系交警大隊輔警,系同事。錢某在交通違章處理窗口工作,負責處理非現(xiàn)場查處的交通違章行為。趙某的朋友張某從事車輛中介代理,幫人處理非現(xiàn)場查處的交通違章事務。錢某在趙某勸說撮合下同意與趙某一起幫助張某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章行為,并按照每銷一分30元的標準收受好處。此后,張某分批次將好處費共計40萬元送給趙某,趙某、錢某經商議,決定其中30萬元歸錢某,10萬元作為“介紹費”歸趙某。
本案中,筆者認為,趙某與錢某構成受賄共同犯罪,共同受賄數額為40萬元。客觀上,趙某與錢某通過各自的行為,共同幫助張某處理交通違章,并共同收受、占有賄賂款。主觀上,趙某與錢某通謀,就受賄的內容與形式、分配賄賂的比例等達成一致。趙某雖然也是在錢某與張某之間牽線搭橋和引薦,但不宜認定為介紹賄賂罪:一方面,趙某和錢某有共同的利益訴求,其居間介紹已不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趙某對受賄罪的發(fā)生所起到的幫助作用,已超越“溝通、撮合”的范疇。
再次,行為人在介紹中,對他人進行教唆并致其實行行受賄犯罪的,不宜認定為介紹賄賂罪。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請托人或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賄賂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積極勸說、引誘、慫恿他人產生賄賂的犯意,并積極代為送予或收受賄賂物的,則超出了介紹賄賂罪主客觀范疇,行為人無論主觀惡性,還是社會危害性,都大于介紹賄賂罪,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宜將此種情形認定為介紹賄賂罪。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理論,行為人可以成立行受賄犯罪的教唆犯,并應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處罰。(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qū)紀委監(jiān)委 車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