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審查調查人的辯解是其行使申辯權利的體現,也反映了其態度和認識。實踐中,要加強對被審查調查人辯解的收集與固定,堅持正向論證與反向排除相結合,確保案件定性精準、實現良好辦案效果。
結合個案特點剖析辯解事由。被審查調查人的辯解,既有趨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也有處心積慮的頑抗狡辯因素;既有對違紀違法事實情節的否認,也有對事實定性的不同理解。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察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對被審查調查人的辯解,應當如實記錄,認真查核。首先,要結合個體特點正視辯解。被審查調查人交代自己的問題,是內心思想斗爭的結果,辯解是夾雜其中的一個過程,所以既不能因為有辯解而否定被審查調查人有積極配合的一面,更不能因為存在辯解而直接認定其認錯悔錯態度不好甚至給予從重或加重處分。其次,要根據辯解的具體表現進行歸類。對因認識錯誤產生的辯解,應當通過黨紀國法的教育,矯正其錯誤觀念,使其正確認識自己存在的問題;對違紀違法事實情節的辯解,要通過內審外查進一步查清事實,做好正反兩個方向的取證工作。再次,要從辯解的時機和內容剖析辯解的動機。對畏罪推脫、企圖逃避處理的,要通過政策攻心、客觀證據出示等辦法促其如實說明自己的問題;對幫助查明事實、意圖獲得寬大處理的,要通過加強取證、給予出路等方式加以肯定和鼓勵;對先供后翻的,要審查前期取證的合法性,結合在案證據分析供述的真實性和辯解的合理性,針對性開展取證工作。
圍繞待證事實構建正向鎖鏈。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察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對沒有被審查調查人供述、陳述,但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違紀違法事實的,應當對違紀違法事實予以認定。所以,對被審查調查人辯解的,不能因此而直接否定違紀違法事實的存在。認定構成違紀違法以及犯罪,都要求以事實為根據,以證據作支撐。只有以證據證明的事實,才能作為追究黨紀政務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依據。無論是違紀違法案件要求的“證據確鑿”,還是職務犯罪案件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都要求定性處置、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以及定案的證據要真實、合法、有效。為此,要結合在案證據核實待證事實是否成立。首先,要確保每個證據都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明能力。這就要求審查調查人員嚴格依規依紀依法進行取證,對非法取得的證據要堅決排除,對來源不明的證據要認真核實。其次,要確保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穩定的鎖鏈。孤證不能定案,也不宜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情節的依據。再次,形成有效的間接證據體系。對辯解未實施違紀違法行為或只實施違紀違法的部分事實的,要延伸取證,圍繞違紀違法事實的各個節點、情節收集間接證據,實現間接證據相互印證、有效銜接,形成合理可信的證據體系。
針對辯解事由開展反向取證。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察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對違紀案件,要求證據之間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使得認定的事實明確合理可信;對職務違法案件,要求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使得認定的事實清晰且令人信服;對職務犯罪案件,要求對認定的事實排除合理懷疑,使得認定的事實具有唯一性。因此,對被審查調查人否認其涉嫌的違紀違法事實,僅僅從正向證明是不夠的,還需要結合被審查調查人的具體辯解事由開展反向排除的取證工作。首先,要對辯解的合理性進行核實。通過調取書證、詢問知情人員,審視其辯解是否合情合理,反駁其辯解的不合理之處。其次,要對辯解成立的可能性進行核實。圍繞其辯解的具體理由和情節,開展外圍核查工作,對辯解事由不能成立的,要運用證據予以排除。再次,對可能存在新的辯解事由進行研判和應對。對被審查調查人未提出的辯解事由,審查調查人員要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從外圍掌握信息中分析其可能存在的辯解新事由,未雨綢繆,提早取證,形成有力鏈條。
綜合全案證據加強結果運用。對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違紀違法事實并排除矛盾、合理懷疑的,要結合其辯解作出客觀認定,得出被審查調查人態度和認識的準確結論,以便定性處置、定罪量刑時予以充分體現。對因被審查調查人的辯解而導致對部分事實因證據無法印證而不能認定,或者導致將犯罪認定為違紀違法,甚至不能認定違紀違法的,要謹慎肯定其認錯悔錯態度。比如,被審查調查人對其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予以供述,但辯解不知道配偶等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且僅有配偶等特定關系人陳述被審查調查人知曉但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在按照有利于被審查調查人原則作出違紀認定的同時,謹慎認定其態度較好,防止后期發現新的證據足以證明其知道配偶等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而變更認定的情形出現。對后期經過時間、實踐檢驗證實辯解不能成立而應認定違紀違法甚至犯罪的,應當重新啟動辦案程序,作出準確的事實認定,其中影響定性處置以及定罪量刑的,還要重新予以處置。(安徽省淮北市紀委監委 常青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