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國刑法中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入罪數額以及法定最高刑相差較大,研究單位行賄罪的認定標準及其與行賄罪的界限,不僅有助于解決實踐中單位行賄與個人行賄如何合理界分的難題,也有利于貫徹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決策部署。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形式層面: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行賄行為并體現單位意志
判斷是否系以單位名義實施,不應過分拘泥于單位意志的形成過程、形成機制、形成程序。有觀點認為,單位作為擬制人格,必須要有集體決策來體現單位意志,沒有單位意志就沒有單位犯罪。一般而言,單位意志是通過單位內部的決策機構集體決議而形成。但現實中,單位以專門會議公開討論行賄事宜并記錄在案的,幾乎不可能存在,況且單位決策機構不能也沒有必要事無巨細對單位大小事宜作出決策,因而單位意志常常表現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對于單位負責人作出或授權的決策是否為單位意志,應當結合單位的日常運作方式、決策風格并調取相關證人證言來確定是否系單位意志,只要是其在職權范圍內的決策內容并最終的利益歸屬為單位,就應認定為單位行賄。
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意志不等同于“單位理性”。有觀點認為,單位行賄行為是違法犯罪行為,一旦被查處,單位將會遭受刑事和經濟處罰,并嚴重影響單位的聲譽,因而從單位自身長遠利益考慮,不可能認同違法犯罪行為。筆者認為,認定單位行賄意志,不應僅從最終利益是否受損來判斷。在集體決策過程中,并不一定總是符合“單位理性”。某些單位基于特定的利益訴求,并不在意長遠的利益得失,而更關注短期的“收益”。因此,只要單位對于實施行賄行為和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明確認知,就應當認定為具備單位行賄的意志。
成立單位行賄罪需要具備單位主體資格。對于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樣,對于個體工商戶發生行賄行為,財產屬于投資人個人,盈虧均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行賄行為也是由個人決定和以個人名義具體實施的,收益歸個人所有,亦不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此外,對于合伙企業實施行賄行為的、采用掛靠方式經營并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實施行賄行為的、采用承包方式經營實施行賄行為的,均涉及單位行賄主體資格的認定問題,筆者認為,應以單位能否以獨立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為標準。
對于單位行賄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究竟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僅憑行為人在單位中的具體職務高低進行判斷,而應注意將單位業務、事務的組織、管理行為同犯罪的策劃等行為區分開來。在量刑上,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同時,無論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任職務不僅應當在時間上與實施單位行賄罪的時間對應,而且應當在實質上對實施單位行賄罪的行為能夠施加影響力,以避免出現雖然被告人曾任主管但實際上只是掛名主管或者存在其他并不真正負責的情況。
二、實質層面:行賄所得的不正當利益是否歸于單位
單位行賄罪所得的不正當利益,應直接歸屬于單位而不是個人。如果個人只是假單位之手以損公肥私,即便對外打著單位的旗號,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換言之,區分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要看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是為了單位利益還是個人利益。對此,應當結合單位的日常運行、決策風格、行賄名義、收益情況等,并重點關注公司治理結構是否健全、行賄所得不正當利益是否進入公司賬戶、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單位開展業務、公司是否只是行為人對外實施犯罪的“幌子”或“皮包公司”。
絕對控股的公司股東主導的單位行賄行為,不等于個人行賄犯罪。有觀點認為,對于家族企業、夫妻公司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東都是近親屬關系,公司財產實際由一家人控制,公司主要負責人對公司財產具有支配權,單位犯罪所得歸公司所有也就等于歸個人所有。筆者認為,不應混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之間的界限,即便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家族企業,只要該公司財產可以與股東個人財產進行區分,就不能以個人實際控股為由否認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不適當地將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只有在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高度混同的情況下,才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股東個人行賄責任。
對單位犯罪所得的二次分配,不等于“利益歸于個人”。有觀點認為,考慮到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公司名義行賄,最終目的仍然是個人獲取利潤,因而應從實質角度看待其行賄行為,直接認定為自然人犯罪。筆者認為,盡管公司利益與股東個人利益大多具有一致性,但在法律關系上這并不等同于股東直接獲益。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通過分紅獲得利潤,也需要先行扣除單位的日常經營成本后,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提取利潤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才能按照各自持股比例進行當年利潤分配。也就是說,單位通過行賄獲取不正當利益后,按照特定程序進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轉移,都是單位對已經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利益歸于個人”的情形。因此,判斷單位行賄罪還是行賄罪,應當以直接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的主體為依據,而不涉及謀取不正當利益后的再分配問題。
賄賂款來源并不是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的關鍵區別。首先,從受賄人的角度來看,受賄人客觀上難以分清受賄款項究竟是來自于個人還是單位。其次,一般來講,賄賂款均來自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由于從單位賬目中列支行賄款項具有一定風險,客觀上不少公司、企業負責人個人承擔了行賄款,但此種規避調查的手段并不代表其行為等同于個人行賄。如果個人出資行賄的目的仍然是為了幫助單位獲得某個項目,最終單位獲得了不正當利益,而該行為客觀上并沒有違背單位的意志,則應當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再次,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看,賄賂款的來源也不在評價范圍之內。(張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