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某國有物業公司副總經理。2018年至2022年,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手段,將所任職公司的保安派駐業務款轉入自己注冊成立的物業公司,非法侵占國有資金365萬余元。錢款轉入王某個人公司銀行賬戶后,其又通過偽造保安人員工資表及領取備用金的方式將資金提現,累計提現362萬元,其中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案發,提現150萬元。
提現后,王某將162萬元存入其個人中國銀行賬戶(該賬戶中同時有王某合法收入113萬元),200萬元存放身邊,用于家庭開支。2022年初,因擔心貪污事實被發現,王某將提現資金中的82萬元存入其外甥楊某某的銀行賬戶,同時還從其個人中國銀行賬戶轉入楊某某的銀行賬戶70萬元。
【分歧意見】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條款進行了修正,將“自洗錢”行為單獨入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實施的“自洗錢”行為,應認定為洗錢犯罪。本案中,對王某非法侵占國有資金構成貪污罪沒有疑問,但對其轉移貪污所得的行為是否構成“自洗錢”存在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將資金從個人物業公司銀行賬戶提現,將贓款轉換為現金,系上游貪污犯罪既遂后的行為,其主觀上自然對自己的洗錢行為明知,客觀上也實現了資金混同,達到了掩飾、隱瞞貪污贓款的目的,實現贓款“由黑洗白”。故2021年3月1日至案發,王某提現150萬元的行為符合“自洗錢”的特征,構成洗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2022年案發前,王某因擔心貪污事實被發現,于是將貪污所得提現后,陸續存入楊某某賬戶82萬元,主觀上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漂白贓款的行為,實現了犯罪所得形式合法化,故存入82萬元現金的行為應認定為洗錢犯罪。然而,對于王某從個人中國銀行賬戶轉入楊某某賬戶70萬元,由于該中國銀行賬戶中除貪污贓款外還有合法收入,實現了資金混同,無法認定贓款數額,其轉入楊某某賬戶的70萬元無法確定是合法收入還是贓款,故該筆轉賬行為不能認定為“自洗錢”。
第三種意見認為:2022年初,王某存入楊某某賬戶現金82萬元的行為,以及從個人銀行賬戶轉入楊某某銀行賬戶70萬元的行為,客觀上都達到了逃避調查,掩飾、隱瞞贓款來源和性質的目的,故其存(轉)入楊某某賬戶資金的行為均應認定為洗錢犯罪,“自洗錢”犯罪數額為152萬元。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自洗錢”構成犯罪需具備主觀故意
洗錢犯罪的主觀故意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對財物系上游犯罪所得的明知,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的目的。對于“自洗錢”行為人而言,毋庸置疑,其對錢款系自己犯罪所得有明確認知。那么,行為人能否認識到其實施刑法規定的洗錢行為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關鍵。
本案中,王某將貪污的贓款從個人物業公司銀行賬戶中提現,雖然客觀上將贓款轉換為了現金,起到了掩飾、隱瞞的作用,但王某主觀上并沒有掩飾、隱瞞的目的,只是在上游貪污犯罪行為完成后,對貪污所得進一步占有、使用,不能因此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的故意,故2021年3月1日至案發,王某從個人物業公司銀行賬戶提現150萬元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洗錢”。而2022年初,王某為掩飾、隱瞞其貪污所得,將提現資金中的82萬元存入楊某某銀行賬戶,實現了對錢款所有者的“改頭換面”,具備了洗錢犯罪的故意。
二、“自洗錢”犯罪客觀上需侵害獨立法益
洗錢罪的客體是對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侵害,其侵害的法益已經超過上游犯罪原本侵害的法益。如果上游犯罪行為人在實施上游犯罪后自然地占有、窩藏、獲取犯罪所得,并未實施“漂白”行為,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僅是一種自然延伸狀態的“物理轉移”,是“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不構成洗錢犯罪。其后續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亦未超過上游犯罪原本侵害的法益,如果再對行為人以洗錢罪論處,就可能導致刑法上的重復評價。
本案中,王某將貪污的贓款從個人物業公司銀行賬戶中提現,是獲取犯罪所得從而得以進一步使用的行為,是上游貪污犯罪的自然延伸,沒有將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瞞,致使犯罪所得發生“化學反應”,故不構成洗錢犯罪。而將資金提現后,王某使用犯罪所得的目的就已實現,其再將提現的資金存入楊某某的銀行賬戶,這時其后續行為就已經超出了上游犯罪,改變了資金的性質,切斷了資金來源,不再是“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故應認定為“自洗錢”。
三、“自洗錢”的犯罪對象須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洗錢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是所有的掩飾、隱瞞財產的行為均構成洗錢。在犯罪實施期間,行為人既有合法收入又有犯罪所得,其掩飾、隱瞞的對象必須是贓款贓物。如果出現資金混同,無法查清贓款贓物具體數額,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不予認定為洗錢犯罪數額。
本案中,王某于案發前從個人中國銀行賬戶轉入楊某某銀行賬戶70萬元,由于王某該銀行賬戶的資金除貪污的贓款外還有合法收入(113萬元),資金發生混同,轉入楊某某銀行賬戶的70萬元小于合法收入數額,無法判斷該70萬元來源于贓款還是合法收入,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該70萬元不應認定為“自洗錢”數額。然而,如果王某賬戶中的合法收入小于70萬元,那么王某轉賬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自洗錢”,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犯罪數額為70萬元減去其賬戶中合法收入的數額。綜上,王某洗錢犯罪數額為82萬元,同時,對王某應以貪污罪、洗錢罪數罪并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紀委監委 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