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時未收回的債權能否認定為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是瀆職犯罪案件辦理的難點。因認識不同、標準不一,實踐中也容易出現“同案”不同處置的情況。筆者認為,立案時未收回的債權能否認定為瀆職犯罪經濟損失,要貫徹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等基本原則,重點關注以下問題。
一、要以債權能否實現為實質標準
“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第二款規定,“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雖然《解釋》明確無法實現的債權屬于經濟損失,但無法實現債權的認定仍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潛逃、去向不明等情形,是債權無法實現的形式要件。如果債務人不存在被宣告破產等情形,債權就有實現的可能,不能將其認定為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宣告破產等是最典型、最常見的債權無法實現情形,但不是債權無法實現的限定條件,能否實現要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無論是邏輯要求還是現實情況,都需要對條文進行實質解釋,應當以債權能否實現作為能否認定為經濟損失的實質標準。從條文內容而言,實質解釋更符合邏輯。比如,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的,如果不以債權能否實現進行實質判斷,可能導致債權收回也認定為損失的悖論。因為超過訴訟時效只是失去勝訴權,不一定導致債權無法實現(比如債務人主動償還的)。從現實情況來看,債權無法實現的情形遠不止被宣告破產等列明情形。比如,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但沒有經過宣告破產程序的、自然人債務人死亡且沒有遺產等。
二、從現實性和可能性結合角度判斷債權能否實現
債權作為請求權,享有要求債務人償還的權利。通常來說,債權不能直接等同于損失,因為債權可能收回也可能收不回。收回了便沒有損失,收不回便是損失,關鍵取決于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關于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的判斷,既要看涉案金額大小,還要看整體財務狀況;既要注重當下即時償付能力,還要著眼未來持續盈利能力。只有既缺乏即時償付能力,同時根據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未來也難以收回的才能認定為無法實現的債權。
實踐中,既不能為形式要件所限,但也不能簡單以債權未收回“一刀切”,需要統籌實然與應然、現實性與可能性。具體要以立案為時間節點,以債權能否實現為實質標準,結合債權金額、拖欠時間、債務人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等因素,按照審慎穩妥原則綜合判斷享有的債權有無實現的可能。比如,除了被宣告破產以外,即使是《解釋》列明的潛逃、去向不明的情形也要進一步實質判斷。以債務人潛逃為例,如果其有足額抵押的,自然不能認定債權無法實現。反之,即使不具備列明的情形,只要有證據能夠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也可認定為經濟損失。比如,某企業已債務纏身嚴重資不抵債,同時因資金鏈斷裂而停產,即使尚未被宣告破產,因其缺乏持續“造血”盈利能力,可以認定相應債權已無法實現。
三、認定為經濟損失需堅持的理念和標準
不作為、亂作為的失職瀆職行為嚴重妨礙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落實,嚴重損害黨和政府形象。瀆職犯罪案件查辦難度大,是職務犯罪案件辦理中一塊難啃的“硬骨頭”,其中公共財產以債權形式存在的能否認定為經濟損失是爭議焦點問題之一。如果簡單以立案時未收回的結果論,則明顯不當擴大刑罰打擊面。如果以被宣告破產等形式要件為準,則可能導致懲處力度不足、警醒效果不夠等問題。在理念上,應當貫徹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等原則,按照刑事審判的標準和要求,充分收集、固定債務人財務狀況、經營狀況等證據。在標準上,要以立案為時間節點、以債權能否收回為實質標準,綜合判斷債權能否認定為損失。同時,也要強化法治意識、程序意識、證據意識,全面充分收集固定證據,真正實現“三個效果”有機統一。(重慶市紀委監委 馬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