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列舉了監察機關管轄的6大類共101個職務犯罪罪名,其中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共同管轄的罪名有38個。這38個罪名,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均可以管轄,區別在于區分涉嫌相關罪名的人員是否屬于公職人員。筆者在實踐中發現,存在公安機關將監察機關管轄案件立案偵查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在拘留期限屆滿前將案件報至檢察機關提請逮捕的,檢察機關應如何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屬于管轄錯誤,因此檢察機關應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其移送監察機關辦理,由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公安機關管轄錯誤,但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鑒于拘留期限屆滿,檢察機關直接退回公安機關的話,后續處理將面臨諸多難題,因此可以由檢察機關先行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同時建議公安機關移送監察機關處理。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首先,從程序上看,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審查下列內容: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根據該條規定,檢察機關受理案件時應主要考慮其是否具有管轄權。一般來說,共管罪名案件出現管轄錯誤大多是因對公職人員范圍的理解有偏差,但所涉案件基本都是本地區的案件,并不違反地域管轄的規定。因此,共管罪名案件不論是監察機關管轄還是公安機關管轄,一般均屬于本地檢察機關管轄的范圍,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予以受理也符合法律規定。
其次,從實體上看,刑事訴訟法有關逮捕的規定,立足點在于通過證據來審查是否符合逮捕條件,關鍵在于審查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因此,檢察機關審查案件首先從社會危險性方面考慮,對于符合逮捕條件的應予以批捕。如果該案是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公安機關不能及時與監察機關完成交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情況下,檢察機關若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只能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這樣反而具有更大的社會危險性。
最后,從現有規定考慮,也可以參照審查起訴過程中的處理方式。根據《刑訴規則》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于監察機關管轄,或者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經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意見后,沒有不同意見的,可以直接起訴;提出不同意見,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將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機關并說明理由,建議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國家監委和“兩高一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意見(試行)》也有相同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此類管轄錯誤的案件,既然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征求意見后直接起訴,不必將案件退回,而審查起訴程序比審查批準逮捕程序對案件要求更加嚴格,那么根據當然解釋的原則,在審查批準逮捕程序中參照上述方式處理并無不妥。
此外,從現實層面考慮,這種處理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再轉交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進行處理,則監察機關需要報請上級機關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后采取留置措施,且需提前做好安排留置場所等一系列準備工作,短時間內難以完成。但如果該案件系重大刑事案件,時間緊迫,不能及時移送監察機關履行留置程序,而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將至,對其變更取保候審措施又具有較大社會危險性,采取這種處理方式可以取得更好的紀法效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審查此類案件時先行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同時建議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的方式,既符合法律法規,也更切合實際。(河北省高碑店市紀委監委 陳鵬飛 屈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