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法是紀檢監察機關執紀執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對于受到司法機關刑事責任追究的紀檢監察對象,紀檢監察機關如何依規依法提出處分意見,紀檢監察法規已先后做出了明確規定。如《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一條進一步做出了操作性規定:“監察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需要對監察對象給予政務處分的,可以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政務處分的意見,按程序移送審理。”
筆者在實踐中發現,地市級以上紀檢監察機關都內設有監督檢查部門,執行上述規定自然比較明確;但對于縣鄉兩級紀委,包括派駐機構來說,通常沒有內設的“監督檢查”部門,紀檢監察室履行著“監督檢查”和“審查調查”兩項職能。而且在實際工作中,大部分鄉級紀委實行鄉案縣審,派駐紀檢監察組的案件由縣級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審理。致使縣級紀委監委及其派駐紀檢監察組和鄉級紀委,究竟如何依據司法機關的判決結果,提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意見,再按程序移送審理,實踐中執行這一規定不完全一致,歸納起來主要有4種做法:
一是對于法檢移交的該類案件,縣級紀委監委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把屬于農村紀檢監察對象、普通黨員、科級以下的公職人員等,分別移送到相應的鄉級紀委或派駐紀檢監察組辦理。這些基層的紀檢監察組織往往按照普通辦理程序予以處置,經過初步核實、立案審查調查后,再移送縣(區)紀委監委審理。
二是鄉級紀委或派駐紀檢監察組通過上述方式受理案件后,向所在鄉鎮黨委或者縣(區)部門黨委(黨組)報告,由該黨委(黨組)向縣(區)紀委監委提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請示,報縣(區)紀委監委同意后,按照鄉案縣審的要求,再由鄉級紀委或派駐紀檢監察組移送縣(區)紀委監委審理。
三是鄉級紀委或派駐紀檢監察組通過上述方式受理案件后,由其代表“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意見后,按照鄉案縣審的要求,直接移送縣(區)紀委監委審理。
四是對于法檢移交的該類案件,縣級紀委監委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黨章對于給予黨員開除黨籍處分應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準的要求,對于該類案件不再以干部管理權限區別對待,不論屬于農村紀檢監察對象,還是普通黨員、公職人員等科級以下紀檢監察對象,都移送給委機關紀檢監察室,由其直接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意見后,按程序移送委機關審理室審理。
其實,自1994年中央紀委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以來,已有多部紀檢監察法規都先后對這一類特殊案件的辦理做出了運用簡易程序的規定。中央紀委《關于加強和改進案件審理工作的意見》明確要求,紀檢監察機關“探索對符合條件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已經對偵查過程中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進行了綜合審查判斷,并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確認。所以,黨組織和監察機關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再審核。
綜合比較看,上述4種做法,前兩種不可取,這是因為,第一種做法完全違背了《黨紀處分條例》《監察法實施條例》等制度規定,浪費了辦案資源,延長了辦案時間,違反了程序合法的要求;第二種做法主要錯在提出處分意見的主體,《監察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依法提出意見,這是紀委監委的職責,不是鄉鎮黨委或者縣(區)部門黨委(黨組)的職責。后兩種做法比較符合規定,鄉級紀委和縣級紀委監委派駐紀檢監察組,都在縣級紀委領導下開展工作,應以“相關監督檢查部門”的身份依法提出處分意見,按照規定移送審理。
筆者認為,最合適的做法是第四種,該做法堅持了實事求是的原則,在縣級紀委監委機關內部循環,立足于該類案件一般屬于重處分案件的實際,由縣級紀委監委紀檢監察室負責直接提出處分意見后,按程序移送審理。實踐證明,這一做法程序合規合法,環節少、效率高,真正做到了簡案快辦快結,有效實現了質效雙提升,推動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紀委監委 吳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