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的常見罪名,挪用公款行為具有多種表現形式,筆者在實踐中遇到多起公職人員將公款挪用后用于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的案例,該行為兼具違反廉潔紀律、國家法律法規的特點,給精準定性處理帶來一定困擾。其中有這樣一起案例。2020年5月,A鎮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征地拆遷補償款500萬元存入該鎮工作人員石某個人建設銀行賬戶,作為該鎮“小金庫”。同年6月,石某擅自將“小金庫”內的100萬元轉至其個人工商銀行賬戶,用于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同年11月,石某將100萬元及活期利息1500余元退還至“小金庫”賬戶。石某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而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應當如何定性?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對此,第一種觀點認為,石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A鎮領導集體研究將拆遷補償款存入石某個人賬戶,本意是將公款交由石某保管,而石某保管公款的途徑可以有多種選擇。將公款從建設銀行轉入工商銀行存儲的行為,屬于石某保管公款的地點發生改變,但并沒有改變保管的方式,該公款仍在石某的賬戶中存儲,故不宜以挪用公款罪來認定。但石某利用職權為他人攬儲提供幫助,應認定其行為違反廉潔紀律。
第二種觀點認為,石某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解釋》明確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即屬于進行營利活動,故石某將公款100萬元存入其個人賬戶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石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石某作為報賬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款應在專門賬戶中保管,其未經批準,擅自使公款脫離建設銀行賬戶,將公款轉入單位不知曉的個人工商銀行賬戶,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主觀上雖不具有營利目的,但該100萬元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關于本案如何定性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第一,從客觀方面看,石某將公款挪出并實際取得控制權即已完成了公款的挪用行為。刑法之所以設定挪用公款罪,是為了保護國家對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改變公款用途,將公共財產挪作私用,一旦取得公款控制權,挪用公款行為即已完成。本案中,A鎮領導集體研究公款私存“小金庫”的行為雖然違反了財經紀律,但款項性質并未改變,款項控制權、處置權仍屬于A鎮,A鎮領導只是委托石某開設個人賬戶,代為保管鎮集體公款,其個人對公款并無處置權。石某未經鎮領導集體研究,擅自將100萬元從單位知曉的賬戶存入其個人其他賬戶,雖然只是改變了存儲地點,但已經使公款脫離了單位控制,使得石某成為100萬元的實際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此時石某的挪用公款行為已經完成。
第二,從主觀方面看,石某挪用公款存入銀行時不具有營利目的,不宜認定為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銀行與挪用公款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并列選項,而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均屬于營利活動,挪用公款存入銀行作為并列選項,目的也應一致,即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是為了通過將公款存入銀行的方式賺取利息,其本質也應是一種營利。本案中,石某挪用100萬元主觀上是為了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不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雖產生了1500余元收益,但石某主觀上并無占有利息的故意,客觀上將收益全部歸還至“小金庫”,因此不宜將該行為評價為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但其將公款挪用于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屬于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情形,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石某刑事責任。
第三,圍繞構成要件,精準甄別挪用公款罪與一般違紀違法的區別。挪用公款罪區分了三種不同情形,即“非法活動型”“營利活動型”和“超期未還型”,情形不同,追訴標準也有所差別。當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或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經商辦企業等營利活動時,成立挪用公款罪只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萬元以上用于非法活動或挪用公款5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二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意圖將此款用于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而“超期未還型”情況下,成立挪用公款罪也只需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5萬元以上,二是挪用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當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數額超過5萬元,但在三個月內即歸還,或者挪用時間遠超三個月,但數額未達5萬元,或者未達“非法活動型”“營利活動型”挪用的追訴標準時,則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此時該國家工作人員如系黨員,則應當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黨紀政務責任。(湖北省黃石市紀委監委 邢太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