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圖:李蕓
2021年8月17日,杭州市桐廬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趙文虎涉嫌受賄犯罪一案,圖為庭審現場。 (杭州市桐廬縣人民法院供圖)
特邀嘉賓
董之昱 杭州市紀委監委第七審查調查室干部
解峰 杭州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干部
張鑫玲 杭州市桐廬縣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李國軍 杭州市桐廬縣人民法院副院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黨員領導干部受賄后向行賄人出具借條,并制造“還款記錄”掩飾犯罪行為終被查處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趙文虎的受賄行為表面上看是債權債務關系,如何抽絲剝繭查清案情?趙文虎收受施某所送200萬元后又出具了借條,該200萬元是借款還是賄賂款?之后,其又陸續歸還施某70萬元及利息,該行為如何定性?辯護人提出,趙文虎向樓某轉賬的170萬元是樓某向其融資的借款,后樓某承諾彌補該170萬元虧損系歸還借款,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趙文虎,男,中共黨員,曾任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樓塔鎮鎮長,蕭山區靖江街道黨工委書記,蕭山區副區長,蕭山區委常委、宣傳部部長等職。
受賄罪。2012年至2019年期間,趙文虎利用擔任杭州市蕭山區副區長,蕭山區委常委、宣傳部部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公司經營、項目承接、預撥財政補助資金、增加項目投資金額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509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14年至2015年,趙文虎利用擔任蕭山區副區長的職務便利,為浙江某控股集團董事長施某在項目承接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7年6月,趙文虎通過杭州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樓某的銀行賬戶收受施某所送好處費200萬元。因擔心被發現,數日后,趙文虎向施某出具了借條,又陸續通過銀行轉賬留下歸還本金70萬元及利息的記錄。
2016年,樓某將總計3500萬元資金投入上海某基金定增項目,其中170萬元系其替趙文虎投資代持。其間,因部分項目未能募集成功,樓某退資970余萬元但未告知趙文虎,使其仍持有170萬元份額。2018年,該投資項目爆倉導致全額虧損。后樓某向趙文虎承諾全額彌補其虧損的170萬元,趙文虎予以同意。2019年,趙文虎分兩次收受樓某所送錢款共計90萬元,截至案發,剩余80萬元未實際取得。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0年12月2日,經杭州市委同意并報浙江省監委批準,杭州市紀委監委對趙文虎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21年5月27日,經杭州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杭州市委批準,決定給予趙文虎開除黨籍處分;由杭州市監委給予趙文虎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1年5月27日,杭州市監委將趙文虎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1年7月9日,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趙文虎涉嫌受賄罪向桐廬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3月3日,桐廬縣人民法院以趙文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趙文虎的“借款”行為表面上看是債權債務關系,如何抽絲剝繭查清事實?查處該案對于整治部分領導干部違規借貸等問題有何啟示?
董之昱:2020年下半年,在收到中央巡視組移交督辦的趙文虎相關問題線索后,杭州市紀委監委高度重視,第一時間成立專案組對趙文虎相關問題線索開展初核,在梳理趙文虎的關系網、資產網過程中,發現趙文虎家庭有異常資產,涉嫌受賄等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經報批后,我們對趙文虎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趙文虎為人謹慎,其為規避組織審查調查,多次與行賄人串供,將受賄款統一口徑為“借款”,并留存了借條及相關“還款記錄”。在被留置初期,趙文虎多次向專案組辯解其與行賄人之間是民事借貸關系,從銀行流水來看也確實像民間借貸,案件查辦一度陷入僵局。專案組及時調整方向,聯合相關信息技術保障部門,運用數據分析系統,對趙文虎相關涉案數據進行深度挖掘,發現趙文虎與行賄人在某些時間點后才有了所謂的“還款”行為,我們順藤摸瓜,很快掌握了趙文虎串供的相關證據。之后,專案組一方面固定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另一方面,通過開展耐心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層層突破趙文虎等人的心理防線。最終,趙文虎交代了其通過使用他人銀行卡、出具虛假借條、制造“還款記錄”等手段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
案件查辦過程中,專案組還發現施某得益于趙文虎的“關照”,迅速與相關涉農項目的監管部門“打成一片”,在項目建設過程中通過虛列成本等方式提高項目建設成本,致使大量國有補助資金流失。專案組第一時間對該項目建設情況進行了審計,挽回國有損失共計1000余萬元。
解峰:趙文虎作案手法隱蔽,其長期與商人老板勾肩搭背、結成利益共同體,并意圖以民事借貸關系掩飾受賄行為。該案中,權力與資本互相勾連,嚴重破壞了親清政商關系。去年以來,杭州市紀委監委以該案為鑒,對領導干部以個人或他人名義違規經商辦企業、違規借貸等突出問題進行了專項整治,部署開展了公務員違規經商辦企業、違規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違規職稱掛靠問題專項監督,目前已對多名違規違紀人員給予組織處理。與此同時,杭州市紀委監委協助市委制定了《關于規范領導干部廉潔從政從業行為進一步推動構建親清政商關系的實施細則(試行)》,在行為限制中,明確領導干部政商交往的禁止性行為。出臺政商交往清單,以“正面清單”引導領導干部在服務企業、服務發展中敢于擔當作為,以“負面清單”為領導干部劃定政商交往紅線、高壓線。通過列清單、定標桿的形式,讓政商交往有規可依。
趙文虎收受施某所送200萬元后又出具了借條,該200萬元是借款還是賄賂款?之后,其又陸續歸還了70萬元及利息,該行為如何定性?
解峰:該200萬元系賄賂款。首先,該筆款項從表面上看,雙方出具了借條,后續趙文虎也歸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極似正常的民間借貸,在定性時需透過現象看本質,準確區分民間借貸與受賄。一是從雙方的主觀意愿上看,施某明確表示該200萬元是基于趙文虎此前幫助其承接了相關農業項目而給予的好處費,趙文虎則是在得知施某承接項目獲利頗豐后,想從中“分一杯羹”,雙方一拍即合。二是從客觀行為上看,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通常有較為穩固的信任關系,有正當的借款理由、有歸還的意思表示、有催討借款等行為,而本案中雙方關系是以趙文虎的職權作為媒介,出具的借條也是為了掩飾該200萬元系好處費的事實,實際上施某從未有過催討借款行為,趙文虎也沒有真正歸還的意思表示,該筆200萬元“借款”本質是權錢交易。綜合上述情況,該筆款項并非為一般的民間借款而應認定為賄賂款。
張鑫玲:有觀點認為,趙文虎歸還施某的70萬元應從其受賄金額中予以扣除,我院不認同此觀點。根據趙文虎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趙文虎收受200萬元賄賂款后不久就出具200萬元的借條給施某,此后又通過樓某、其父趙某的銀行賬戶轉給施某本金70萬元及利息,是希望通過借條加歸還本金、利息的形式制造民間借貸的假象,以此規避組織審查調查。
從趙文虎轉賬的情況來看,所謂的“利息支付”不僅沒有按照借條約定的利率來,支付時間、方式都比較隨意,且支付的利息額很少,不符合真實支付利息的客觀表現。同時,施某明確表示這些歸還的錢只是暫時由其保管,趙文虎可以隨時取回,趙文虎對此表示同意,進一步明確了雙方行受賄合意。主觀上趙文虎對該筆70萬元沒有真實的歸還意思,客觀上其對該筆款項仍具有支配控制權。因此,趙文虎轉賬歸還到施某賬戶的70萬元不應從其200萬元賄賂款中予以扣除。
案發前,趙文虎歸還了某行賄人100萬元,為何這筆數額仍計入其受賄金額?
張鑫玲:2012年至2018年,趙文虎利用擔任蕭山區副區長,蕭山區委常委、宣傳部部長的職務便利,通過向轄區內相關人員打招呼,為某公司負責人孫某在經營公司相關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孫某所送好處費100萬元。2019年,趙文虎得知組織可能正對其相關問題進行核查后,將該100萬元歸還孫某。
首先,證人孫某的證言明確其向趙文虎支付100萬元,是為了感謝趙文虎對其在公司涉稅調查、親屬入職等事項上提供的幫助,并希望能繼續獲得趙文虎的關照。趙文虎供述表示,其在收受該筆100萬元時,明確知曉孫某支付錢款的用意。
其次,趙文虎與孫某之間對于該100萬元并無借條,亦無利息支付,雙方事實上也并未達成借款的意思表示。雖然趙文虎曾兩次向孫某歸還20萬元(后均被孫某退回),但其在供述中表示,其兩次使用現金歸還,主要是為了試探孫某是否真心贈送該100萬元,也為了掩飾雙方的行受賄行為,不具有真實還款的意思表示。
最后,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趙文虎在得知自己可能被核查時,主動向孫某退還100萬元的事實,系其受賄犯罪既遂后對贓款的處置,不影響受賄犯罪的性質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態的認定。綜上,該100萬元應計入趙文虎的受賄犯罪金額。
解峰: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一般而言,只要在合理的時間段內,且能夠反映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就應當認定屬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及時不僅限于當時當刻,如果主觀上有歸還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為客觀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歸還或者上交,在客觀障礙消除后立即歸還或者上交的,同樣應當理解為及時。比如本案中,如果孫某在去趙文虎辦公室時將金條等物藏于辦公桌下,趙文虎在發現后主動上交紀檢監察機關,則成立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上交,不認定為受賄。實踐中,需正確把握受賄罪這一重要出罪事由,結合主客觀因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辯護人提出,趙文虎向樓某轉賬的170萬元是樓某向其融資的借款,后樓某承諾彌補該170萬元虧損系歸還借款,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該筆事實中如何認定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李國軍:從銀行交易時間來看,2016年4月28日,趙文虎向樓某交付100萬元,樓某于5月11日將總計3500萬元資金投入上海某基金定增項目,5月20日,趙文虎通過他人賬戶又向樓某轉賬120萬元。該220萬元中,170萬元用于投資上海某基金定增項目,50萬元用于投資另一項目。2018年,上海某基金定增項目爆倉導致全額虧損。后樓某向趙文虎承諾全額彌補其虧損的170萬元,趙文虎予以同意。
審理查明,趙文虎投資170萬元是為了獲取投資收益,樓某僅是代其進行投資。同時,趙文虎始終認為其出資的170萬元已經全部投入該定增項目,其間也向樓某詢問過該筆投資的動向。因此,從主觀上看,趙文虎與樓某就170萬元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代持投資項目,并無借款之意。雖然170萬元中部分款項晚于樓某支付上海某基金定增項目資金的時間,但在雙方已經達成代持投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樓某先行支付后,趙文虎再將款項支付給樓某,并不影響雙方代持投資法律關系的成立,加之投資鎖定期內,趙文虎也密切關注該筆投資的收益情況,故該170萬元系趙文虎交付給樓某的投資款,且因投資失敗已經虧損滅失,并非樓某向其融資的借款。
在此基礎上,樓某向趙文虎承諾彌補該170萬元的損失,實質上系將其個人財產170萬元送給趙文虎。樓某上述行為是基于趙文虎為其犯內幕交易罪謀求司法機關從輕處理上提供幫助以及趙文虎具有領導職權,趙文虎對此系明知,雙方行賄、受賄的犯意明確。綜上,該筆170萬元應認定為受賄,本院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此外,樓某承諾由其給趙文虎補虧損失后,于2019年1月和4月,分兩次向趙文虎支付了共計90萬元的款項,尚有80萬元未支付。樓某證言證實,未能支付的原因主要是其資金緊張,如果沒有案發,待資金寬裕后,會繼續支付給趙文虎剩余80萬元,趙文虎對此表示認同。對于尚未支付的80萬元,雙方已經達成了行受賄合意,應當計入受賄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趙文虎因為客觀原因未能取得該80萬元,屬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對該80萬元應當認定為未遂。(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