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錢某,中共黨員,A區(qū)政府原區(qū)長。2013年下半年,A區(qū)2014至2016年城市道路清掃保潔勞務外包項目(6個標段)對外進行招標,時任A區(qū)區(qū)長的錢某與國家工作人員李小某、B保潔公司經(jīng)理范某三人商議后決定合作此項目,形成以李小某的哥哥李大某的名義與B公司合作,雙方各占股50%的合作合意。錢某又與李小某達成合意,雙方各占股25%。為在形式上符合合作投資的要求,李大某與范某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約定經(jīng)營風險與利潤分成按項目所承擔履約保證金比例進行。為了讓B公司中標,錢某安排C招標代理機構經(jīng)理楊某操作招投標事宜,在制作招標文件時設置有利于B公司的條件。招標公告發(fā)布后,為了提高B公司中標率,錢某利用職權修改了招標文件的評分標準,最后B公司中了兩個標段。中標后,錢某和李小某按占股比例分別交了約49萬元的履約保證金。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錢某和李小某分別獲得項目分紅約337萬元。
以上項目運作由B公司具體負責,運營成本(如支付人工費、購買設備、保險等)由B公司承擔,錢某和李小某委托李大某參與以上項目的財務管理。項目到期后,履約保證金如數(shù)退還給錢某和李小某。
【分歧意見】
在討論錢某和李小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時,對認定串通投標罪沒有爭議,但對于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和李小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jīng)營的,以受賄論處。這是實務中所說的“合作投資型”受賄。錢某和李小某按占股比例分別交履約保證金49萬元,并安排李大某代表他們參與項目財務管理,屬于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不以受賄論處,應以從事營利活動違反廉潔紀律,對錢某和李小某進行黨紀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和李小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錢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串通投標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獲得政府勞務外包項目,其與李小某打著與B公司合作投資之名行權錢交易之實,獲取分紅行為構成受賄。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錢某的職務行為看,所獲分紅與其利用職務便利具有關聯(lián)性
在項目的招標過程中,錢某利用擔任A區(qū)區(qū)長的職務便利,設置有利于B公司的條件,親自修改招標文件的評分標準,并指使楊某暗箱操作招投標事宜,其目的就是讓B公司中標,以促成其和李小某與B公司的項目合作??梢姡瑳]有錢某的幫忙,B公司難以獲取該項目及收益,所以B公司愿意與錢某合作。錢某之所以愿意幫忙,也是為了謀求從項目中獲取分紅。本案中,錢某利用職務便利為B公司謀取利益,B公司給予錢某分紅337萬元,該行為具備權錢交易的特征。
二、從合作動因及形式上看,所謂的合作投資是借合法之名掩蓋非法獲利之實
本案中,錢某、李小某和B公司在項目合作上各有分工,錢某幫助B公司中標,李小某中間協(xié)調,B公司負責項目運營。項目運營成本(如支付人工費、購買設備、保險等)由B公司承擔,錢某和李小某均不承擔。雖然簽訂有合作協(xié)議,但三者的合作并不是正常的、平等的商業(yè)合作。因為錢某是以權力獲取對價為目的,而B公司看中的正是錢某手中的權力,加上項目的取得是建立在串通投標的非法手段之上,獲取分紅并非正當?shù)纳虡I(yè)合作收益。
三、從受賄的表現(xiàn)形式來看,“合作投資型”受賄是受賄罪的表現(xiàn)形式之一,并非唯一
本案中,錢某、李小某和B公司約定利潤分成按承擔履約保證金比例進行,兩人也分別交了49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時安排李大某參與項目的財務管理。在項目合作上,錢某和李小某有形式上的投資和一定的管理,但錢某和李小某的出資只限于履約保證金,且保證金具有擔保性質,項目完成后可以退回,與法律意義上的出資經(jīng)營有本質區(qū)別。李大某參與項目管理僅限于財務管理,對項目運營并未產(chǎn)生實質性影響。因此交履約保證金和財務管理不能理解為對項目的投資與管理。綜觀全案,錢某利用職權以合作投資之名獲取分紅的行為,本質上就是權錢交易,不能以是否構成“合作投資型”受賄來評價該案,應以一般受賄行為對錢某和李小某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紀委監(jiān)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