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武某,C市某區區長,中共黨員。2014年至2018年,武某介紹其親屬向某私營企業主劉某放貸收息,后劉某因資金鏈斷裂,對外欠款達兩億元,名下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無力償還92萬元借款,武某多次出面催促后仍無結果。為使親屬免于遭受該92萬元的經濟損失,武某遂安排多次請托其給予關照的周某承接該筆不良債權,并許諾會繼續幫助周某承攬轄區內的工程項目,周某表示同意。2019年3月,周某與武某親屬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并向武某親屬轉賬92萬元。按照協議約定,周某可向債務人劉某繼續追償92萬元債權。
【分歧意見】
案例中,武某安排請托人周某承接其親屬92萬元不良債權的行為如何定性,在討論時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向武某親屬支付92萬元費用系其承接該筆債權的對價,盡管債務人暫時不能償還該筆債權,但不能保證其永遠無償還能力。在周某未明確放棄債權、劉某未明確拒絕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該筆債權仍具有實現的可能性。因此,周某承接武某親屬債權應視為一種正常的民事行為,相應地,武某的行為屬于一種居間介紹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武某的行為屬于利用職權為親友謀利,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具體可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武某讓請托人周某承接其親屬不良債權的行為,并非正常的債權轉讓,也不能單純以違紀進行評價,而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分析如下:
一、把握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賄賂犯罪,尤其是受賄犯罪的手段不斷翻新,方式也更加隱秘多樣,突出地表現為行為人常常假借各種“合法”民事活動之名變相收受賄賂。但無論以何種方式進行掩蓋,其背后仍然是利益輸送、權錢交易。對受賄犯罪的認定,不能僅看外在形式,而應從實質上進行把握。案例中,武某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周某在承攬工程事項上謀利,且在要求周某承接92萬元不良債權時,明確提出會繼續幫助其承攬轄區內的工程項目。而周某在明知該92萬元債權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仍愿意承接,其目的也非常明顯,就是想通過向武某輸送92萬元利益來維護與武某的關系,進而獲得武某更多的關照。所以,周某承接武某親屬92萬元債權的行為并非正常的債權轉讓,而是一種以職權“換取”財物的權錢交易行為。
二、考察行受賄雙方的主觀認識
案例中,武某要求周某承接其親屬92萬元債權時,即明知該筆債權無法實現,這種情況下,讓周某承接債權的行為,實際上是讓其承擔92萬元的損失。換言之,武某是利用職權促使周某向其指定的關系人(即武某親屬)輸送92萬元利益,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武某是明知的。據此,可以認定武某具有收受周某92萬元錢款的故意。對周某而言,其之所以愿意承接該筆債權,是想借此送92萬元錢款給武某,以感謝武某一直以來的關照,同時借助武某的職權謀取更多的利益。所以,武某和周某對于“債權轉讓”實質上就是利益輸送,均是有明確認識的。在此基礎上,武某安排周某承接其親屬92萬元債權的行為,實質上就是一種變相的權錢交易。
三、判斷該筆債權的可實現狀況
案例中,周某所承接的債權能否實現,無疑是判斷武某是否構成受賄罪的核心要素之一。該案在討論時,有同志提出,只要武某基于受賄故意、周某基于行賄故意而實施了債權轉讓及承接行為,則不論債權最終實現與否,均不影響武某受賄犯罪的成立。筆者認為,犯罪是主客觀的統一,行為人僅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客觀上并未實現構成要件內容的,不能以犯罪論處。案例中,只有在該筆債權不能實現的情況下,請托人承接債權的行為才會現實性地給自身造成財產損失,而這種財產性損失即為國家工作人員所收受財物的價值,此時,受賄罪“收受他人財物”的要件才得以具備。
在判斷該筆92萬元債權能否實現時,有同志提出,盡管債務人暫時不具有履行債務的能力,但不能排除債權具有實現的可能性,如債務人可能買彩票中大獎。因此,只要債權人未明確放棄債權,或者債務人未明確拒絕履行債務,認定武某構成受賄罪始終存有爭議。筆者認為,對債權可實現狀況的考察,不能作極端性假設,要結合債務人的具體情況,堅持“一般人”的判斷標準,即:在綜合考察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償債能力及經營水平的基礎上,以一般人的視角來判斷債權能否實現。案例中,劉某對外欠債達兩億元,多家法院認定其無可執行財產,且劉某本人自資金鏈斷裂后亦無繼續經營公司的能力,因此,以一般人的立場進行判斷,周某所承接的92萬元債權可認定為不可實現之債權。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債權人是否明確放棄債權,以及債務人是否明確拒絕履行債務不是認定武某構成受賄罪的必備要件。從形式上講,債權人明確放棄債權或債務人明確拒絕履行債務,是阻卻債權實現的重要因素。就本案而言,如果周某承接92萬元債權后明確告知債務人劉某其放棄債權,或者劉某明確向周某表示拒絕履行債務,則可確定周某承擔了該92萬元損失,進而認定其向武某輸送了92萬元利益。但周某承接債權的行為不是正常的債權轉讓,不能依照債權轉讓的形式要件來判斷武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犯罪,而應從實質上進行把握。具體如上文所言,應從武某、周某的主觀認識,以及該筆債權的現實狀態作實質性判斷。(李丁濤 作者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