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甲,A縣原縣長,中共黨員,2021年案發(fā);乙,私營建筑企業(yè)主。2018年至2020年期間,在甲的幫助下,乙先后承攬A縣8個工程項目。為此,乙在每年中秋節(jié)、春節(jié)前后,以過節(jié)看望的名義分5次送給甲錢款共計100萬元。此外,2018年至2020年期間,甲及其家人多次接受乙安排的宴請、旅游,花費約2萬元,但未能調取相關客觀證據(jù);收受乙所送茅臺酒共計6瓶,案發(fā)時已消耗。
【分歧意見】
案例中,對于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乙100萬元涉嫌受賄犯罪,沒有爭議。但對于甲接受乙安排的旅游、宴請以及收受6瓶茅臺酒等問題,是否應認定為受賄犯罪的賄賂款,或者認定違紀,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接受乙安排的宴請、旅游,收受茅臺酒,本質上均系收受乙財產性利益,應當將上述費用和財物折算價值,一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如果確實無法查明具體費用,或因茅臺酒消耗無法確定具體價值的,考慮到已經將乙認定為甲的行賄人,因此不宜再將乙與甲的其他經濟往來作為違紀問題認定。同理,甲違規(guī)幫助乙承攬工程項目因已經作為甲收受乙賄賂的謀利事項,依據(jù)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宜再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乙是甲的行賄人,但對于甲接受乙安排旅游、宴請以及收受茅臺酒的問題,因無法精確折算為財產性利益的具體金額,不符合認定職務犯罪的證據(jù)標準,雖不能認定受賄金額,但可以單獨按照違紀問題認定。依據(jù)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和廉潔紀律問題。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接受服務無法折算價值的,可作為違紀違法問題予以認定
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黨員)交往中,為了獲得國家工作人員的幫助,除了直接給予財物外,往往還通過安排宴請、旅游、給予貴重禮品等方式,聯(lián)絡情感。在雙方已經具備請托事項和其他大額經濟往來、被認定為存在受賄行賄關系的情況下,根據(jù)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shù)額”的規(guī)定,理論上對于請托前合計超過一萬元以及請托后的全部經濟往來,均應折算為貨幣金額并認定為賄賂款,而不宜再作為違紀問題認定。但實踐中,一些經濟往來在操作層面不具備折算價值的條件。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行賄人宴請,即使食用了十分昂貴的菜品和酒水,一般也不宜將人均消費價格認定為受賄金額;再比如,接受旅游安排的,行賄人提供車輛、陪同就餐等花費,有時難以折算價值或者調取消費價格,也不易認定受賄金額。考慮到受賄犯罪主要是以數(shù)額來評價危害性,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和行賄人交往中,接受服務不能折算價值的,雖不能作為受賄犯罪數(shù)額認定,但可以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相關規(guī)定認定為違紀問題。
二、達不到犯罪證明標準的財產性利益輸送行為,可視情作為違紀問題單獨認定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黨員)收受行賄人給予的貴重財物,如煙、酒、消費卡、表、手鐲等物品,有時會因物品已經消耗、滅失,導致或未能查扣到原物進而鑒定價值,或無法調取購買憑證、消費流水等證據(jù),無法形成完整鏈條,達不到受賄犯罪的證據(jù)標準。對于此類問題,實踐中有的既不作為犯罪認定,也不作為違紀問題處理。實際上,由于黨紀處分和刑事處罰的性質不同、程序不同、后果不同,二者的證據(jù)標準是不同的,職務犯罪的證據(jù)標準非常高,需要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但在違紀違法問題認定中,從取證成本、工作效率和必要性等方面綜合考慮,在證據(jù)的全面性、延展性上可以適當降低,只需達到“明確合理可信”“清晰且令人信服”即可。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行賄人的部分財物或其他財產性利益,因取證達不到刑事證據(jù)標準的,在具備一定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作為違紀違法問題予以認定。比如,案例中甲收受乙給予的6瓶茅臺酒,因原物已消耗,在受賄事實認定和具體數(shù)額確認上達不到刑事證明證據(jù)標準,但在甲乙雙方交代一致的情況上,可以將此問題認定為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禮品”。再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多次讓行賄人用現(xiàn)金為其聚餐買單,如果只有雙方證言,缺乏能夠精準證明用餐時間、地點、金額的客觀證據(jù),則不認定為受賄犯罪而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更適宜。對相關涉案財物,可由被審查調查人主動折價登記上交。
三、除干部選拔任用類外,其他受賄謀利事項不宜再作為違紀違法問題予以認定
對于已經作為受賄犯罪謀利事項的問題,能否再作為違紀問題予以評價認定,一直存在較大爭議,但根據(jù)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案件審理室指導案例,目前實踐中普遍做法是除了干部選拔任用類可同時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外,對受賄犯罪中的其他謀利事項一般不再單獨作為違紀問題評價。由此可見,對于未被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謀利事項,如果其與收受財物之間的非關聯(lián)界限十分明確,能夠單獨被分割出來,則可以作為違紀問題予以認定。反之,考慮實踐中的普遍做法,從統(tǒng)一執(zhí)紀尺度的角度出發(fā),不宜將其單獨從受賄構成要件中摘出,作為違紀問題認定。對此,需根據(jù)具體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和行賄人的日常聯(lián)系程度、收送財物和請托謀利事項的時間等因素判斷。比如,上述案例中,甲乙二人日常交往密切,乙給予甲財物均是在中秋節(jié)、春節(jié)等時間點,其目的顯然是為了拉近與甲的感情,感謝和希望甲提供的幫助,根據(jù)上述情況,很難判斷出該100萬元錢款中,哪筆對應著哪個工程項目,因此不宜單獨人為地摘出一個項目作為違紀問題認定。如果上述案件的個別謀利事項,因證據(jù)不能達到職務犯罪證據(jù)標準,未作為受賄犯罪要件,但達到了違紀違法的證據(jù)標準,可以考慮認定為違紀違法問題。同時,如果謀利事項沒有對應具體收受行為,不能認定涉嫌受賄犯罪謀利事實,則可考慮作為違紀違法問題認定。比如,2015年甲幫助行賄人乙之子安排工作,乙為感謝甲送給其10萬元,2020年,甲應乙請托幫助其承攬某工程,乙未給予任何財物。此案例中,謀利事項與收受財物之間的對應關系十分明顯,對2020年甲幫助乙承攬工程的行為,可單獨認定為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違反有關規(guī)定干預和插手經濟活動”問題。(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