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甲,A國有公司總經理;乙,A國有公司副總經理;丙,A國有公司財務部門負責人;丁系乙的同學、私營企業主。2019年,在丁的牽線下,乙、丙為A國有公司做成一單投資項目,為公司創造豐厚利潤。2020年,考慮到上級單位一直未批復此前已經口頭承諾的獎金方案,甲授意乙從其他項目中套取“獎金”發給乙、丙、丁。在乙的具體操作下,丁與該國有公司簽署虛假協議,以給另一投資項目提供“咨詢服務”為由,經丙、乙、甲逐級審批,按相應比例從A國有公司套取300萬元,轉至丁控制的公司賬戶內。在此過程中,丙按照正常程序履職,對套取公款不知情。資金套出后,甲明確表示自己不要,將300萬元平分給乙、丙、丁三人。乙與丁關系密切,其錢款一直放在丁公司賬戶上未提取。甲告知丙要發“獎金”并讓其提供一個非本人的銀行賬號,丙了解到資金性質后,意識到“獎金”來源系套取的公款,但仍提供了賬號,后丁將100萬元轉入丙提供的賬號內。
【分歧意見】
對于甲、乙、丙、丁是否構成犯罪,涉嫌何種罪名,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上述人員均不構成犯罪。甲為了兌現此前上級公司已經允諾的獎金方案,安排從公司按照相應比例套取公款,為下屬發放“獎金”,其本人無“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成貪污罪。綜合考慮動機、手段、情節,甲屬于違反規定濫發獎金,應認定為違紀違法;對于發放的“獎金”,可責令乙、丙、丁予以退賠。
第二種意見認為:經甲、乙共同研究,以單位發獎金的名義,將國有公司公款分給個人,A國有公司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對此負有責任的甲、乙應受到刑事處罰;丁以提供虛假咨詢服務的名義騙取國有公司資金,構成詐騙罪;丙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丁以咨詢服務費名義騙取公款,而丙簽字審批同意支付,且分錢時知曉資金性質,因此與甲、乙、丁三人共同構成貪污犯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甲、乙、丁三人共同構成貪污犯罪。丙由于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在三人貪污既遂之后才分錢,不構成共同貪污犯罪,可責令其退賠100萬元。
【評析意見】
筆者支持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甲的行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只處罰直接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同時刑罰相比貪污罪更輕。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的區別在于,私分國有資產罪是經過集體研究或單位負責人決定,為了單位大多數成員的利益,體現了單位意志,且私分資產的過程在單位內部具有一定的公開性;貪污罪則是行為人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相對隱蔽的手段,將公共財物非法占有,體現的是行為人本人的意志,最終只有少數人獲利。本案中,甲、乙、丁三人采取秘密手段套取公款,未經過集體研究,班子其他成員不知情,且套出的公款最終由極少數人占有,因此,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犯罪的特征。
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等同于“以據為己有為目的”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度珖ㄔ簩徖斫洕缸锇讣ぷ髯剷o要》明確,“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可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貪污罪的必備構成要件。
上述案例中,認為甲不構成貪污罪的理由,是甲實施上述行為是為了給下屬發“獎金”,并非為了自己“非法占有”,且客觀上其未實際分得贓款,不符合貪污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上述認識是錯誤的,貪污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主觀故意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而非將公共財物挪作他用,該要件的意義在于堅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防止實踐中產生的簡單客觀歸罪問題。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為了單位公務接待,指使他人采取虛列報銷項目的方式套取公款形成單位“小金庫”,由于并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般認定為違紀違法,而非貪污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重在“非法占有”,指的是行為人對公共財物的占有目的和客觀狀態,絕不僅僅等同于“據為己有”,行為人實施騙取公款等行為,既可以是出于“據為己有”的動機,也可以是為了讓關系密切人獲利、得到下屬“認可”等其他動機,此種動機不影響行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例中,甲與乙、丁共謀,利用職務便利,采取簽訂虛假合同的手段套取公款,給乙、丙、丁三人私分,顯然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至于甲的動機是什么均不影響其實施行為時“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甲與乙、丁共同構成貪污犯罪。
三、丙未與甲、乙、丁事前通謀,不構成共同貪污犯罪
本案中,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丙系該公司財務部門負責人,其簽字審批同意支付丁“咨詢服務費”同時分得部分贓款,因此應與甲、乙、丁一并構成貪污犯罪。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正確。由于甲、乙、丁在實施套取公款行為時并未告知丙,丙依職權正常審批支出該300萬元的“咨詢服務費”,主觀上不知情,不具備利用職務便利與甲、乙、丁共同實施貪污犯罪的主觀故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構成共同貪污犯罪。在套取的公款轉至丁控制的公司賬戶后,甲、乙、丁三人套取公款的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共同貪污既遂,此時丙知曉了該筆資金的性質并提供賬號,可能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并非共同貪污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該案與典型的貪污犯罪不同,在取證時,必須強化以下幾方面的證據:一是調取該國有公司正常發放獎金的程序,證明甲、乙利用職權套取錢款與正常發放獎金的流程不同,以此強化該錢款性質與公司真正的獎金無關,防止對貪污犯罪的定性產生影響;二是收集丁對于公款的實際控制力,以及乙因與丁關系密切、暫時未將錢轉至自己賬戶方面的主客觀證據,以此證明貪污犯罪既遂;三是查明甲實施貪污行為主觀方面的全貌,比如,除了給下屬發“獎金”等因素外,是否還有因其他私事想感激、收買乙,或與丙有特殊關系等“徇私”情節,以此在邏輯上更為順暢地解釋甲實施貪污行為的動機,從側面強化其“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確保該行為與濫用職權犯罪區分開來。
(作者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第十三審查調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