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村,某市城中村,毗鄰旅游度假區及高鐵樞紐,極具開發價值。林某,某房地產公司負責人,長期在A村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并一直通過不正當手段與該村村干部保持密切關系。2010年,與林某關系密切的該村村委會主任因犯罪獲刑入獄,林某在該村投資的項目尚未獲利,而恰在此時,林某又獲知該村歷史留用地指標即將落地。在此情況下,林某積極物色新的“利益代言人”,很快與該村“能干事”的黨員村民陳甲、陳乙兄弟一拍即合,并相互達成“合作意向”。2011年該村換屆選舉,林某送予陳氏兄弟345萬元作為選舉經費,扶植陳甲當選該屆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2014年該村換屆選舉,林某提供250萬元賄選資金給陳氏兄弟,扶植陳乙如愿當選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2017年該村換屆選舉,林某再提供550萬元賄選資金(單獨送予陳乙)支持陳乙連任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其間,陳氏兄弟先后利用職務便利,為林某在該村投資的項目大開綠燈,幫助林某拿到多個重大項目開發控制權。三人里應外合,攫取巨額利益,嚴重損害村集體利益。
【分歧意見】
本案中,陳乙第三次單獨收受賄款時已是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主體適格且其利用了職務便利為林某謀利益,其行為無疑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構成要件;第二次林某將賄選資金“打包”送予兩兄弟時,陳甲是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陳乙為普通村民,兩人具有共同主觀故意并為林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屬共同犯罪,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構成要件。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陳氏兄弟第一次收受345萬元時均為普通村民,能否成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適格主體?其行為如何定性?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氏兄弟第一次收林某錢款時皆為普通村民,普通村民無“職務便利”之說,而“利用職務便利”是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必備要件,故陳氏兄弟不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適格主體,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但其二人均為中共黨員,收受他人巨額錢財,為他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可按違反廉潔紀律給予二人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種觀點認為:分析問題應緊扣行為實質,陳氏兄弟第一次收受林某錢款時雖為普通村民,但林某送錢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扶植自己看中的人當上村干部并謀取后續利益,陳氏兄弟也對林某做出了當選村干部后利用職權幫助其謀利的承諾,雙方行為權錢交易的性質非常明顯,且情節嚴重、數額巨大,已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分析如下。
一、陳氏兄弟與林某在首次村換屆選舉前已達成權錢交易的合意
林某和陳氏兄弟在2011年村換屆選舉前已密謀勾結并形成利益同盟。本案中,陳氏兄弟得到林某的“青睞”有特定背景:林某的前“利益代言人”在2010年獲刑入獄,當時林某在該村投資的項目尚未獲利,且突然獲知該村將有極具開發價值的歷史留用地指標落地。此情況下,林某急于尋找新的“利益代言人”,其主觀意圖非常明確。此時,林某與陳氏兄弟達成合謀,在事前就明確形成了林某出資助陳氏兄弟當選,陳氏兄弟當選后用職權回報的權錢交易捆綁鏈條。假如林某在換屆選舉前只是一般性看好陳氏兄弟,為提前搞好關系贈送一定財物,這種情況便未達到刑法評價的范疇。但本案中,林某事先是沖著留用地開發權及村干部職權去的,事中提供了大額賄選資金給陳氏兄弟,且指向非常明確,事后巨額利益如期得以“兌現”。這已不同于一般的、無具體目的性的“看好”,而是赤裸裸的行賄行為。
二、陳氏兄弟的行為侵害了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本質是侵犯了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案中,陳氏兄弟的行為直接侵害的客體正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林某提供賄選資金的目的指向明確,在送錢時雙方就達成了“互相幫助”的約定。這種不法約定就好比權與利的“期貨”交易,陳氏兄弟實際上是把將來的職權“預售”給了林某。當陳氏兄弟收下林某的第一筆錢時,權錢交易中“錢”的部分已經完成,對法益的侵害已經進入實質階段,具有社會危害性。而陳氏兄弟在當選后,利用職權兌現了參選前的承諾,為林某投資開發的項目提供方便,使林某獲取了巨額非法利益,嚴重侵害了村干部職務行為廉潔性。
三、行為人身份和謀利行為的時空間隔并不必然影響罪名成立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由此可見,當受賄罪的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出現身份與謀利行為的時空間隔時,即為請托人謀利時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離職收受財物時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并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同理,本案中陳氏兄弟在首次收受林某賄選款時尚無“村干部”身份,但在成功當選后利用職權為林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時卻具備身份,而且前后行為緊密結合、互為因果,這與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一致,無非是“錢”與“權”兌現的先后順序有所不同,故可參照理解。因此,陳氏兄弟“村干部”的身份與謀利行為之間的時空割裂,也并不必然影響其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本案經法院判決,采納了紀委監委移送審查起訴時的意見,即陳氏兄弟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但實踐中行為人任職前收受財物能否認定為受賄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仍頗具爭議,在定性時務須謹慎把握,關鍵看行為人收受財物與其后續職權之間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正因為陳氏兄弟與林某事先就達成協議、指向明確,且“收錢”與“辦事”緊密聯系、構成因果,才宜認定陳氏兄弟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游麥芳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