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劉某,中共黨員,某縣農業農村局會計。2019年6月,劉某認識了當地一個小額放貸公司的老板于某,得知從事小額放貸獲利頗豐,于是提出拿點錢到于某的公司放貸。由于劉某全部積蓄已用于購房,為了湊錢,他以有急用為由,向同學張某、王某各借了5萬元,將共計10萬元投入到于某的公司放貸。2019年10月,見收益不錯,劉某又從保管的單位資金中取出30萬元,用其中10萬元還給張某、王某,但并未告知張某、王某是公款,其余的20萬元繼續拿給于某放貸。2020年8月于某的公司倒閉,于某跑路,劉某的錢沒追回來。2020年10月案發時,其挪用的30萬元仍未歸還。
【分歧意見】
本案中,劉某構成挪用公款罪沒有異議,但是否應向張某、王某追繳用公款還的共計10萬元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依法應當追繳,理由是這些錢是劉某違法取得的涉案款物。
第二種意見:依法不應當追繳,理由是張某、王某不知道收到的錢為劉某違法取得的涉案款物,屬于善意取得。
【評析意見】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劉某挪用30萬元用于放貸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財經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權。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有下列挪用公款行為之一:(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三)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以歸個人使用為目的。
劉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會計的職務便利挪用單位公款30萬元用于從事營利活動,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罪。
二、劉某取得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監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決定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銀行等機構、單位予以協助。追繳涉案財物以追繳原物為原則,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應當追繳轉化后的財物;有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劉某挪用的30萬元公款為違法取得的涉案財物,按照上述規定,應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具體到本案,對劉某挪用的30萬元應當依法向劉某予以追繳,既可以追繳現金,也可以依法變賣劉某的其他財產并對變賣所得依法予以追繳,無論何時只要劉某有退繳能力,就一直予以繼續追繳。
三、張某、王某善意取得的涉案財物不應予以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本案中,張某、王某收到劉某的還款,是基于他們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并不知道這些錢是涉案款物,屬于善意取得,不屬于上述規定應當予以追繳的情形,應當依法予以保護。至于未追繳到位的涉案款物,按照相關規定,應當對劉某繼續進行追繳,直至還清為止。(孔軍 作者單位:河北省泊頭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