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徐某,中共黨員,A省D市某國有公司副總經理;于某,中共黨員,B省C市政府副市長;趙某,B省C市某私營公司老板。
2018年2月,趙某找到徐某請托其找關系幫助承攬B省C市某市政項目工程,表示事成后將給予好處費。徐某遂找到其同學于某,向其提出幫助趙某承攬工程,并表示趙某將給予好處費,于某同意。2018年5月,于某向其下屬有關部門領導打招呼并安排與趙某對接工程項目事宜,其后趙某順利中標該項目。2018年12月,徐某從趙某處收取現金300萬元,經與于某商議,徐某分得100萬元,于某分得20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徐某收受現金100萬元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作為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于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趙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趙某財物,構成斡旋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徐某與于某系同學關系,屬關系密切的人,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于某轉達了請托事項,并通過于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趙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收受趙某財物,徐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于某介紹賄賂,在趙某與于某之間進行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犯罪得以實現,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于某事前通謀,由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徐某構成受賄罪共犯。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
一、徐某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斡旋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其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而本案中,徐某、于某分別在不同省份工作,彼此間也沒有工作聯系,徐某利用的主要是同學關系這一“非權力性影響力”請于某幫忙,不符合斡旋受賄罪中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構成要件,故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二、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一種情形是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在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通謀的情況下,轉達請托事項,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背著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處于被利用地位,不具有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而本案中,徐某接受趙某請托后找到于某,把請托事項以及好處費的許諾告知了于某,雙方存在通謀;且徐某也非背著于某單獨收受財物,于某參與其中,二人商議分贓,故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徐某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在介紹賄賂罪中,行為人僅是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充當“掮客”,目的就是通過自己的居間溝通、撮合,促成行賄、受賄結果的實現。介紹賄賂人一般不依附于行賄或受賄任何一方,不參與實施行賄、受賄犯罪的實行行為,只是為行賄、受賄雙方的溝通交流創造條件、傳遞信息。而本案中,徐某與于某在謀利事項、收受財物等方面相互溝通、謀劃,在取得賄賂后與于某共同占有,故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四、徐某構成受賄罪共犯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2007年《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本案中,徐某、于某系同學,沒有共同利益關系,屬近親屬、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關于“通謀”要件,包括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構成要素,可以在事前也可以在事中,行為人主觀上知道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的具體謀利事項(而不能僅是抽象地認為請托人有求于國家工作人員),且要知道請托人給予的財物是謀利行為的對價。本案中,于某為趙某提供幫助前,徐某、于某二人已經就謀利事項、收受財物進行商量、謀劃,并達成合意;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給下屬部門領導打招呼,為趙某承攬市政項目工程提供了幫助。在徐某從趙某處收取300萬元后,二人也是共同占有。綜上所述,徐某上述行為與于某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其雖僅分得100萬元,但受賄數額以共同受賄的300萬元論。
(丁思元 作者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