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楊某,A市供銷社黨組書記、理事會主任,市政協委員。2015年至2017年,楊某借“兩節”、住院治病及外出學習之機,收受市供銷社下屬干部所送現金20萬元及名貴煙酒若干。2018年11月,A市紀委監委給予楊某留黨察看兩年處分和政務撤職處分。
【分歧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還是第三項之規定,即先由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免去其職務后、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還是在作出政務處分后再向其所在的政協常委會通報。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屬于經政協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應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作出政務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非經政協選舉或任命,應當適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給予政務處分后,再向其所在的政協常委會通報。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爭議焦點在于在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時,政協委員是否屬于經過政協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
一、楊某的政協委員資格系經協商產生,并非經選舉或者決定任命
根據政協章程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各少數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胞、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臺灣同胞和歸國僑胞的代表以及特別邀請的人士組成。人民政協的參加單位、委員名額和人選,由協商決定。
筆者梳理認為,一般而言,政協委員的產生經過以下幾個步驟:首先由各黨派、各人民團體、無黨派人士、各個界別等協商提名推薦,再由中國共產黨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綜合平衡,反復同各推薦方面協商后形成建議名單,經政協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協商和表決通過,向社會公布。按照產生方式,可將擔任政協職務或具有政協委員、常務委員資格的人員分為三種:一是經協商產生的,如政協委員;二是經選舉產生的,如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常務委員,由政協全體會議選舉;三是經任命產生的,如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的領導成員,由政協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本案中,楊某的供銷社黨組書記、理事會主任職務,是經過組織部門推薦、上級黨委任命、供銷社選舉產生的;其政協委員資格,是按照協商程序產生的;這些職務和資格都不是由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委會選舉或決定任命。
二、如何看待楊某政協委員身份與監察機關管轄的關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中國人民愛國統一戰線的組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的重要機構,是我國政治生活中發揚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安排。政協委員的權利包括在本會會議上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對本會工作提出意見、批評、建議的權利等。
根據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監察機關可以對該條款列舉的6類監察對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筆者認為,確定案件是否屬于監察機關管轄,一是看是否屬于監察對象范圍,二是看所涉違法犯罪是否屬于監察機關管轄罪名的范圍,兩者應結合起來判斷。本案中,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如果具有政協委員身份,但從事的是與政協委員身份無關的或者沒有利用政協委員身份影響的行為,則不屬于監察機關管轄,監察機關不能對其作出政務處分。第二,如果既是政協委員,同時又履行公職的,無論其從事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時,利用的是公職便利,還是政協委員身份,按照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都可以給予其政務處分。本案中,楊某屬于監察對象,是因為其供銷社黨組書記、理事會主任的職務,而不是因為政協委員這一身份。
三、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在適用對象上的區別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的適用對象應當是經過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政協主席、副主席、秘書長等人員。給予上述人員政務撤職、開除處分的,應先由政協機關免去其職務后,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而第三項的適用對象是非由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委會選舉或決定任命,僅有政協委員資格的人員。
綜上所述,楊某只具有政協委員這一資格,不屬于“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所以,A市監察機關應當在做出政務撤職處分后,向A市政協通報,而非必須在其政協委員資格被撤銷后,才能做出政務處分。(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