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關于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規定是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具體規定在第一百六十九條:“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主體不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動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關于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的理解,本罪的“徇私”也可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
1.徇私舞弊,行為人為了謀取私利而做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事情。
2.實施了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為。
3.本罪是結果犯,只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予以及時制止或糾正,客觀上未發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認定為本罪。
四、本罪的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十七條,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五、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后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于國有的部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前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采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污;造成國家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或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瀆職行為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理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個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特定關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實際控制的公司、企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以國有資產的損失數額計算。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