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私分國有資產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本罪是單位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只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部門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發布《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所以,對單位分支機構或內設部門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立法之所以規定單位犯罪,不稱其為法人犯罪,也是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有關組織的犯罪行為。
2.關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該犯罪活動中有主要決策責任的國有單位負責人或其他領導人員,具體應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負責人;(2)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分管領導;(3)參與集體研究并同意研究決定的領導;(4)具體指揮私分行為的領導。
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外,其他對該類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就是單位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或協助實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議并具體策劃私分行為的人員;(2)具體組織實施私分行為的人員。
二、犯罪對象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國有資產應當界定為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國有資產除國有資金外,還包括國有的生產資料乃至屬于國有的產品、商品等,所以,本罪私分的對象既可以是國有的錢、股份、其他有價證券,也可以是國有的其他資產。
我們應當明確的是,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產的范圍是不同的。依照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由此可見,公共財產不能等同于國有資產,國有資產的范圍較公共財產的范圍要小。
三、關于“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理解
關于“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根據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改制后的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少數職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業的多數職工未持股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四、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應該注意的是,這里的數額是指累計數額,并不要求單次私分數額達到多少。
五、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的界定
1.私分國有資產給多數人與共同貪污的界定
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有許多相同或相近之處,兩罪同時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之中。由于私分國有資產罪在主體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數人所為,所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與數個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共同貪污罪容易被混淆。
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罪,我們可以從以下幾點來把握∶(1)從主體和主觀方面來看,私分國有資產的主體是單位,表現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共同貪污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并且還可以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體現的是貪污人的個體犯罪意志,是為了個人中飽私囊,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2)從客觀方面來看,私分國有資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為單位成員謀利;共同貪污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3)犯罪對象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其范圍要大于國有資產。
2.私分國有資產給個別人與貪污的界定
有人認為私分國有資產給個別人是貪污行為,其實,這是一個誤解,貪污罪是建立在個別人自己私自私分給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單位私分給個人。從主體上講,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單位,是以單位名義私分的,貪污罪的主體是個人,并不體現單位意志。從財物的流向來看,私分國有資產罪中被私分的財物未必是給了做出私分決定的人,而貪污罪中被貪污的財物則是到了貪污人手中。
3.國有公司、企業在改制過程中的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的區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特定關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實際控制的公司、企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以國有資產的損失數額計算。(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