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劉某,黨員,某縣縣委書記。錢某,黨員,某縣水利局局長。
2017年1月,錢某找到劉某,希望縣里為水利局爭取點水利項目。劉某表示,爭取水利項目需要給上級單位送禮。錢某應允并表示水利局可以想辦法。之后,錢某找到該縣A水利公司經理孫某,以爭取水利項目為名,讓其贊助8萬元,并承諾給其部分工程。孫某拿出8萬元給水利局,錢某將該錢款存放在水利局設立的小金庫中。同年2月,錢某將該款項中的2萬元交給劉某,用于春節給上級單位購買禮品。劉某將該款項用于自己生活消費。
處理建議
劉某作為縣委書記,利用職權,侵占非本人經管的財物,構成侵占違紀行為,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追究劉某的黨紀責任。
錢某作為水利局局長,為給上級單位送禮爭取水利項目,以拉贊助形式向他人索要財物,并承諾給他人承建工程,屬于單位受賄違法行為,不涉嫌單位受賄犯罪問題。錢某既是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同時,縣水利局違反規定,設立小金庫,屬于其他違法行為。錢某作為該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綜上,依據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按照組織程序給予錢某先予免職,然后,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錢某的上述違紀行為合并處理,追究錢某的黨紀責任。
評析意見
劉某違犯廉潔紀律,構成侵占違紀行為
侵占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公私財物,情節較輕的行為。
該行為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行為:一是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是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三是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的行為;四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行為。黨員干部只要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即構成違紀。
在本案中,劉某利用職權,侵占非本人經管的財物,構成侵占違紀行為,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要正確區分該違紀行為與非違紀行為的界限。根據違紀構成要件的規定,一是該違紀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非上述黨員不構成違紀行為。二是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具有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才構成違紀。三是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
錢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屬于單位受賄違法行為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在本案中,錢某作為水利局長,為爭取水利項目送禮,以拉贊助形式向他人索要財物,并承諾給他人承建工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相關規定,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錢某的上述行為屬于單位受賄違法行為,不涉嫌單位受賄犯罪問題。錢某是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追究錢某的黨紀責任。
縣水利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設立小金庫,屬于《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界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縣水利局違反有關規定,設立小金庫,屬于其他違法行為,錢某是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的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依據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印發后再設立或者變換方式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解釋追究責任”的相關規定,按照組織程序給予錢某先予免職。
綜上,對錢某的上述違紀行為,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合并處理,追究錢某的黨紀責任。(齊英武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紀委法規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