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的違紀行為如何定性
——新修訂黨紀處分條例系列案例評析
基本案情
梅某,黨員,某省林原市政府建筑質量技術監督站(國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監督站)站長兼黨委書記;蕭某,監督站副站長。該監督站黨委成員共7人。
2015年6月,監督站辦公室副主任劉某向梅某匯報工作時,順便請求梅某在其提職問題上給予關照。同年12月,梅某得知自己工作將要變動,于是在2016年元旦后,在與副站長蕭某商量后,推薦劉某任辦公室主任。之后,二人以監督站名義下發黨委文件,任命劉某為監督站辦公室主任。1月末,梅某轉任林原市政府副秘書長。
提職后,劉某為感謝梅某給予的關照,于2016年春節期間,送給梅某3萬元人民幣。同年3月,林原市紀委對梅某相關違紀問題立案審查。蕭某另案處理。
分歧意見
紀律審查過程中,審查人員對梅某違紀行為的認定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梅某構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構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構成違規謀取人事方面利益違紀行為。梅某的上述違紀行為屬于想象競合違紀形態(行為人基于一個違紀故意或者過失,實施的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相關條款的違紀形態),依據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梅某應以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定性處理。即:對梅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的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并處理,給予梅某黨紀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梅某構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突擊提拔干部并收受劉某錢款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合并處理,追究梅某的黨紀責任。
評析意見
本案焦點問題,在干部選拔任用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歸責及援引法規?同時,本案還存在想象競合違紀形態的認定問題。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梅某違反議事規則行為,構成違犯組織紀律
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是指違反黨章關于“凡屬重大問題都要按照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的原則,由黨的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決定”規定以及各級黨組織制定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的行為。其違紀主體是黨員領導干部,且存在“明知是重大事項應當由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而故意違反議事規則,由個人或者少數人作出決定”的主觀故意。其侵犯的客體是黨的民主集中制。
重大事項,根據《關于黨內政治生活若干準則》的規定,是指應由黨組織集體討論作出決定的下列事項:1、涉及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大事;2、重大工作任務的部署;3、重要干部的任免、調動和處理;4、群眾利益方面的重要問題;5、上級領導機關規定應由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的問題。
應注意的是,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的事項必須是按照議事規則規定應由黨組織集體討論作出決定的事項,才構成本違紀行為。如果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的問題是其職權范圍內應予決定的事項,則不構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
本案中,梅某與蕭某商量后,由監督站黨委下發文件,任劉某為監督站辦公室主任。根據《關于黨內政治生活若干準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黨委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個人或者少數人不能決定干部任免事項,梅某的行為,屬于違反規定,由少數人決定干部任免事項,構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
梅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構成違犯組織紀律
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主要是指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相關干部選拔任用規定的行為。其違紀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對干部的選拔、任用起決定作用的黨員領導干部或者從事組織,人事工作的黨員,且存在主觀故意。
本案中,梅某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八)項的規定,在工作調動前,突擊提拔干部;違反干部選拔任用相關規定,“推薦人選,不經考察,與蕭某二人決定任免干部”,其行為構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追究梅某黨紀責任。
梅某違規謀取人事方面利益行為,構成違犯組織紀律
違規謀取人事方面利益違紀行為,是指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中,違反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或者弄虛作假,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該行為違紀主體只能是領導干部、組織人事工作干部以及從事干部、職工錄用、考核、職稱評定、職務晉升以及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的干部中的黨員,且在主觀上出于故意。該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黨和國家組織、人事工作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違反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或者弄虛作假,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人事方面利益的行為。
本案中,梅某在監督站干部職務晉升中,違反《關于黨內政治生活若干準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規定,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人事方面利益,構成違規謀取人事方面利益違紀。
對梅某的上述違紀行為應競合后合并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我們在適用合并處理時,要注意區分一種違紀行為與數種違紀行為的界限。
根據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想象競合違紀形態的處理原則是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即以行為觸犯的數個條款中處分較重的一個條款定性處理。本案中,梅某違反議事規則違紀行為、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違規謀取人事方面利益違紀行為,屬于想象競合違紀形態,應依照處分較重的“以梅某構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定性處理。
此外,梅某收受劉某3萬元的問題,涉及“用人腐敗”這一當前執紀監督重點問題,其違犯組織紀律,構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但梅某收受財物是在實施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之后,那么,該情節是否追究黨紀責任?又該如何認定?
首先,根據《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的相關規定,梅某涉嫌受賄犯罪問題,在進行黨紀處分后,應移交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其次,應從梅某的客觀行為事實來研析。梅某先實施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后實施了收受劉某財物行為,屬于“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加“收受錢款行為”的行為結構方式。該行為結構方式的認定在司法解釋中是有規定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的相關規定,應認定梅某構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同時對梅某收受劉某錢款的行為給予黨紀追究,合并處理。
再次,依據新《條例》第二十七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以梅某構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定性,將梅某收受財物的問題作為梅某構成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違紀行為情節表述,依據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合并處理,給予梅某黨紀處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紀委副書記 齊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