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各級黨委(黨組)及其領導班子成員違反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或者對上級黨委、紀委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不傳達、不部署、不落實,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或者發生其他黨風廉政建設嚴重問題的;
(二)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生腐敗窩案、串案,或者在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腐敗案件的,或者對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三)群眾反映的黨風廉政建設方面的突出問題,特別是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利益的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造成惡劣影響,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選人用人,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特別是提拔任用明顯有違紀違法行為干部的;
(五)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評定為不合格等次,或者連續兩年以上考核評定為基本合格等次的;
(六)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為的。
二是黨委(黨組)違反本規定,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領導班子成員違反本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