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中央或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凡經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的,要報中央備案。給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會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上一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然后由這一集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同級黨委備案。
二、給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委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給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書記、副書記,常委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報中央備案;給予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其他委員上述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三、對《中央管理干部職務名稱表》中所列中央直屬機關、中央國家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的副部長級以上干部,各部委、辦以及屬于這一級的中央直屬機關、中央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黨組成員,國務院直屬局局長、黨組書記,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報中央備案;對列入《中央管理干部職務名稱表》的不是副部長級干部,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報中央備案。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政協主席、副主席,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院長,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報中央備案。
四、給予基層黨委管轄的黨員開除黨籍處分。《黨章》規定:給黨員開除黨籍處分,應分別情況,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準。這里講的縣級紀委,不僅包括現、縣級市、旗等地方紀委,同時也包括縣級或縣級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經過黨的代表大會或黨員大會選舉產生的紀律檢查委員會,都可以根據《黨章》第四十條的規定,審查批準給黨員開除黨籍處分。如果給黨員領導干部以開除黨籍處分,還應按處分黨員的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報批。
五、特殊情況下直接決定給違紀黨員以紀律處分。《黨章》第四十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根據這一規定,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紀委,對本級紀委批準權限內和下級黨委、紀委批準權限內的違紀黨員,直接作出處分決定。如果違紀黨員的處分按照批準權限應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員、紀委批準的,那么這一級紀委在作出處分決定后,應報同級黨委或上級黨委、紀委批準后方能生效。
六、改變下級紀委對于案件所作的決定。《黨章》第四十五條規定,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改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于案件所作的決定。但如果所要改變的下級紀委的決定,已經得到它的同級黨委的批準,上級紀委應當盡量與下級黨委協商,如果下級黨委同意改變,則由他們先自行作出改變的決定,然后由上級紀委批復。如果經過協商意見仍不一致時,這種改變必須經過它的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批準。
七、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的規定,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應當由省(部)級黨委、紀委批準處理的案件,報請中央紀委批準;應當由省(部)紀以下黨委、紀委批準處理的案件,由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批準并報中央紀委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