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干部并不是一級公務員,卻擁有廣泛的權力,管理著農村的公共事務。他們在村一級基層群眾組織中享有話語權,其職能定位是協助鄉鎮政府工作。然而,村委會干部雖然官不大,但他們卻是最經常、最直接地與農民打交道的人,由于監管缺位已然使得資金發放過程成為村委會干部貪污腐敗的“主領域”,衍生的村委會干部貪腐現象案件時有發生。近年來,巍山縣紀委查辦的村委會干部違紀違法案件中,絕大多數的村委會干部貪腐現象根植于“土地”審批征收拆遷補償之中。
一、土地審批和征遷過程中犯罪的特點
(一)犯罪手段的直接性。村干部犯罪的作案方法、手段簡單、傳統、直接。主要手段有三種:一是虛報冒領套取現金私分。如今年查辦的巍山縣大倉鎮新勝村委會黨總支書記、主任畢某某與2012年與中緬石油管道第四項目部廖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之便,虛報工程征地面積和地面附著物等手段,虛報冒領國家戰略重點工程中緬石油管道工程新勝村委會彝族村落琢木郎村的征地、青苗及地面附著物的賠償款11筆,合計套取國家補償款的賠償款65萬多元。二是截留收款不入賬利用賬外賬和小金庫侵吞公款。如永和村委會干部在換屆前將3萬多元資金進行私分。
(二)犯罪故意的明顯性。村委會干部職務犯罪,其犯罪故意十分明顯,膽子特別大,他們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犯罪的,但不顧及后果。如巍山縣永建鎮永和村委會原黨總支書記張某某在換屆前將協助政府實施血防改廁、水壩維修、抗旱等項目過程中套取項目資金結余3萬多元村委會4人平均私分進行貪污,每人得款8000多元。
(三)犯罪的臨時觀念強。大型工程項目建設指揮部少數干部“臨時”觀念強,“有權不用、過期作廢”的思想嚴重。因為工程建設有工期限制,為此所成立的指揮部是臨時機構,組成人員也都是從各部門臨時抽調的,這些人員和部分村干部一樣認為“有權不用、過期作廢”,于是就“靠山吃山”,能“撈”則“撈”,把權力當作了謀取私利的手段。如永和村委會書記在宅基地的審批過程中受賄17筆6萬多元。如中緬石油管道工程征地賠償中發生的案件。
二、原因分析
(一)主觀因素
從犯罪的主觀原因看,特權思想、失衡心態、僥幸心理、拜金思想的共同影響,致使村委會干部在農村土地批征遷補償中犯罪頻頻發生。
1.特權思想。村黨總支書記、村主任等人員手中握有人、財、物等實權,多以農村“土皇帝”自居,特權思想十分嚴重。他們把手中的權力當成可供出售的商品,當成謀私的工具,想方設法運用權力為個人在土地批征遷補償中撈取好處。從我們查辦的案件來看,這些村支書、村主任在巨大的誘惑面前為了個人利益損人利己、損公肥私,不惜上下勾結、沆瀣一氣、侵吞公款。
2.失衡心態。當前農村土地被征用的情況越來越頻繁,涉及的資金量也逐年增加,村委會干部手中權力也不斷擴大,在干活較多、回報較少的不平衡心理支配下,不能抵御金錢誘惑,形成職務犯罪隱患。被查處的村基層組織人員中,很多人都認為自己常年處于農村基層第一線,工作十分繁重艱苦但經濟待遇卻較為低下,在拆遷戶獲得巨額補償時,他們普遍產生了付出與回報不成正比的想法,心態失衡之下,經不起金錢的引誘,于是把手伸向土地征用補償款,從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3.僥幸心理。對自身身份定位不準,很多村干部都是土生土長的農民,文化水平相對偏低,他們不知道村委會干部有時也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心懷犯了事最多不干了,不會受到法律處罰的想法,涉案人員中,許多人認為侵吞土地補償款屬于一般的違紀行為不是犯罪。這種對罪與非罪的混淆不清認識,導致他們作案往往不計后果隨心所欲。最終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4.拜金思想濃厚,也是村委會干部犯罪形成的主觀原因。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燈紅酒綠”的影響,使得一些村干部拜金主義思潮潛移默化,經不住金錢和的誘惑,有的沾染了“黃、賭、嫖”等丑惡習性,在需要金錢來滿足自己的需要之際,把手伸向土地領域的審批征用拆遷款項,陷進犯罪的泥潭。
(二)客觀因素
事實表明,制度不落實和監管不到位是土地征用補償過程中犯罪頻頻發生的主要根源,而政策宣傳不到位和懲罰力度不夠則使得犯罪風險和成本大大降低。
1.制度不夠健全,執行不夠規范
一是農村經濟管理制度不健全;從查處案件的情況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較混亂,有的村會計、出納名義上分開實際工作中由一人兼任,有的村因人員不夠財務人員還兼職保管公章,有的村委會黨總支書記、村委會主任直接經手賬目自收自支;村務公務等基本制度在執行中流于形式,給村干部以可乘之機。二是農村土地征用制度不規范。在臨時用地的征用過程中,由于臨時占地補償的程序、標準、方式、補償款管理等方面未作規定,導致村干部隨意性大。如施工單位為節省費用,大部分直接找到村委會或者村民個人協商補償,在給付占地補償款時,施工單位大量接受村干部開具的白條或不規范收據,為村干部貪污或挪用補償款提供了便利條件。
制度形同虛設,民主流于形式,給村委會干部犯罪提供了便利之機。在村委會干部職務犯罪案件中,每到一個村委會,墻上的各項管理、監督制度都很齊全,財務公布也很醒目。但對這些制度的執行、實施情況,沒有認真進行過檢查考核,要查要考也是村委會干部自己查自己;民主理財,審計監督制度形同虛設。
2.權力過于集中,監督制約不力
在征地、拆遷過程中通常會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村委會干部并沒有審批、決定的權力,只是負責實地核實土地及附著物的真實情況、遞交申領材料。然而,很多情況下,鄉鎮政府都沒有專門的部門、人員去實地審核,村干部報什么材料就是什么材料,他們只是依材料計算具體的數額。這一權力看起來沒什么油水,但許多村委會干部就是在這一過程中偽造、虛報實物量進而“發家致富”。
村委會黨總支書記、村委會主任在財務管理、協助政府執行公務方面擁有很大的權力,基本上大小事都是他們說了算,個人的意志就是村委會的決定。在征地補償過程中,只有村委會黨總支書記、村委會主任才能代表村委會和全體村民與征地部門接觸,與征地人員討價還價,也只有他們才能真正從中得到實惠。同時土地補償款的發放權也集中在村干部手中,存在著不公開、不透明的現象,為貪污、挪用等行為提供了“溫床”。通過調查可以看出,在征地過程中,工作人員的權力過大,對某村某戶地上附屬物的清點、丈量,往往就一個人或者幾個人說了算,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由于征地拆遷工作事務繁雜,加之相關職能部門內部監督流于形式,對征地補償工作的監督存在著上級領導監督太遠、法律監督太晚的問題。從所調查的案件情況來看,相關監督職能部門在土地征用過程中沒有實地調查、實地測量被征用的土地,使村干部之間、村干部與征地工作人員之間有暗箱操作的便利條件,使得虛報冒領土地補償款頻頻得手。
3.政策宣傳不到位,群眾無從監督
在征地補償過程中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不到位也是導致案件多發的原因之一。很多村民對相關法律和政策無從了解,即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也不知道,更不用說進行監督。有的補償標準沒有公開致使村民無法清楚應補償的具體數額,他們的監督更無從談起;從而導致村干部集體貪污土地補償款屢屢得逞。
而群眾監督則是一片盲區。沒有農民群眾敢于監督管自己的“皇帝”,加之“民告官”實屬不易,即使心里不服,往往選擇的是“放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免受打擊報復。在這種有權而無約束的環境里,村委會干部作案有恃無恐,犯罪易于得手。
4.立法上的缺陷,查處打擊不力,是村委會干部職務犯罪的歷史淵源
村委會干部職務犯罪上升,有其歷史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缺失、查處打擊不力所致。對村委會干部的身份問題,是司法界長期爭議的問題,直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出臺,才得以明確。這個立法解釋把村委會干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七項行政管理工作界定為從事“公務”,其他的工作屬村民的自治事務。在司法實踐中,村民自治事務與“公務”并不是截然分開的,二者往往交織在一起,使得管轄權相對模糊,易于出現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兩不管”的狀態,導致查處不力;有的村委會干部案發后,究竟是貪污還是職務侵占?是挪用公款還是挪用資金?在定性定罪上出現爭議,故而打擊不力。這些歷史上形成的問題,客觀上形成了查處少、打擊處理更少,使得村委會干部作案有恃無恐。
三、思考與建議
本著標本兼治,以防為主的指導方針,提出如下建議:
(一)法制教育必須加強。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始終是基礎,是前提。要切實加強村干部的政治思想和法律、紀律方面的學習教育,提高他們的自身素質。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增強拒腐防變能力;
(二)監督防線必須筑牢。失去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而對權力最有效的監督就是建立嚴密的監督制度體系,遇事有章可循,用制度管人管事,構筑起嚴密的制度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