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上,法律規則的規定是明確具體的,它著眼于主體行為及各種條件(情況)的共性;其明確具體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適用上的“自由裁量”。與此相比,法律原則的著眼點不僅限于行為及條件的共性,而且關注它們的個別性。其要求比較籠統、模糊,它不預先設定明確的、具體的假定條件,更沒有設定明確的法律后果。它只對行為或裁判設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標準(即使是有關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也是不具體的),但并不直接告訴應當如何去實現或滿足這些要求或標準,故在適用時具有較大的余地供法官選擇和靈活應用。
適用范圍上,法律規則由于內容具體明確,它們只適用于某一類型的行為。而法律原則對人的行為及其條件有更大的覆蓋面和抽象性,它們是對從社會生活或社會關系中概括出來的某一類行為、某一法律部門甚或全部法律體系均通用的價值準則,具有宏觀的指導性,其適用范圍比法律規則寬廣。
適用方式上,法律規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 all or nothing fashion)或涵攝的方式應用于個案當中的:如果一條規則所規定的條件被該案件事實所滿足,那么,這條規則所規定的法律后果就被確定地適用該案件,也就是說,必須接受該規則所提供的解決辦法;如果該規則規定的條件沒有被滿足或者由于與另一個規則相沖突而被排除,那么,該規則對該案件就是無效的,也就是說,該規則對裁決不起任何作用。美國法理學家德沃金( Dworkin)在說明這一點時,曾舉棒球規則的例子:在棒球比賽中,擊球手若對投球手所投的球三次都未擊中則必須出局。裁判員不能一方面承認三擊不中者出局的規則有效,另一方面又不判三擊不中者出局。這種矛盾在規則的情況下是不允許的。而法律原則的適用則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或是以衡量的方式應用于個案當中的,因為不同的法律原則是具有不同的“強度”(weight,分量)的,而且這些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沖突的原則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例如,在民法中,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可能與意志自由原則是矛盾的。所以,當兩個原則在具體的個案中沖突時,法官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有關背景在不同強度的原則間作出權衡:被認為強度較強的原則對該案件的裁決具有指導性的作用,比其他原則的適用更有分量。但另一原則并不因此無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為在另一個案中,這兩個原則的強度關系可能會改變。例如,我們不能根據在某一個案中采用公平原則,而否定意志自由原則的效力;相反,我們在另一個案中強調意志自由原則,也并不否定公平原則的效力。當然,在權衡原則的強度時,有些原則自始就是最強的,例如法律平等原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它們往往被稱為“帝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