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中共黨員,A縣B鎮桑蠶站負責人。
2011年12月,王某私自辦理產權證書,把鎮政府所有、桑蠶站使用的25間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并將因此而支出的費用5300元在桑蠶站入賬報銷。2012年1月,王某將該25間房屋抵押擔保給銀行,貸款20萬元用于購買基金。2012年5月,王某還清了貸款,并將房屋產權證書交到鎮政府。2012年6月,王某行為案發。調查中,王某辯稱自己并沒有想將房屋占為己有,辦理過戶手續只是為了方便貸款。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王某將5300元房屋過戶手續費在桑蠶站入賬報銷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并無異議。但是,關于其私自將鎮政府所有的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后將房屋產權證交到鎮政府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貪污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占用公物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即王某行為應認定為占有公物違紀,具體分析如下。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占用公物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行為。
關于王某行為是構成貪污違紀還是占用公物違紀,問題的焦點在于其是否具有將鎮政府所有房屋占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其是否非法占有了鎮政府所有的房屋。
主張王某行為構成貪污違紀的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本案中,王某私自辦理產權證書,把鎮政府所有、桑蠶站使用的25間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此時房屋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貪污行為已經完成。其后來還清貸款并將房屋產權證書交到鎮政府的行為,并不影響貪污違紀的成立。
這一觀點注意到了不動產物權登記轉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也存在偏頗之處。我們認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確認為充足。這一點對認定不動產貪污尤其重要,因為房屋等不動產作為大宗重要財產,其很難僅僅通過行為人簡單的變更登記就擺脫真正產權人的控制。因此,認定貪污不動產的行為不同于認定貪污公款或者其他動產的行為,不能簡單強調物權法律意義上的轉移,還應注意不動產是否脫離了公有產權人的實際控制,并被行為人現實占有。具體到本案,鎮政府是25間房屋的所有人,只要其對自己擁有這些房屋的所有權知情,那么王某便不可能僅僅通過變更登記就真正占有這些房屋。因此,王某主張“自己并沒有想將房屋占為己有,辦理過戶手續只是為了方便貸款”,比認定其具有貪污不動產的故意,更具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的時間沒有超過六個月,似乎不構成違紀。但是,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不論占用的時間是否超過六個月,也不論情節嚴重與否,都構成違紀。本案中,王某占用公物進行抵押貸款購買基金,屬于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占用公物違紀。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王某行為應以占用公物違紀定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