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中共黨員,某市政府辦公室工作人員。
2010年,私營企業主李某因涉嫌行賄犯罪被檢察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李某之妻經他人介紹找到張某,請其幫助“撈人”。張某答應找具有工作聯系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幫忙后,李某之妻交給其30萬元,讓其辦理此事。此后,張某找到經常吹噓人脈關系廣、能辦理各種事務的社會人員王某,交給其20萬元,讓王某找司法機關疏通關系,釋放李某。不久,該案案發。
分歧意見
關于張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收受他人錢款,承諾利用職務影響找具有工作聯系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斡旋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影響,其行為屬于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應以介紹賄賂認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難以認定斡旋受賄或者介紹賄賂,應以收受禮金或者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認定。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上述第三種意見。
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張某并未實施通過斡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的行為,不具備斡旋受賄所要求的謀利要件。由于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不同于普通受賄,即便張某向李某之妻承諾將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打招呼,也不能認定其行為具備了斡旋受賄的謀利要件。同時,張某雖拿到李某之妻30萬元,但已將其中20萬元轉交他人,剩余10萬元是將占為己有還是繼續用于為李某辦事,難以準確判斷。如果張某并無占為己有的故意,那么其行為便不具備收受他人財物的要件,也就不能認定為斡旋受賄。
介紹賄賂是指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的行為。
這里的溝通關系、撮合條件,包括中間聯絡、傳達意見、商談條件、安排見面、轉交賄賂財物等情況。介紹賄賂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也不要求行為人收受他人所送財物。當然,在介紹賄賂中,也有行為人收受對方一定數額的財物,但這種收受財物的行為僅屬于介紹賄賂的情節,而非構成要件。本案中,張某答應找人幫忙,接受并為李某之妻轉交錢款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介紹賄賂的性質。但問題在于,介紹賄賂要求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介紹,如果沒有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則介紹賄賂便難以成立。本案中,張某雖已著手實施介紹賄賂行為,但尚未找到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其行為應屬未遂。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介紹賄賂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認定為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介紹賄賂行為所促成的賄賂給國家、集體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介紹賄賂手段惡劣,如設置圈套、威逼利誘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介紹多人、多次受賄;介紹賄賂人所獲得的利益數額巨大,等等。因此,司法機關認定介紹賄賂未遂的情況較少、難度較大,紀檢監察機關一般也難以從這一角度認定。
考慮到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牽線搭橋、轉交財物以謀取利益甚至是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此類行為應予以嚴肅處理。筆者認為,如有證據表明張某具有將剩余10萬元占為己有的故意,可按照收受禮金違紀處理。如難以認定張某具有將剩余10萬元占為己有的故意,考慮到張某接受他人財物,承諾并實施為他人尋找關系、轉交財物以謀求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亦屬于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范疇,對其行為可按《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以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認定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紀檢監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應注重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對能夠依法認定為斡旋受賄或介紹賄賂犯罪的,及時作出相應的黨紀政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