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作出處分后,受處分人向派駐該部門的監察機構申訴,該監察機構能否受理,一直是實踐中存在困惑的問題。例如,國務院某部委給予一名科級干部撤職處分,受處分人向監察部駐該部委監察局申訴,關于駐該部委監察局能否受理,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駐該部委監察局不能受理。首先,根據《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因此,上述科級干部如對所在部委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應向監察部申訴。其次,根據《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范圍包括: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申訴。因此,對駐在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而提起的申訴,不在派出監察機構的受理范圍內。最后,派駐監察機構如果受理對駐在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其權限是否高于駐在部門,能否變更或者撤銷原處分決定難以把握。
第二種意見認為,駐該部委監察局可以受理。根據《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派出的監察機構可以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而這里的行政處分顯然是指駐在部門作出的處分。這種情況下,派駐監察機構實際上是代監察機關受理相關申訴。政府組成部門作為處分決定機關,所處分的人員包括其管理的級別較低的人員,如果這些人員均可直接向同級監察機關申訴,勢必大量占用監察機關行政資源。派駐監察機構受理對駐在部門行政處分不服的申訴,實際上是代監察機關履行職責、行使職權,有助于減輕監察機關的工作負擔。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成立的。根據《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可向與該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但是,按此程序辦理可能造成監察機關工作負擔過重。而由派駐監察機構代監察機關受理申訴,可以解決這一問題。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派駐監察機構受理申訴并作出復查決定后,受處分人對復查決定不服而向監察機關申訴的,監察機關能否受理。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派駐監察機構是代監察機關行使職權,則其受理申訴的行為應視為監察機關的自身行為,監察機關不能再受理。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派駐監察機構受理并作出復查決定后,監察機關還可以再受理并作出復核決定。
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是要弄清由派駐監察機構受理申訴,是行政委托還是行政授權。所謂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機關將自身職權委托給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受委托的組織要以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由行政機關承擔責任。因此,如果是監察機關委托派駐監察機構代行職權,那么派駐監察機構作出復查決定后,監察機關便不能再受理。所謂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某項行政職權。被授權的組織以自身名義作出行政行為,自行承擔法律后果。因此,從《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七條所作行政授權看,派駐監察機構受理申訴并作出復查決定后,監察機關還可受理對復查決定不服的申訴并作出復核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種意見是不完善的。由派駐監察機構受理不服駐在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以至撤銷、變更駐在部門經集體研究作出的處分決定,實踐中往往難以操作。對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立法時,考慮修改《中央紀委監察部派駐機構查辦案件工作三個流程圖(試行)》,將“派駐監察局作出處分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由駐在部門作出處理”,修改為“派駐監察局作出處分決定”。這樣,對派駐監察局所作處分不服,可直接向該局申請復審,而不存在任何疑義和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