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紀處分是與黨紀處分并列的一類懲戒措施,是單位對其管理權限內的人員違反規定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經查證屬實后采取的一種啟動最嚴肅、處理最權威、程序最周延的內部行政管理方式。在法律規定中針對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公務員多稱為行政處分,針對其他人員多稱為紀律處分,它直接影響受處分人的政治利益和經濟利益。在很多情況下,受處分人對政紀處分的關注程度要高于同時受到的黨紀處分,這也使得實施政紀處分面臨較大壓力。
政紀處分適用的人員范圍
政紀處分適用于公務員(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下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含使用事業編制的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下同)、機關工人以及企業、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在法律規定上和實務操作中均較為明確。
對國有企業職工和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否適用政紀處分,實踐中有一些不同認識。前者原主要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明令廢止,并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替代,使得針對國有企業職工的基本處分依據缺失,而現行有效的處分依據卻散見于企業國有資產法、安全生產法、會計法以及《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中,從這些法律法規中可推知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適用政紀處分,但對其他職工而言,只能從勞動法第四條、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和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規定中推知可依照企業有關規章制度給予政紀處分。后者原主要依據除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外,還有現行有效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關于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行政法規,同時從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反洗錢法、《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等法律法規分析,中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可適用政紀處分。鑒此,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職工,其他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中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可適用政紀處分。
需指出的是,前述適用政紀處分人員退休、辭職或者被辭退后,又發現有違紀違法行為的,不能再采取政紀處分方式進行懲戒;除中資金融機構外,其他私營企業主要通過合同管理方式進行調整,一般不通過政紀處分方式實施內部管理;村民委員會成員不適用政紀處分,一般采取警示談話、責令公開檢討、通報批評等組織處理措施。
弄清哪些人員適用政紀處分,可有效避免紀檢監察機關在辦案中出現對不適用政紀處分的人員提出政紀處分建議等問題,特別是在辦理事故(事件)責任追究案件中因涉及人員眾多、主體身份復雜,更應準確把握,避免出現上述問題。
政紀處分的種類及適用依據
不同的適用對象,處分種類和依據也不同,其中對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而言,處分種類和依據在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中已明確,實踐中不難把握。需說明的是,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公務員參照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通知》明確,這些機關的公務員除適用公務員法外,還應結合各自機關實際,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實踐中,下列三類人員需注意把握好:
一是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職工以及其他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2008年1月15日后,上述企業大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制定完善了勞動紀律特別是懲戒方面的規章制度,但對政紀處分種類的設定卻五花八門。有的繼續沿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處分種類;有的規定政紀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降職(降級)、留用察看、開除,如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等;有的將解除勞動關系(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為政紀處分種類,如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對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即屬于監察對象的,2008年5月9日,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參照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通知》已明確,相應處分種類也參照執行,即處分種類與適用于公務員的處分種類一致。從處分種類在上述企業的適用角度看,暫參照適用于公務員的處分種類,有利于規范企業的懲戒制度。
二是中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從《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規定看,中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處分種類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七種。處分依據除上述規定外,還有企業國有資產法、會計法、商業銀行法、反洗錢法、《關于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資金融機構制定的懲戒規定,如民生銀行總行制定的《中國民生銀行員工違規違紀行為處分辦法》等。
三是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這類人員屬于公安現役部隊,在紀律懲戒上有別于公安機關其他人民警察。2010年6月1日施行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明確規定,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執行。據此,對上述人員的處分種類應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即對士兵的處分種類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或者降銜、撤職、除名、開除軍籍;對警官、文職干部的處分種類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級)或者降銜(級)、撤職、開除軍籍,其中降職(級)即降低職務等級(專業技術等級),降銜(級)即降低警官警銜(文職干部級別)。這在處理火災等事故(事件)中需對公安現役部隊官兵提出處分建議時應引起注意,特別是在建議給予降級處分時,應注意適用于公安現役部隊警官的降級處分與適用于公務員的降級處分的區別。降級處分如適用于具有專業技術等級的警官,通常只降一個專業技術等級,相當于適用于公務員的撤職處分;如適用于非專業技術文職干部,通常只降一個文職干部級別,相當于適用于公務員的降級處分;如適用于專業技術文職干部,應明確是降低專業技術等級還是文職干部級別,以便與適用于公務員的處分種類進行比較,這在對涉案人員處分平衡審核中非常重要,從而有效防止對違紀事實基本相同但主體身份不同的人作出的處分種類輕重懸殊。
政紀處分的解除
解除處分制度自設立之日起即存在爭議,實踐中要正確認識和把握解除處分制度,盡可能挖掘和彰顯其正能量。無論是哪一類人員的解除處分,均要求具備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和“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這兩個基本條件,一般還要求“處分期滿”后才能解除。其中,“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這一條件往往流于形式,實踐中大多簡單依靠受處分人及其所在單位的單方情況說明,很少去調取和關注受處分人有無被舉報的情況,也很少聽取群眾意見,這有違解除處分制度設立的初衷。但可喜的是,一些地方已逐漸正視這些問題,采取了對解除處分事先公示等很多創新舉措,進一步完善了解除處分制度。
一是公務員。2006年1月1日起,公務員受處分的不僅不得提前解除處分,而且在處分期滿不符合解除處分條件的,經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同意,還可在不超過6個月的范圍內適當延長處分期。
二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2012年9月1日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此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未實施解除處分制度,這在原人事部辦公廳2001年2月14日給監察部法規司的復函中已進行了重申和明確。
三是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職工、其他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中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2008年1月15日前,這些人員不實施解除處分制度,但上述人員中的監察對象,自2008年5月9日起實施解除處分制度,這在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適用解除處分制度的通知》中已進行了明確。現在,有些企業自行制定的懲戒制度也規定解除處分,只要這些規定的制定程序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可以在該企業施行,但從實踐看,參照黨紀處分采取處分影響期的做法更符合“于法周延、于事簡便”的原則,故一般以不規定解除處分制度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