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楊某,男,中共黨員,2006年6月至今任A省教育廳文化交流中心副主任(事業編制,副處級,由A省教育廳任命)。
2010年3月,楊某通過某移民服務公司,以企業家投資移民名義申請本人和妻子趙某、女兒楊某某在加拿大的永久居留權。楊某在所遞交的移民申請材料中,隱瞞了自己在A省教育廳文化交流中心擔任副主任的事實。2013年3月,楊某、趙某、楊某某獲得加拿大移民簽證,取得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現趙某、楊某某在加拿大居住。2013年5月案發前,楊某始終未向組織報批上述申請及獲取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未將持有的因私護照及加拿大居留證交由A省教育廳人事處統一保管,也未向組織報告其妻子、女兒已移居國外的情況。
分歧意見
對楊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討論中,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上述行為屬于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但考慮到《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章關于“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中既沒有明確對應的條款,也沒有兜底條款予以規范,故不宜給予其黨紀處分,但可以通過政紀處分予以懲戒。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上述行為屬于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可以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楊某未經組織批準而申請和獲得加拿大永久居留資格的行為,違反了中央辦公廳《關于加強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出國(境)管理工作的意見》中關于黨員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辦理外國長期居留證(綠卡)”、“已經辦理的,本人要主動向所屬地區或部門的黨組織報告,并按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楊某未將因私護照及加拿大居留證交由A省教育廳人事處統一保管的行為,違反了中央組織部、公安部、原人事部《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第九條關于黨員干部“已申領的出入境證件,由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集中保管”的規定;楊某在其妻女獲得加拿大永久居留資格并移居國外后,未向A省教育廳人事處書面報告的行為,違反了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加強管理的暫行規定》第三條關于“應當在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60日內,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組織(人事)部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的規定。同時,上述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還明確規定,對上述行為可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鑒于上述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均為組織人事方面的紀律規定,究其實質,楊某的行為違反了組織人事紀律,故應當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章關于“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中有關條款定性處理。
第三,《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該條規定雖未明確列舉未經批準獲得外國永久居留資格、未將因私出國(境)證件交由組織人事部門統一保管和未向組織報告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情況等事項,但這些事項與列舉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均屬于干部管理監督工作范疇,應當包含在“……等工作”范圍內。在這些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違反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該條規定定性處理比較恰當。
在政紀處理方面,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故對楊某的行為,可適用上述規定作出處理。(沈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