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黨員,某規劃設計院(國有企業,下稱設計院)院長。
2002年8月,李某經與設計院主管后勤的副院長劉某交換意見后,以簽報的形式決定為設計院新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宋某購置1套住房。同年9月,設計院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新建商品房1套(建筑面積172平方米,購買價格150萬余元)。2003年7月,李某擅自決定將該套新房與設計院于1996年購買并以房改價于2002年出售給其本人的1套住房(建筑面積148平方米,當時購買價格160萬余元)進行調換,并私下告訴宋某,為解決宋某住房問題,單位決定將其原住房分給宋某,另為李某購買了一套新房。同年底,李某入住新房,原住房交由宋某居住。入住新房后,李某指令設計院房管部門為自己辦理了該套新房的房改手續和產權手續,其按照設計院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價格交納購房款10萬余元。宋某入住李某原有住房后,按李某先期交納的房改購房款數額交給李某12萬余元,將家人戶口遷至該處,在設計院報銷了小區物業費,并著手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但因該房的取得不符合相關房改政策,過戶一事被擱置。經鑒定,李某原有房改房2004年底的市場價格為120萬余元。
分歧意見
對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屬于貪污行為。其中,關于貪污數額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李某在獲得新房的同時將舊房交由宋某居住,但舊房并未辦理過戶手續,實際產權人仍為李某,也就是說李某通過所謂的換房獲得的財產性利益是整個新房,因此應以新房的購房款認定貪污數額;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舊房因故未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但舊房早已交由宋某居住且宋某也一直在辦相關手續,不能據此否定李某整個以舊換新的行為過程,但舊房的鑒定價格遠遠低于新房的購買價,也就是說李某通過換房獲得的財產性利益是新舊房的差價部分,因此應以新舊房的差價款認定貪污數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屬于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
分析意見
我們認為,第一種意見強調了李某行為的客觀后果,而忽略了對其行為時主觀因素的考慮。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認定李某的行為屬違反廉潔自律規定性質較為穩妥。具體分析如下:
李某沒有擁有舊房同時占有新房的主觀故意。設計院為宋某購置新房后,為了達到以舊換新的目的,李某對宋某講單位決定新購商品房由李某居住、自己原有舊房改房調換給宋某居住,并私下積極實施了該分配方案,在其入住新房后不久即將原有舊房交由宋某居住。可見,李某擅自決定的是以舊房換新房,其并沒有擁有舊房同時占有新房的主觀故意。宋某裝修、入住舊房,將其家人戶口遷至該處,在單位報銷該房的物業費,將李某先前的購房款退還給李某,通過組織程序辦理過戶手續等一系列行為也印證了李某換房的主觀故意。至于因該房的取得不符合相關房改政策,導致過戶一事被擱置、李某同時為新舊房產權人的后果,并非李某所期望,也與其調換住房的主觀目的相悖。
李某沒有通過換房獲得新舊房差價款的主觀故意。李某交代,其換房的目的是為了改善居住條件,主要是考慮到舊房無電梯,年齡大了居住不方便,不存在通過換房獲得財產性利益的想法。根據李某的上述交代,結合李某原有舊房當時購買價是160萬余元而新房的購買價是150萬余元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在未對舊房進行價格評估的情況下,很難預料1996年以160萬余元購買的李某原有舊房,在全國房價普漲的大趨勢下到2004年價格(當時鑒定價為120萬余元)低于當初購買價,據此難以認定李某主觀上具有通過換房獲得新舊房差價款的故意。
李某的行為符合違反廉潔自律規定錯誤的本質特征。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行為是指黨員領導干部違反黨和國家關于廉潔自律的相關規定,利用職務便利或職務影響,以權謀私,侵犯國家、集體利益和人民利益的行為。可見,以權謀私是違反廉潔自律行為的本質特征。本案中,李某趁著單位為內部人員解決住房之機,利用擔任設計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擅自決定私下調換住房,從而達到改善個人的居住條件之目的,其行為本質正是以權謀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