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由于其主體身份及從事工作的特殊性,對其違紀行為的定性量紀較其他案件復雜。本文擬就對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違紀案件審理中需注意的幾個問題作簡要探討。
正確定性失職瀆職類違紀
《黨紀處分條例》規定:黨組織負責人在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者和重要領導者分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該違紀行為的主體是黨組織負責人,當然也包括農村基層黨組織負責人。那么除此之外,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還可能構成其他失職、瀆職類違紀行為呢?失職、瀆職類違紀行為的主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顯然不屬于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范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立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黨紀處分條例》沒有明確規定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何時何地從事何種工作屬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筆者認為可參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八種情形界定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公務”的情形。當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從事上述八種“公務”時,若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即構成失職瀆職類違紀。
撤銷黨外職務時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黨紀處分條例》規定:黨員在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的紀律處分時,對于其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相應處理或撤銷其黨外職務。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除黨內職務外,主要是在村民委員會和村經濟合作社中擔任一定的職務。而村民委員會和村經濟合作社分別是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村經濟合作社《章程》而設立并運作的。任何一級地方黨組織或政府機構都無權任免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上述兩個組織中的黨外職務。要撤銷其黨外職務,必須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村經濟合作社《章程》中的規定執行。否則,就是無效或違法行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而村經濟合作社成員的職務任免也要嚴格按照其《章程》中的選舉和罷免條款進行。
違紀款物處理中應注意的歸屬問題
黨員違紀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紀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違紀所涉及款物的處理是我們在案件審理中必須慎重考慮的一個環節。如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犯受賄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違紀行為所涉及的款物,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而在其從事前面所述的公務過程中,貪污、非法占有的款物,或在其從事村民自治事務、村集體經濟經營活動過程中職務侵占的款物及其他違紀行為所涉及的款物等,不能一律予以沒收,一定要正確區分款物的性質,妥善處理。若款物屬國家所有的公共財物,則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若是村級集體的公共財物,則不能收繳國庫,而應責令其退賠給村級集體;若該款物屬群眾的私人財物,則應當酌情退賠給群眾個人。(嚴穎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