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中共黨員,A縣縣委副書記。
2011至2012年,王某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私營企業主周某謀利。為表示感謝,周某宴請王某并在席間送給其一張存有5萬元的銀行卡,但王某在酒宴后不慎丟失。周某得知此事后,又送給王某一張存有5萬元的銀行卡,王某將其放于家中,直至案發也未使用。2013年,周某想再送王某20萬元表示感謝,王某擔心事情暴露,便與周某商定由周某寫下“周某欠王某某(系王某之弟)20萬元整”的借條一張,交王某保存。直至案發,該借條也未兌現。
分歧意見
關于王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銀行卡丟失,王某收受第一張銀行卡的行為不構成受賄;因第二張銀行卡未使用,王某該部分行為應認定為受賄未遂;因收受的借條不屬于真實財物,王某該部分行為不構成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收受兩張共計10萬元銀行卡的行為構成受賄既遂,其收受借條但尚未兌現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未遂。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上述第二種意見。
關于收受銀行卡行為的認定問題,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這是因為,銀行卡作為金融憑證,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憑有存款余額的銀行卡既可在銀行的自動取款機上提取現金,又可在商場、超市消費,故收受此類銀行卡無異于收受等額的貨幣,應以受賄認定。至于行為人收受銀行卡后丟失的情況,則與收受錢款后丟失并無本質不同,也應認定為受賄。實踐中,在認定收受銀行卡行為時,需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行賄人提供了完全充分的信息,足以保證受賄人完全取出卡內存款或者消費,但由于銀行方面的原因如技術故障,或者由于受賄人自身操作問題如記錯密碼,導致暫時不能取出存款或者消費的,仍應認定為受賄既遂。這是因為,行賄人將銀行卡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并告知其相關信息后,銀行卡所對應的財物控制權便已轉移。國家工作人員隨時可以取出存款或者刷卡消費。銀行出現技術故障、個人出現操作失誤等原因,并不能從實質上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對財物的控制權。當這些障礙排除后,國家工作人員便可以正常使用銀行卡。
(二)行賄人送卡后抽回存款或者以掛失等方式阻礙受賄人取款或者消費的,受賄數額以受賄人已經取款或消費的數額計算。受賄人因行賄人的上述行為未能取出或消費的部分,按受賄未遂論處。這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銀行卡后,雖已取得財物的控制權,但由于銀行卡是行賄人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其亦可變更密碼、掛失或者抽回卡內錢款,導致國家工作人員喪失對卡內剩余錢款的實際控制權,因此對剩余部分應以未遂論處。
關于收受借條行為的認定問題,理論和實踐中有一定分歧。有學者認為,借條所對應的利益能否實現具有不確定性,非行為人已經或即將享用的物質性利益,不宜歸入財物的范疇。筆者認為,債權亦屬財產性利益,因此可以成為受賄行為的對象。但收受借條的行為,有別于收受銀行卡的行為,銀行卡屬于金融憑證,而借條只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簡要約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借條,雖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表征對相關財物的控制,但此種控制力是不穩定和較弱的。例如,在行賄人故意欺騙、到期反悔,或者根本無力支付借條中載明的款項等情況下,借條均不能兌現。因此,收受借條的行為在受賄形態上應當認定為未遂。例如,在云南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鄒韶祿受賄案中,鄒韶祿利用職務便利為昆明某集團有限公司謀利。此后,該集團董事長鄭某為感謝鄒韶祿而送給其800萬元,鄒韶祿未當場收受,而是收下了載明“鄭某借到鄒某某(鄒韶祿之弟)人民幣800萬元整”的借條。對此,司法機關以受賄犯罪未遂認定。(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