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洪某,中共黨員,A村村委會主任。
2005年4月,A村所在街道辦事處規劃建立農產品加工工業園區,園區范圍包括A村的部分土地。2005年6月,為加快推進工業園區建設,該街道辦事處成立農產品開發公司,作為工業園區建設的責任單位。為提高征地效率、縮短征地周期,農產品開發公司決定實行邊征用邊辦手續的土地預征措施,即先動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征用土地,發放一定數額的“補償款”,而后向政府報批用地。不久后,A村村委會討論同意土地征用,農產品開發公司遂將“土地征用補償款”存入該村集體賬戶,并委托村委會向農戶發放。在發放該錢款過程中,洪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挪用累計31.5萬元用于個人營利活動。
分歧意見
關于洪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洪某雖然只是一名村委會主任,但其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釋義》規定,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考慮到農產品開發公司的征地行為不屬于政府征用土地行為,洪某的行為也就不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工作,故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洪某行為構成挪用資金違紀,具體分析如下。
挪用公款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資金違紀行為,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本案的焦點是,農產品開發公司的征地行為是否屬于政府土地征用行為,洪某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土地征用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收歸國有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土地征用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市縣政府是征地組織實施的主體。
本案中,農產品開發公司只是鄉鎮所屬企業,其土地預征行為在獲得有關人民政府批準、辦理齊全相關手續以前,并不能改變擬征用土地的權屬性質,本案所涉土地仍屬于村集體所有,其用途也并未由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因此,農產品開發公司的土地預征行為不屬于政府土地征用行為,洪某也就沒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工作,其身份也就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自然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關于洪某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違紀,有觀點認為,挪用資金違紀行為的對象是本單位所有的資金。本案中,既然農產品開發公司的土地預征行為不屬于政府征地行為,那么其支付給A村的款項便不屬于土地征用補償費,洪某挪用的也就不是本單位資金,其行為也就不構成挪用資金違紀。
對此,我們持否定意見。我們認為,挪用資金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行為人所在單位對資金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因此,本單位資金便不應只包括單位所有的資金,還包括其實際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的財產。
本案中,“土地征用補償費”雖然不屬于A村集體所有,卻由A村實際控制,洪某挪用其中款項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違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