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中共黨員,某事業單位財務科科長。
2010年3月8日,張某擅自以單位名義在某銀行分理處設立一個賬戶。當天,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本單位公款14.8萬元以定期自動轉存方式存入該賬戶。同年6月14日,張某又以同樣的手法存入5.6萬元公款。2012年6月15日,張某將本金20.4萬元轉回本單位的正常賬戶,將利息占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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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見
關于張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私自將單位公款存入銀行的方式占有利息,其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行為分為兩個階段,構成兩種違紀。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單位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違紀;其將利息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公款存入銀行并將利息占為己有的行為,是一個完整的違紀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評析意見
通過上述分歧意見,可以發現本案的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張某行為是屬于一種行為,還是兩種行為;二是,如果張某行為屬于一種行為,那么該行為是構成貪污違紀還是挪用公款違紀。
我們認為,張某行為屬于一個違紀行為,即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違紀。具體分析如下。
?。ㄒ唬楂@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挪用公款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關于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綜合挪用公款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釋,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考察行為人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其次,行為人必須具有營利的目的,一般來說是為了獲取存款利息。
本案中,張某擅自以單位名義開設銀行賬戶,并將單位公款共計20.4萬元存入其中。在這一過程中,張某既未向單位領導請示匯報,也未利用賬戶中的公款為單位的管理工作提供服務。因此,張某私設銀行賬戶并存入公款的行為純屬個人行為,且可從案情中推斷其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因此,張某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二)張某將存款利息占為己有是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結果,兩者構成一個完整的行為,不宜單獨定性
從張某的行為方式和過程看,其行為分為擅自將單位公款存入以單位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和非法占有因存款而產生的利息兩個階段。
根據《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所獲得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由此可見,《解釋》未把存款利息視為遭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而是作為營利活動的結果。因為,將錢存入銀行必然會生息,挪用公款存入銀行者所取得的利息應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所帶來的非法所得,是挪用公款的自然衍生。本案中,張某占有存款利息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結果,而不是另一個單獨的違紀行為。
那種將張某行為認定為貪污違紀的觀點,是將張某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主觀目的作為一種貪污違紀行為來認定,割裂了其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這一過程的完整性。
綜上所述,張某行為構成挪用公款違紀。